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喜海,男,漢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市,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黑龍江省肇**市,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F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吉超,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喜波,男,漢族,1973年5月22出生于黑龍江省肇**市,,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黑龍江省肇**市,,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區。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迪,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金蘭,女,漢族,1991年6月出生于黑龍江省肇**市,市,高中文化,無戶籍地黑龍江省肇**,東,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區。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哈爾濱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易桐,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春娟,女,漢族,1978年7月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濱市,初中文化,戶籍地哈爾濱市**崗,南崗,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區區。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哈爾濱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馮慧麗,北京市百瑞(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金磊,男,漢族,1993年9月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濱市,初中文化戶籍地哈爾濱市道,濱市道,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區北區。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成亮,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景陽,男,漢族,1995年11月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濱市,小學文化戶籍地哈爾濱市,爾濱市,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道里區。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瑩,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1,女,漢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無業,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系本案被害人曲某3的妻子。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1,女,滿族,2013年11月8日出生,學齡前兒童,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曲某3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王某1,自然情況同上。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2,男,滿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區,系被害人曲某3的父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婧某,女,漢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曲某3的母親。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審理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丁景陽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金磊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犯罪、危險駕駛罪,追加起訴指控被告人丁景陽犯故意傷害罪一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婧某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黑0102刑初9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故意傷害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王金磊、王金蘭、丁景陽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太平鎮太平村中心大街“你會紅”KTV與親屬聚會過程中,因王金磊無故摔砸物品與KTV經營人楊某發生爭執并廝打,楊某報警。當日17時許,王金磊的親屬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吳春娟駕車趕至KTV,帶王金磊、王金蘭、丁景陽等人離開KTV,王金磊、丁景陽中途下車,持磚頭返回KTV門前,與出警的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莊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曲某3(男,歿年39歲)、民警李某1相遇。曲某3、李某1依法對丁景陽詢問并欲帶回派出所調查時,遭到返回現場的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暴力攔阻。六名被告人有分有合對曲某3、李某1推搡、撕扯、掄拽、踢,并多次擊打曲某3頭部、胸部、手臂等部位。為阻止曲某3、李某1呼叫增援及對現場錄像,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等人多次試圖搶奪民警手機、執法記錄儀,其后相互掩護逃離現場,曲某3阻攔未果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曲某3面部及腿部軟組織損傷符合損傷部位受鈍性物體作用形成,徒手(包括足)作用可以形成。曲某3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礎上,由于被人廝打致多處軟組織損傷、劇烈活動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經診斷,李某1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胸壁挫傷;頸胸部皮膚抓擦傷;左前臂軟組織挫破傷。經偵查,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吳春娟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抓獲;被告人王金磊于同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松北區抓獲;被告人丁景陽于同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王金蘭于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抓獲?,F李某1放棄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對上述被告人從重處罰。
另查明,被害人曲某3長女曲某12013年11月8日出生,為城鎮戶口,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由于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亞橋造成了經濟損失。根據賠償標準,死亡賠償金按照黑龍江省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予以賠償。喪葬費按照黑龍江省201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被撫養人曲某1生活費按照黑龍江省2017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至十八歲,曲某1的母親亦是其撫養人,賠償義務人只賠償曲某3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上述賠償款項,根據相關賠償標準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到案經過的說明、手機通話截屏、接警單、情況說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實表現;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情況說明;4.工作證復印件;5.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執法記錄儀及手機拍攝視頻、執法記錄儀記錄案發過程文字版、當庭播放建材商店視頻;6.現場勘驗筆錄;7.哈爾濱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記錄、出車命令單、病人受理資格表格、醫囑簿、危重病人登記本;8戶籍證明**籍證明、居民醫學死亡證明;9.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情況說明;10.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報告;11.傷情診斷書及門診醫療手冊、情況說明;12.哈爾濱市公安醫院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13.證人韓某、劉某、李某1、呂某、楊某、王某2、任某、張某2、溫某;14.浙江迪案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5.被告人王喜海供述和辯解;16.被告人王喜波供述和辯解;17.被告人王金蘭供述和辯解;18.被告人吳春娟供述和辯解;19.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辯解;20.被告人丁景陽供述和辯解。
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王金磊與親屬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太平鎮太平村中心大街“你會紅”KTV聚會期間,與KTV經營人楊某發生沖突。同日18時許,王金磊為報復楊某,駕車將楊某母親被害人張某1停放在“你會紅”KTV對面的黑A×××**號巡洋艦牌越野客車撞損。經鑒定,越野客車前門、側腳踏板、側門等處修復、拆除、噴裝共價值人民幣17149元?,F張某1出具諒解書,希望對王金磊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撞車輛照片;2.機動車登記證書、一汽豐田環車檢查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3.哈爾濱市道里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4.哈爾濱市道里區價格認證中心情況說明;5.證人呂某證言;6.被害人張某1陳述;7.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辯解。
三、危險駕駛犯罪
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金磊酒后駕駛黑A×××**號北京現代牌轎車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太平鎮與哈爾濱市松北區之間往返后又駕車至松北區,將車停放在世茂濱江小區榮平賓館附近。經偵查,王金磊于2017年1月27日在哈爾濱市松北區被抓獲。經鑒定,王金磊靜脈血檢測乙醇含量為81.98mg/100ml,達到醉酒駕車標準。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案件來源、到案經過;2.駕駛證復印件、駕駛員、機動車車輛查詢信息;3.哈爾濱市公安醫院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書;4.情況說明及司法鑒定許可證,哈爾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說出具情況說明;5.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辯解。
四、故意傷害犯罪
2018年3月22日17時至21時許,被告人丁景陽與李達、崔長偉、梁書豪、宋巖(均另案處理)在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208監室羈押期間,與新到監室的被害人趙某因如何遵守監規一事發生口角,丁景陽、李某3、梁某等人多次對趙某實施毆打,致趙某胸、背部多處損傷。經法醫鑒定,趙某左胸四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血、積氣,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不構成傷殘等級。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2.門診手冊**常住人口信息**.移送案件說明;4.被害人趙某陳述;5.被告人丁景陽供述、同案人李某3、崔長偉、梁某、宋某供述;6.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被告人丁景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金磊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應予懲處。本案的第一起故意傷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在共同犯罪中實施的暴力行為、暴力程度較輕,持續時間相對較短,起到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金磊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丁景陽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喜波辯護人提出王喜波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抓捕王金磊,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抓捕王金磊依靠的是技偵手段,不是通過王喜波提供的住址,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金磊辯護人關于王金磊故意毀壞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提出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損報告,與哈爾濱市道里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一致,且該中心出具了情況說明,被告人王金磊對撞車的事實予以認可,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金磊辯護人關于乙醇檢驗報告是在王金磊飲酒駕駛車輛后5個小時形成的,不能排除王金磊飲酒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尚未達到醉酒駕駛的可能性,檢驗報告多處違反檢驗方法及相關規范,檢驗結果必然嚴重失實,不應追究王金磊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首先,王金磊對飲酒后駕車的事實不持異議,而酒后時間越長,體內酒精含量越少,其次,檢驗報告是公安機關按照程序依法作出,故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亞橋提出的合理且有證據證實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曲某2、靖亞橋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事實,故其主張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一、被告人王喜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王喜波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王金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吳春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王金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六、被告人丁景陽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亞橋死亡賠償金514720元、喪葬費26217.5元、被撫養人曲某1生活費127015元,共計667952.5元;八、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亞橋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人王喜海以一審法院定性錯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除提出與王喜海相同辯護意見外,還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并非共同犯罪,其行為系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王喜波以其行為系過失致人死亡,且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除提出與王喜波相同辯護意見外,還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并非共同犯罪,王喜波具有立功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王金蘭以其行為系過失導致的后果,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除提出與王金蘭相同辯護意見外,還提出其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吳春娟以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且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吳春娟系過失犯罪,希望二審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王金磊以本案證據不足,量刑過重且已賠償車輛所有人張某1的經濟損失,希望二審法院從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王金磊不應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丁景陽以一審法院定性錯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屬意外事件,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并非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丁景陽伙同他人在羈押期間的監室內又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王金磊故意駕車撞擊他人車輛,致車輛受損,數額較大,并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及危險駕駛罪。關于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各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王金磊、丁景陽在公共場合為阻礙警察正常執法活動,采取推搡、撕扯、掄拽、踢打等方式多次擊打被害人曲某3頭、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造成曲某3多處挫、抓傷,左胸部三處肋軟骨骨折,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經法醫鑒定,曲某3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礎上,由于被人廝打致多處軟組織損傷、劇烈活動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雖然各上訴人供述稱對被害人曲某3患有心臟病不明知,但從各被告人踢打被害人的頭、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來看,對各自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是持放任的態度,而非過失犯罪。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各辯護人均提出的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并非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當天,民警曲某3、李某1依法帶丁景陽回派出所調查時,各上訴人多次對被害人曲某3推搡、撕扯、掄拽、踢打,并多次擊打曲某3頭、胸部。各上訴人之前雖未共同預謀,但從各自行為的可以看出,各上訴人的主觀目的就是使用暴力阻礙民警執法,幫助丁景陽逃離現場,從而共同對曲某3實施加害行為,各上訴人在實施犯罪中形成共同的傷害故意,一審法院認定各上訴人對被害人曲某3的傷害犯罪系共同犯罪,并無不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王金磊提出已賠償車輛所有人張某1的經濟損失,希望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王金磊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中,已經對賠償事宜依法作出認定并予以從輕處罰,其希望二審法院再次對該起犯罪從輕處罰沒有法律依據,故對王金磊的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丁景陽認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其在羈押期間,不思悔改,伙同監室其他在押人員對剛進入該監室的被害人趙某實施欺凌,并毆打致趙某輕傷,情節惡劣,主觀惡性深,故對丁景陽提出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定王喜海、王喜波、王金蘭、吳春娟、丁景陽犯故意傷害罪,王金磊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婧某提出的賠償請求,一審法院對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