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建社,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漢族,原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蘇仙支行職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審被告人李催春,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陽縣,漢族,原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蘇仙支行行長(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審被告人郭侶宏,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東縣,漢族,湖南省農業銀行工作人員,,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審被告人雷曉劍,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縣,漢族,原郴州市農行稽核科長(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審被告人李愛國,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陽縣,漢族,原郴州市農行稽核科科員(已退休),住,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審被告人曾宏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沿江縣,漢族,資興市農行干部,住,住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自訴人劉建社以被告人李催春、郭侶宏、雷曉劍、李愛國、曾宏志犯誹謗罪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003刑初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李催春、郭侶宏、雷曉劍、李愛國、曾宏志無罪;二、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建社對被告人李催春、郭侶宏、雷曉劍、李愛國、曾宏志民事損害部分的訴訟請求?!毙泻笤瓕徸栽V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建社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李催春、郭侶宏、雷曉劍、李愛國、曾宏志無罪未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屬程序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8)湘1003刑初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發回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