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0月15日生,湖南省桂陽縣人,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生,湖南省桂東縣人,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辯護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生,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生,漢族,湖南省宜章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2月18日生,漢族,湖南省桂陽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辯護人:王某乙,男,1966年10月3日生,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漢族,湖南省沅江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辯護人:黃斌,湖南德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劉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犯誹謗罪一案,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劉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王某乙,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黃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劉某某訴稱:自訴人原是郴州市蘇仙區農業銀行員工,共產黨員,計劃股長。1997年9月2日,被告人對蘇仙區農業銀行金某部“信用卡透支”項目進行了專項稽核。據《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所載(3)羅某帳戶#8×××02,97.8.31余額:透支32705.83元。所謂透支就是銀行允許其存款戶在事先約定的限額內,超過存款余額支用款項的一種放款形式。一、會計分錄。既然“原計劃股長劉某某同志于96年6月25日用不正當手段挪用我行資金200萬元給郴州市財貿開發公司羅某做生意”,為什么余額是負數呢?什么樣的不正當手段都躲不開銀行記帳時使用的會計憑證及會計分錄,我按職責要求做的會計分錄是借方科目710(人民銀行借款),貸方科目820(人民銀行存款)。使用的會計記帳憑證是《中國農業銀行借方、貸方傳票》,合規合法。二、透支協議。既然是挪用資金為什么在《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中使用的是“協議、利息、本金”等字樣,顯然這是一筆非常程式化的銀行信貸資金營運。只不過有人將這份透支協議監守自盜了!自訴人雖然不知是誰盜取了這份協議,但誰去補辦這份協議,誰就是這個麻煩的制造者。2016年上半年自訴人去郴州市農業銀行喊冤時,吳代林(時任蘇仙區農行稽核股長)說:“后來行長要羅某來補了一份借據”。無獨有偶,2018年1月15日(時隔20多年)自訴人碰見羅某時他說:“李某甲事后要我去補了一份借據”?!般y行借據遺失啦,請你再補辦一份”。三、舉報罪名。既然挪用資金的罪名是經過二級稽核部門反復稽查認定的結果,為什么檢察院幾個門外漢一進銀行查帳就能在很短的時間內得出:“非劉某某職權范圍所能實施完畢”的結論。上述五被告的專業技術職稱可都是會計師、經濟師,郭某某應是高級會計師,難道連最基本的會計知識都不具備,憑證和分錄使用是否正確,是這筆業務的關健。白紙黑字寫著錢在人民銀行帳上,如何去了羅某那里?由此可見,上述五被告公然捏造虛假事實誹謗自訴人挪用公款的虛假犯罪事實,誹謗、陷害自訴人,觸犯《刑法》第246條,現向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懇請法院判決:(一)依《刑法》第246條、《刑訴法》第99條之規定追究上述五被告的刑事責任,并附帶承擔民事賠償,一次性賠償自訴人人民幣500萬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就上述訴稱,自訴人劉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擬證明自訴人未挪用。
證據2、舉報信函,擬證明被告人污告、陷害、誹謗。
證據3、中國農業銀行蘇仙區農行記賬憑證,擬證明羅某從人民銀行借款200萬元,是事實,不存在挪用的問題。
證據4、錄音,擬證明是李某甲要羅某去補貸款借據的事實。
證據5、郴州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報告,擬證明劉某某挪用公款是被被告人污告,是誹謗。
證據6、扣押物品清單,擬證明自訴人是2015年4月24日才知道是五被告人誹謗、誣陷,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證據7、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擬證明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自訴人一直在申訴的事實。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辯稱:一、本案的基本事實:1997年5月20日至6月2日,蘇仙支行在對金某部進行常規稽核時,發現該部過渡賬戶存在資金異常,經初查了解到劉某某于1996年6月24日以蘇仙支行名義拆借200萬元并通過金某部在未簽訂透支協議的情況下提供給羅某用于經商,于1997年5月30日收回羅某10萬元,暫列在該806083999過渡賬戶上。隨后,蘇仙支行稽核人員將上述情況向蘇仙支行領導匯報,蘇仙支行領導責令劉某某在一個月內追回200萬元。至1997年7月底,劉某某分文未追回,蘇仙支行立即向市分行進行匯報。1997年8月29日,市分行責成稽核科進一步查實此事。而后,通過市分行稽核和司法機關偵查查明了事情經過:1996年初,郴州市財貿升發公司經營資金匱乏,公司經理羅某通過蔡麟找到時任蘇仙支行計劃股長的劉某某為其貸款。同年2月,劉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從郴州市日鑫城市信用社拆借400萬元,通過蘇仙區農行金某部以透支的形式給郴州市財貿開發總公司經理羅某賬戶200萬元(1996年4月15日歸還),收受賄賂5萬元。在羅某歸還前述款項后,1996年3月,劉某某介紹羅某從省發展銀行勞動服務公司借款130萬元,并提供擔保。后因羅某不能歸還該借款,劉某某和羅某商議由羅某從蘇仙支行信用卡部透支200萬元。1996年6月24日,劉某某以蘇仙支行的名義向人民銀行借款200萬元,25日,在羅某與蘇仙支行信用卡部沒有簽訂透支協議和沒有經過行領導審批的情況下,通過金某部直接轉賬200萬元給羅某,其中130萬元歸還省發展銀行勞動服務公司,劉某某借走34萬元(其中借給朋友曾海亮20萬元),其他由羅某支用。最終導致該200萬元僅收回10萬元,損失190萬元。后由于羅某沒有與蘇仙支行簽訂信用卡透支協議,且沒有歸還透支款項,蘇仙支行要求將透支款項轉為貸款,羅某補辦了一張1996年8月15日的貸款憑證平賬。蘇仙支行認為,在劉某某的操控下,將從人民銀行借入的200萬元資金,在羅某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直接轉入羅某的賬戶涉嫌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從而于1997年11月5日向郴州市人民檢察院舉報。該院經初查于11月13日對劉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賄罪立案偵查,11月24日對其刑事拘留,12月3日依法逮捕。1998年5月10日由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檢察院(市院移送)提起公訴,1998年10月14日蘇仙區人民法院作出[1998]蘇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以劉某某犯商業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犯罪所得五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劉某某未提起上訴。1998年11月24日,蘇仙支行召開第五次職工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給予劉某某行政開除公職處分。11月30日蘇仙支行將處分決定請示市分行,經市分行黨委研究決定,給予劉某某行政開除處分。此后,劉某某并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訴訟。二、被答辯人的訴請明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屬于典型的濫用訴權,依法應予駁回。第一、被答辯人的犯罪事實清楚,不存在答辯人捏造事實誹謗的情形。被答辯人利用職務之便違規為他人獲取資金并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五萬元,該犯罪事實已經生效判決認定并對其行為做出了法律的否定評價。蘇仙支行舉報劉某某涉嫌犯罪一事并不屬于捏造事實,也不存在散布擴大,更不存在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的后果。第二,對被答辯人劉某某的稽核、調查、舉報以及刑事審判結束后的行政開除處分,蘇仙支行自始至終都是嚴格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的,所做出的決定和處理意見也均報市分行批準,相關材料也均是以蘇仙支行的名義報送。不存在任何挾私報復的成分,也沒有任何故意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對于答辯人的正當履職行為,不應當承擔任何個人法律責任。被答辯人的指控方向、主體、犯罪構成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第三,本案所涉的稽核、調查、舉報都是單位按照內部工作流程進行的,相關調查材料除了在刑事偵查中被使用,都未對外透露。在此期間蘇仙支行還給予了劉某某自行挽回損失的機會。劉某某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后,其行為和事實因為公權機構的介入,外界自然而然知曉,這屬于社會正?,F彖,這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聯,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答辯人存在捏造、散布的行為。劉某某的訴請完全是建立在主觀臆測的基礎上,屬于典型的濫用訴權,刻意制造訟累刁難本案被告人。對于這種惡意訴訟行為,法院應當給予制裁!三、劉某某的訴請已經超過了法定追訴時效,依法應當終止審理。首先,拋開本案存在的事實爭議以及適格主體問題不談,即便劉某某的案件已經受理,也應當依法終止審理。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誹謗罪的量刑標準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依法為五年。劉某某于1998年10月14日宣判緩刑,并未剝奪其人身自由。然而在近二十年時間里,劉某某沒有向答辯人等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就此向公安、檢察等司法機關控告,更沒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推翻原審判決,在時隔19年后突然提起自訴明顯超出了法定的追訴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案依法應當終止審理。其次,本案劉某某啟動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的訴訟制度。本案的刑事指控本身不成立,同時因已經超過了追訴時效依法應當終止審理,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礎,同樣應當終止審理。即使繼續審理,也應駁回劉某某的自訴請求。
另被告人曾某某補充辯稱:根據刑法規定,誹謗罪系指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損害他人名譽和人格,情節嚴重的行為。劉某某所列舉的證據中與曾某某有關的只有一份曾某某參與簽名的稽核工作底稿(農行內部文件),曾某某身為稽核部門的負責人,在稽核過程中依據稽核結果在相應的稽核文件中簽署意見,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行為,況且稽核結果也完全符合事實。劉某某聲稱在2015年才知曉曾某某參與誹謗的事實(并且系多次到市檢察院吵鬧才爭取了解到的),恰好證明曾某某并無散布行為。無疑曾某某不構成誹謗罪。劉某某也未就其損失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因此劉某某的指控毫無法律及事實依據,即使沒有前述的駁回起訴的情由,依法也應當駁回其針對答辯人的所有訴請。
就上述辯稱,五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檢察院1997年11月13日對劉某某的《調查筆錄》,擬證明1996年6月24日,劉某某以蘇仙支行的名義向人民銀行借款200萬元,25日,在羅某與蘇仙運行信用卡部沒有簽訂透支協議和沒有經過行領導的情況下,通過金某部直接轉賬200萬元給羅某。劉某某自述透支協議被他人“監守自自盜”與事實不符。
證據2、市檢察院1998年4月23日對劉某某的《詢問筆錄》、郴蘇檢刑訴字[1998]第17號起訴書、[1998]蘇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劉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是因為他犯商業受賄罪,與他在本自訴案件指控的事實無關。
證據3、關于劉某某所犯商業受賄罪行政處分討論結果、蘇仙支行關于給予劉某某行政開除公職處分的請示和市分行的批復,擬證明劉某某被開除公職是因為他犯商業受賄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開除劉某某公職的程序合法合規,與他在本自訴案件指控的事實無關。
證據4、借款憑證、貸款憑證、轉賬傳票、郴州市財貿開發總公司借款憑證,擬證明1996年6月24日,劉某某以蘇仙支行的名義向人民銀行借款200萬元,25日,在羅某與蘇仙農行信用卡部沒有簽訂透支協議和沒有經過行領導審批的情況下,通過金某部直接轉賬200萬元給羅某。由于羅某沒有與蘇仙支行簽訂信用卡透支協議,且沒有歸還透支款項,蘇仙支行要求將透支款項轉為貸款,羅某補辦了一張1996年8月15日的貸款憑證平賬。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1996年農行蘇仙區支行在工作過程中,發現該行賬戶內有異常情況,便組織內部稽核機關對該行客戶羅某賬戶80×××02(郴州財貿經濟開發貿易公司)進行稽核,被告曾某某系當時農行蘇仙區支行信用卡部主任,在稽核工作底稿上簽字“屬實”并加蓋該部工作,該行稽核組長郭某某、稽核人員雷某某、李某乙在該工作底稿上簽名。1997年9月2日經上述被告人簽署后,便匯報到支行相關領導。1997年11月5日農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便向郴州市人民檢察院報案,稱“今年5月份,我行稽核部門在對本行金某部進行常規稽核時,發現原計劃股長劉某某同志于96年6月25日用不正當手段挪用我行資金200萬元給郴州市財貿開發公司羅某做生意,支行遂向市分行作了匯報,市分行稽核科于今年9月份進行了查實,因案件重大,經市分行領導于10月31日召集有關單位和部門研究決定,責成我行向你院報案,請求貴院予以查處”。1997年12月24日,郴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報告中認定:1996年6月25日,劉某某就挪用二百萬元通過金某部門轉給羅某使用前口頭請示過當時的蘇仙農行行長宋文彬,認定劉某某挪用公款罪證據不充分,但劉某某在任蘇仙農行計劃股股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現金,為他人向所在銀行借款進行籌劃和融資,已涉嫌受賄罪。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5月10日以郴蘇檢刑訴字(1998)第17號起訴書指控劉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以(1998)蘇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劉某某犯商業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二、劉某某所退贓款五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2016年劉某某曾以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犯誣告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以(2016)湘1003刑初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自訴人劉某某起訴不予受理。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自訴人劉某某要求追加上述五被告人誣告罪,并數罪并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中第(二)規定了追訴時效。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法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a href="http://www.bebekcuex.com/fg/detail5699.html"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a href="http://www.bebekcuex.com/fg/detail5699.html"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46條的規定明確,誹謗罪法定刑最高為三年,而自訴人劉某某從本院處理后就已經過十九年,已超過誹謗罪的追訴期,并且各被告人無追訴時效中斷的情形。自訴人劉某某提交證據擬證明本案未過訴訟時效,但自訴人提交的證據所證明的未過訴訟時效是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而不是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其次,自訴人劉某某訴請被告人賠償人民幣500萬元,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損害的具體事項,因此,自訴人劉某某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外,自訴人要求追加五被告人的誣告罪,因本院已經于2016年5月5日裁定不予受理,該裁定已經生效。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無罪;
二、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對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民事損害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