原公訴機關永康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峰,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布依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貴州省平塘縣。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在浙江省十里豐監獄服刑。
辯護人王東,廣東廣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峰犯盜竊罪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永康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784刑監6號再審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784刑再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羅峰及其辯護人王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10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羅峰伙同瞿某、王龍飛(均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竄至永康市古山鎮林坑陳村蘆山路102號,采用撬窗入戶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某1家中實施盜竊,盜得現金至少人民幣17萬元,黃金金器200多克,手表等物。經永康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作案當時千足金黃金的價格為每克255元人民幣。
原判認為,被告人羅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羅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涉案贓款、贓物,依法繼續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再審一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
再審一審認為,原審被告人羅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確定盜竊數額標準的通知》規定,原審被告人羅峰結伙入戶實施盜竊,竊取現金17余萬元人民幣及黃金金器200多克,總價值達22.1萬元人民幣,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認定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予以糾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維持(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撤銷第一項。二、原審被告人羅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原審被告人羅峰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非檢察機關抗訴而再審,原則上不應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期。2、本案共同犯意的發起、踩點、交通工具的使用及逃跑的策劃全部由瞿某完成,而原審被告人羅峰是聽從瞿某的指揮進出被害人家并完成盜竊,羅峰供述其在屋內的盜竊情況電話告知瞿某,最后的分贓是瞿某多分,這些都體現了羅峰的從犯地位,羅峰應被認定為從犯。3、原審被告人羅峰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并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的刑罰對其的懲處力度已經足夠。請求二審綜合考慮本案的事實情況,依法改判。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1、雖從在案證據看,本案犯罪發起、為實施盜竊準備車輛、踩點、事中指揮、事后分贓均由瞿某主導完成,瞿某的作用更大,但盜竊合意在事前達成,且王龍飛、原審被告人羅峰是入戶盜竊行為的實行者,不宜區分主從犯。2、原審被告人羅峰對原判認定事實無異議,其入戶盜竊數額達到特別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應當認定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建議維持再審一審判決。
再審二審經審理查明:瞿某(已判刑)經踩點并糾集王龍飛(另案處理)、原審被告人羅峰于2014年10月12日到浙江省永康市區伺機盜竊作案。同月13日下午14時許,瞿某經與白某1(另案已處理)聯系后,伙同王龍飛、原審被告人羅峰在永康市古山鎮乘坐白某1駕駛的汽車前往古山鎮林坑陳村。到地段后,瞿某讓白某1駕車離開。隨后,瞿廷平帶領王龍飛、原審被告人羅峰竄至林坑陳村蘆山路102號,讓王龍飛、羅峰采用撬窗、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某1家中實施盜竊,瞿某在望風的同時通過手機與在室內實施盜竊的王龍飛、羅峰保持密切的聯系。在竊得現金至少17萬元人民幣、金項鏈等黃金制品200余克、手表等物后,瞿某、王龍飛、原審被告人羅峰逃離現場,并進行了分贓。其中,瞿某分給白某1贓款14900元人民幣。2014年10月29日,原審被告人羅峰在廣東省東莞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鑒定,鑒定基準日(2014年10月13日)千足金黃金單價為每克255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人鄒某、白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視頻資料、銀行卡賬戶明細、扣押清單及發還財物清單、涉案手機通話清單、永康市價格認證中心永價證鑒(2015)5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共同作案人瞿某、王龍飛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原審被告人羅峰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所證實;原審被告人羅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羅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與共同入戶盜竊,竊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羅峰雖是入戶盜竊的具體實施者,數額達到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但其系受共同作案人瞿某、王龍飛的糾集,并在瞿某的組織、指揮下參與實施盜竊行為,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實際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系初犯,歸案后一直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可以不認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原審(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再審一審改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刑再1號刑事判決;
二、維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