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仲新,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遼寧省彰武縣,漢族,高中文化,系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鋼軌焊接工、代理檢修車間副主任,住遼寧省彰武縣彰武鎮。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通遼鐵路運輸法院取保候審于現住址。
辯護人劉多奇,遼寧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遼鐵路運輸法院審理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仲新犯貪污罪、受賄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內7104刑初5號刑事判決。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訴。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于2018年1月25日支持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指派檢察員劉海萍、陳麗蓓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仲新及其辯護人劉多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仲新身為鋼軌焊接工職名,雖經本單位黨政聯席會議認命為代理檢修車間副主任,通遼工務段勞動人事科證明其主持焊軌隊全面工作,后劃歸綜合機修車間管理,但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貪污罪,卻未能提供被告人仲新擔任通遼工務段檢修車間、綜合機修車間代理副主任職務的職責范圍、管理權限等證據,因此不能認定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本案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采納被告人仲新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人仲新無罪。
檢察機關支持抗訴的意見是:一、原審被告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具有職務便利。原審被告人仲新被任命為通遼工務段檢修車間(正式名稱為綜合機修車間)代理副主任是經過黨政聯席會議決定的,其具體分工是主持焊軌隊全面工作,從事的是管理者的工作,而非簡單勞務,屬于“國家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通遼工務段黨政聯席會議記錄、仲新個人情況說明、焊軌隊長崗位職責等書證,以及時任副段長朱新偉、綜合機修車間主任陳長春、勞動人事科長鄭丙和、技術科王百華、崔景波、材料科劉曉冰、焊軌隊郭亞軍、楊超等人的證言、仲新供述,仲新是“以工代干”人員,在鋁熱焊劑、機具計劃提報、驗收、質量反饋、人員調配等方面具有職權,并且享受干部待遇。其正是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向他人多次索賄。二、原審被告人構成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劉宇丁、馬曉捷、丁崇、豐俊軍、楊超、申曉奇、程明、李偉等人的證言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仲新作為焊軌隊負責人,在與劉宇丁等人的業務往來中,在楊超等人意欲調入焊軌隊時,分別向對方提出好處費要求或者以“借款”為名索要賄賂,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三、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影響公正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擬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對本案,一審法院未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由合議庭決定判處無罪案件,不但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而且導致同級檢察院檢察長未能列席審判委員會、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屬于訴訟程序違法,影響了公正審判。
原審被告人仲新的辯解是:我不是國家干部,我沒有這個權限和能力去受賄。劉宇丁和我是借款關系,我們進行對賬,不是向其要什么錢財。我之前也向丁崇借過錢,都歸還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理由如下:一、關于本案的主體問題。仲新是工人編制,本案中也沒對代理副主任的職權、任命程序、什么情況下符合、什么條件能夠進入正規程序作以說明。焊軌隊隊長崗位職責里面提到的管理,也是跟生產相關的,并不是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范疇。二、關于受賄部分。仲新向任何其認識的人借款,只能說是道德問題,上升不到法律層面。原審被告人跟劉宇丁、丁崇和豐俊軍借錢并非利用職務便利進行索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索賄。三、鑒于檢察機關放棄對貪污罪的指控,對此不做辯護。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經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仲新任該段鋼軌焊接工、代理檢修車間副主任,主持焊軌隊全面工作。2013年7月至案發,原審被告人仲新在擔任該段鋼軌焊接工、代理檢修車間副主任期間,利用主持焊軌隊工作形成的地位,左右與焊軌隊工作有關的物資采購計劃、采購物品驗收及質量反饋和人員調動,通過利用他人職務上的權限,向劉宇丁、丁崇、豐俊軍、申曉奇、楊超、程明、李偉等七人索取賄賂11次,共計人民幣195000元。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證明案件來源的證據
1.立案決定書、立案備案登記表,證明偵查部門于2016年9月14日已立案,發現仲新向劉宇丁多次索賄,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的事實。
2.仲新歸案說明,證明仲新因赤峰工務段廉某、王某某涉嫌受賄案發現線索,于2016年9月13日接受檢察機關調查。
3.傳喚通知書,證明原審被告人仲新于2016年9月14日被傳喚到案。
二、證明主體身份和職權的證據
4.戶籍證明信,證明原審被告人仲新身份信息情況。
5.內部調配通知書、通遼工務段黨政聯席會議記錄、仲新個人情況說明、個人工作簡歷,證明原審被告人仲新任通遼工務段鋼軌焊接工,從2011年3月18日代理檢修車間副主任,主持焊軌隊全面工作,2015年9月焊軌隊劃歸綜合機修車間管理。
6.焊軌隊長崗位職責,證明仲新負責按段焊軌計劃組織焊軌作業組完成相關生產任務;負責對焊軌現場作業質量的檢查和控制;負責焊軌機具設備檢修和日常保養控制;負責焊軌作業組設備使用的安全管理;負責焊軌作業組職工作業的人身安全管理;負責焊軌作業組考勤管理的控制職責。
7.證人陳長春、朱新偉的證言,均證明2015年9月焊軌隊劃歸綜合機修車間管理,仲新任綜合機修車間副主任,主管全段的焊軌工作。鋁熱焊劑提報由技術科負責,驗收應由材料科驗收,但鋁熱焊劑為焊軌隊專用,技術科提報時要征求焊軌隊意見。材料科驗收數量,質量問題會同焊軌隊相關人員共同驗收。焊軌隊需要哪些機具由仲新直接向段有關部門提報。陳長春的證言還證明因仲新主管焊軌隊,所以采納了仲新提出的將程明、李偉調入焊軌隊的建議,并在將程明、李偉調入焊軌隊的報告上簽字。
8.證人崔景波的證言,證明2013年在技術科主管焊軌工作后,工務段焊軌使用的是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的產品,總代理是大連的劉宇丁。焊軌設備的維修都是由仲新負責聯系維修事項,鋁熱焊劑的質量也由焊軌隊向上級反饋。鋁熱焊劑的轉型,需要通過路局做鑒定。2016年6月以后焊軌隊的易耗材料計劃上報的審核及報批工作由袁泉負責,大型機械設備由劉波負責。
9.證人郭亞軍的證言,證明仲新領導焊軌班組全面工作,并受其指派向技術、材料科提報采購鋁熱焊劑和耗材數量,并和焊軌班組人員共同驗收質量和入庫。每年仿型打磨機等機具要到沈陽鐵路機械制造廠進行維修。2014年通遼工務段全部使用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的鋁熱焊接技術,需要到路局做鑒定。李偉、申曉奇、楊超、程明調入焊軌隊是仲新讓我給他們寫申請報告并上報。焊軌隊向段技術科提報焊軌設備計劃時須注明德鋁或法鋁字樣。
10.證人劉波證言,證明焊軌隊上報所需設備時要注明“德鋁”或“法鋁”字樣,并根據需要我再上報審批。2016年8月31日中標CRMSM2016-791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鋼軌探傷儀等設備采購(包件A03),是我根據焊軌隊提報的計劃,經段上逐級審批后向路局物資采購部門提報的計劃,其中規格EPM2推瘤機3臺是法鋁焊接設備。
11.證人劉曉冰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通遼工務段所采購的鋁熱焊劑主要使用的是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生產的,代理人是大連的劉宇丁。焊軌隊提報鋁熱焊劑計劃,要與主管工程師商量后向該科目負責人匯報,然后向我報使用鋁熱焊劑計劃,我向路局物資采購網報招標,供應商供貨后,焊軌隊郭亞軍與我共同驗貨。推瘤機、對軌架等配件,絕大多數都是通過網上招標。質量反饋主要是焊軌隊仲新和郭亞軍向材料科反饋。
12.證人王百華的證言,證實2012年2月在工務段技術科主管無縫線路期間,使用瑞泰潘得路鐵路技術(武漢)有限公司生產的鋁熱焊劑,出傷率比較高,當時我剛到技術科,相關業務也不熟。2013年工務段將德鋁與法鋁焊劑并用了一段時間,當年2月我帶隊參加路局組織鋁熱焊培訓時在沈陽機械學校見過劉宇丁,3月劉宇丁來段給職工培訓,我與仲新同劉宇丁吃過一次飯,6月我不分管焊軌工作了。仲新是實際使用鋁熱焊劑的負責人,他提出更換使用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生產的,由大連的劉宇丁代理的鋁熱焊劑,我也就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我負責鋁熱焊劑的提報,如果焊軌隊反映鋁熱焊劑有質量問題,肯定對供貨商有影響。
13.證人胡瑞明的證言,證明焊軌機具在沈陽鐵路機械廠維修,去過兩三次,其中仲新領我們去過一次,其余的時候都是仲新聯系好讓我們去的。
三、證明索取劉宇丁、丁崇和豐俊軍錢款的證據
14.證人劉宇丁的證言,證明經王百華認識仲新,并求其幫忙使用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生產的鋁熱焊劑。后來仲新提出工務段改用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生產的鋁熱焊劑,需通過對比實驗,并提出要五六萬元好處才肯幫忙。2013年7月13日我讓妻子馬曉捷給仲新匯款人民幣50000元;仲新提出到沈陽鐵路局做鑒定,需要走關系又要兩次錢。我讓妻子馬曉捷分別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3日,匯款給仲新人民幣20000元、30000元。仲新提出的各種借錢理由,實為向我要錢,因怕影響公司在沈陽局的招標準入資格,才不得不給仲新錢。
15.證人馬曉捷的證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匯款;戶名仲新,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220807100********流水。證明馬曉捷按照劉宇丁要求,分別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給戶名仲新,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220807100********匯款人民幣5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通過自動存款機存入戶名仲新,卡號62220807100********匯款人民幣30000元。給仲新轉款是仲向劉宇丁要的好處費,錢都沒還。
16.證人丁崇的證言;戶名張麗,賬號43406207********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信息;戶名丁崇,賬號43406107********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信息;戶名仲新,賬號62270004030********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證明丁崇于2015年2月14日給戶名仲新,賬號62270004030********轉賬人民幣13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ATM轉賬人民幣20000元。給仲新轉款是因為公司與通遼工務段有業務往來,如果不滿足仲新的借款要求,他提出質量問題或是售后服務不好,可能影響到我們公司的銷售,所以他以借錢名義向我們要錢。
17.證人張麗的證言,證明戶名張麗,賬號43406207********建設銀行卡放在沈陽路邦機械有限公司財務使用,丁崇是公司的員工并負責銷售。
18.證人王力剛的證言,證明2012年仲新說德鋁出傷率低,由我和任龍兩個小組先使用做比較,每年都作靜彎試驗。采買設備時都是由辦事員郭亞軍向段上提報,每年都要到沈陽鐵路機械廠維修推磨機、無齒鋸、仿型打磨機等,去沈陽都是我和仲新還有一個司機。
19.證人豐俊軍的證言;戶名豐俊軍,招商銀行卡號46820302********交易明細;戶名仲新,賬號62220807100********中國工商銀行卡流水。證明2016年6月間,通遼工務段焊軌車間主任仲新以向單位推薦采購幾臺我們公司產品推瘤機為由,多次向我提出要一些好處費,并說實在不行就算借的??紤]以后的經營,質量反饋還得靠他,我于2016年6月16日通過我的銀行卡號46820302********匯款人民幣10000元給仲新(卡號62220807100********)。他說借錢,實際是向我要錢,不可能給我寫借條。
四、證明索取調入焊軌隊職工錢款的證據
20.人員申請報告、關于補充焊軌隊人員的報告、說明、證明、通遼工務段任免通知,證明程明、李偉、申曉奇、楊超調入焊軌隊報批、任免情況。
21.證人申曉奇的證言;賬號622700040*********0150636649的ATM存款憑條;戶名仲新,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270004030********個人活期明細查詢。證明2015年5月初,聽說楊超要調焊軌隊,還想要一個人,我找陳通咨詢,他告訴我仲新電話號,我與仲新通話說明想去焊軌隊,他表示同意調到焊軌隊,但得給他人民幣10000元好處費。仲新將銀行卡號告訴我,我于2015年5月20日給仲新建設銀行卡轉賬人民幣10000元。我把仲新向我要人民幣10000元好處費的事和楊超說了,他說仲新也向他要人民幣10000元好處費。
22.證人楊超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份,以前的同事陳通告訴我焊軌隊缺人,可以和綜合機修車間副主任仲新聯系。我和仲新說想去焊軌隊,他說可以幫助調轉,但得給他人民幣10000元好處費,讓把錢給陳通,通過陳通給他。我讓我媳婦靳力把人民幣10000元打到陳通銀行卡上,卡號是陳通告訴我的。此后我打電話問仲新調轉的事情,仲新說兩個月內肯定調過去,沒再向我提好處費的事,所以我知道給仲新的一萬元錢通過陳通交給他了。申曉奇問我調轉花多少錢,我告訴他花人民幣10000元,他說他也花人民幣10000元;證人靳力的證言,證明按照楊超提供的賬號給陳通轉款人民幣10000元。
23.證人陳通的證言;戶名陳通,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22606090********銀行流水。證明2015年初,焊軌隊缺人,副主任仲新讓我問一下有人想調入焊軌隊的沒有,我問楊超是否想調入焊軌隊,并把仲新的電話告訴他。楊超與仲新通電話后告訴我,仲新答應調轉,并讓將人民幣10000元好處費交給我后轉給他,我同意了。楊超讓他媳婦于2015年4月10日將錢打到我的中國工商銀行6212260609000235349卡上,我于同日在ATM機取款4次,將人民幣10000元取出后交給了仲新。楊超調入焊軌隊后,申曉奇打電話向我咨詢調轉的事,并告訴我仲新答應幫他調轉,但要人民幣10000元好處費,說要通過我轉,我沒同意。
24.證人程明的證言;戶名程明,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0004000********個人活期明細查詢;戶名仲新,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270004030********個人活期明細查詢。證明2015年7月,程明求仲新調到焊軌隊,仲新提出手里缺錢,需給他人民幣15000感謝費。程明于2015年7月28日通過ATM轉賬人民幣15000元,對方戶名仲新,賬號62270004030********。
25.證人李偉的證言;戶名為楊加新,卡號62122606090********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戶名仲新,卡號62220807100********中國工商銀行流水。證明2016年2月份,我求仲新幫助調轉到焊軌隊工作,仲新提出事情不能白辦。2016年3月6日,仲新通過微信對我說去學習,急用人民幣15000元,并說通過他要調回通遼的人很多,誰先把錢打給他,就先幫誰辦,我當時在車上,就找我同學楊加新通過銀行轉賬把這筆錢轉給他。我調轉的事情辦完后,我與仲新在霍林河一個旅店見面,他又管我要人民幣7000元,我只給他人民幣2000元,用微信轉賬給他。另證明,戶名為仲新的銀行卡號62220807100********,于2016年8月13日DF提現,將此款人民幣2000元提出。
26.證人楊加新的證言、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證明2016年3月6日,李偉打電話說在去霍林河鐵路工區上班的火車上,讓我給一個叫仲新的人轉款人民幣15000元,我用我的銀行卡62122660609001407087,按李偉微信提供的仲新銀行卡號62220807100********轉賬人民幣15000元。李偉回來告訴我給仲新的錢是用來調轉工作。
27.證人崔立軍的證言,證明李偉曾對他說過通過通遼工務段綜合維修車間副主任仲新聯系調到段里焊軌隊。
五、其他證據
28.中標明細,證明施密特鋼軌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中標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采購的鋁熱焊劑情況;瑞泰潘得路技術(武漢)有限公司中標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采購的推瘤機情況;沈陽路邦機械有限公司(原沈陽鐵路機械廠)中標明細情況。
29.招標記錄、收款回單、發票,證明通遼工務段網上招標購買大連瑞琦商貿有限公司代理的德國施密特鋁熱焊劑并支付費用。
30.營業執照、中標通知書、發票、匯款回單、情況說明、中標明細,證明沈陽鐵路機械廠從2006年8月8日起在工商登記更名為沈陽路邦機械有限公司和該公司中標沈陽鐵路局工務系統養路機械設備,通遼工務段網購設備情況及與通遼工務段資金結算情況。
31.營業執照、通遼工務段鋼軌探傷儀等設備采購評審結果公示、沈陽鐵路局物資公開采購網通遼工務段鋼軌探傷儀等設備采購中標公示、情況說明,證明瑞泰潘得路鐵路技術(武漢)有限公司中標通遼工務段鋼軌推瘤機。
32.關于通遼工務段鋼軌探傷儀等公開采購立項申請及招標描述表,證明按照焊軌隊提報的計劃經逐級審批后,由技術科劉波負責向沈陽鐵路局物資管理處上報采購計劃情況。其中,包括3臺推瘤機,規格型號為EPM2,即為法鋁焊接設備。
33.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偵查人員依法搜查、扣押情況。
34.提取說明,證明本案證據依法提取。
35.電子證據提取筆錄,證明對仲新的三星SM-W2014中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提取并進行辨認情況;另證明仲新幫助李偉調轉工作及微信收到李偉轉賬人民幣2000元。
36.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證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落錘靜彎試驗報告單。證明2013年至今,按照路局規定,通遼工務段每年焊軌開工前組織到路局指定的沈陽工務機械段做焊頭落錘靜彎試驗并合格;另證明2013年7月25日對德鋁進行靜彎試驗合格。
37.協助查詢存款、匯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通知書,證明偵查人員依法提取仲新犯罪所涉及的銀行轉賬交易明細情況。
上述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本院依法均予確認。
檢察機關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提交了,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
1.證人劉宇丁的證言與原審證言證明的內容一致,予以確認。
2.證人鄭丙和、陳長春的證言,證明仲新作為檢修車間代理副主任,只負責管理焊軌隊工作,享受副主任待遇。
合議庭評議認為,該組證言證明“仲新作為檢修車間代理副主任,只負責管理焊軌隊工作”有其它證據佐證,予以確認;而證明仲新“享受副主任待遇”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予確認。
3.通遼工務段勞人科出具的仲新工資支付情況說明及仲新的工資詳單,證明仲新自2011年4月起享受安全經營獎。
合議庭評議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仲新自2011年4月起享受安全經營獎,予以確認。
辯護人向原審法庭提交了仲新家庭兩戶房權證明及銀行貸款材料。用以證明原審被告人借錢是因為購買房屋歸還貸款和承攬工程用錢,向熟人借錢屬于正?,F象。但,該組證據僅能部分證明原審被告人仲新的家庭經濟狀況,不能作為證明涉案事實合法的證據。
本院認為,關于檢察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的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指的是具有國家行政干部資格或者享受國家行政工資待遇。2011年3月18日,經沈陽鐵路局通遼工務段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仲新任該段鋼軌焊接工、代理檢修車間副主任,主持焊軌隊全面工作。首先,檢察機關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仲新具有國家行政干部的資格。而該段2011年12月1日的通工勞人字[2011]第2575號內部調配通知書卻證明仲新系鋼軌焊接工。所以,仲新沒有國家行政干部的資格。其次,檢察機關補充提供了證人鄭丙和、陳長春的證言及仲新工資支付情況說明及工資詳單,用以證明仲新作為檢修車間代理副主任,享受副主任待遇。但關于仲新的工資支付情況說明及工資詳單僅能夠證明仲新自2011年4月起享受安全經營獎,不能證明仲新享受國家行政工資待遇。而通工勞人字[2011]第2575號內部調配通知書卻證明對仲新支付的是焊軌工原薪,并不享受國家行政工資待遇。因此,原審被告人仲新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是國有公司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故對檢察機關的該意見不予支持,對原審被告人仲新的“我不是國家干部”的辯解和其辯護人的“仲新是工人編制”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檢察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仲新屬于‘國家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首先,焊軌隊的工作不是公共事務;其次,焊軌隊長只有兩項職責是對國有財產的監督、管理,即負責焊軌機具設備檢修和日常保養控制及焊軌作業組設備使用的安全管理。而物資采購和人員調動不是焊軌隊長的崗位職責。故對檢察機關的該意見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的“焊軌隊長崗位職責是跟生產相關的,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檢察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仲新具有職務便利”的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或者所在崗位有關的便利條件。本案中,多人證明原審被告人仲新利用主持焊軌隊工作形成的地位,左右與焊軌隊工作有關的物資采購計劃、采購物品驗收及質量反饋和人員調動。故對檢察機關的該意見予以支持,對原審被告人仲新的“我沒有這個權限和能力去受賄”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并非利用職務便利進行索賄”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檢察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構成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仲新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國家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構成受賄罪的特殊主體。故對檢察機關的該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被告人仲新及其辯護人的“跟劉宇丁、丁崇和豐俊軍借錢并非利用職務便利進行索賄”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仲新跟劉宇丁、丁崇或豐俊軍“借錢”沒有書面借款手續,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且雙方平時沒有經濟往來。至案發前,仲新也沒有還款的意思表示。劉宇丁、丁崇和豐俊軍所在公司跟通遼工務段有業務往來,三人均顧忌仲新在其所銷售的產品質量和售后服務方面有影響,為了經營,在仲新提出“借錢”要求后,將錢轉給仲新。三人都知道仲新是在要錢,即以“借錢”為名索取錢財。故對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檢察機關提出“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影響公正審判”的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擬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屬于法院系統內部規定。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擬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故對該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仲新作為國有公司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及所在崗位有關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通遼鐵路運輸法院(2017)內7104刑初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仲新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十六天;
(刑期為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三、對原審被告人仲新違法所得人民幣195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