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訴人)韓捷,曾用名:鄧捷,男,漢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贛縣。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F在廣東省英德監獄服刑。
辯護人黃建華,廣東法制盛邦(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捷犯非法經營罪一案,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韶湞法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以原審被告人韓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偵查機關扣押的稀土所拍賣得款人民幣14,865,168.8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韓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韶刑二終字第6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被告人韓捷及其父母均不服本院二審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審查后,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申字第6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韶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蘭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韓捷及其辯護人黃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韓捷受曾海涵(在逃)的雇用,在未取得稀土加工貿易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協助曾海涵管理儲存稀土(RE2O3)的韶關市湞江區陵南路1號隸屬于韶關市農業生產資料總公司的東河倉庫6號倉庫、韶關市湞江區南郊四公里曲江綜合貿易倉庫。韓捷在倉庫管理工作中,對倉庫稀土的進出量進行登記、指導其雇請的工人將成品、半成品的稀土搗碎混合攪勻后,再重新以每包50公斤包裝好。并用其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62×××68)用于發放工人工資、交納倉庫租金等。
2012年4月1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韓捷抓獲歸案,并在上述兩間倉庫內共扣押稀土重量共154.251噸,并已拍賣得款14,865,168.87元。
經核工業二九0研究所檢驗,上述物品均含有稀土(RE2O3),包含15種元素。
另查明,被告人韓捷于在2011年6月19日、7月17日分別押運稀土35噸和28.65噸,到江蘇省宜興市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銷售。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記錄單、辨認筆錄及照片、核工業二九0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韶關市公安局湞江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單、韓捷的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歷史明細清單、韶關市工商局出具的證明、上網追逃人員登記表、房屋出租、租賃合同、營業執照、材料驗收單、韶關市公安局湞江分局作出的情況說明、韶關市國土局的證明、抓獲經過、戶籍材料。2、證人葉某、余某、舒某、張某、林某、崔某、惠某的證言。3、被告人韓捷的供述及辯解。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5、鑒定結論及拍賣報告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捷違反國家規定,參與他人未經許可經營的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物品的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韓捷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偵查機關扣押的稀土所拍賣得款人民幣14865168.8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韓捷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辯護意見稱,其事前與曾海涵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只是按要求組織人員對看管的稀土進行重新分包,并非對稀土進行冶煉、加工。其僅負責看管倉儲稀土,送貨兩次,未參與非法銷售稀土,且未獲得報酬,主觀上沒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判處罰金5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無罪。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對于上訴人韓捷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涉案的稀土屬國家戰略性資源,所有的生產、銷售行為均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有關部門許可才能進行。韓捷參與他人未經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稀土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積極從事保管貨物、組織工人包裝、運送貨物并代發工資等日常管理工作,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明顯,且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應以非法經營罪懲處。故韓捷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韓捷違反國家規定,積極參與從事未經許可經營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物品的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支持。本院二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2)韶刑二終字第6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韓捷向本院申訴稱,其感覺很冤枉,因為當時管倉庫的人走了,曾海涵叫其暫時看管倉庫。稀土的來源和去向其都不清楚,除了每月兩千塊的工資,其沒有得到其他什么利益。希望法庭做出公正判決。
本案在再審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提出意見認為,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應作為證據采信,本案是因同案曾海涵歸案后出現新證據而進入再審的,建議待曾海涵案審結后,本案再做出公正判決。
原審被告人韓捷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關于本案定罪的法律依據問題,辯護人認為本案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從一審判決看,一審法院是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來定罪,是限制銷售,主要依據是國務院的通知,行政許可法并沒有設定對稀土的限定,國務院的通知是沒有法律效力的。2、辯護人認為本案原審被告人韓捷不構成犯罪,不管曾海涵存放稀土的行為是否犯罪,韓捷是不構成犯罪的,原審被告人韓捷在犯罪構成方面缺乏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陀^方面,韓捷只是看管倉庫,沒有經營行為,沒有盈利的目的,沒有買賣稀土的行為,到現在為止他還不知道稀土是什么。所謂的加工僅僅是把稀土重新包裝而已,所以原審法院及公安機關對韓捷的行為有放大的傾向。對犯罪的主觀方面,韓捷也沒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從已經查明的事實看,韓捷看管稀土,從案卷中曾海涵的供述筆錄也可以看到,稀土是有合法來源的,最大的證據是中級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原審被告人韓捷看管有合法來源的稀土是沒有什么問題的。曾海涵只是叫韓捷看倉庫,韓捷是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兩車貨物的來源并沒有查清,就不能說韓捷存在犯罪,韓捷從這個過程中都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辯護人認為韓捷不構成犯罪,請求法院再審判決撤銷原判并宣告韓捷無罪。
經再審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16日,原審被告人韓捷受曾海涵[曾海涵涉嫌非法經營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二終字第55號刑事判決,宣告曾海涵無罪]的雇請,在未取得稀土加工貿易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協助曾海涵管理儲存稀土(RE2O3)的韶關市湞江區陵南路1號隸屬于韶關市農業生產資料總公司的東河倉庫6號倉庫和韶關市湞江區南郊四公里曲江綜合貿易倉庫。韓捷在倉庫管理工作中,對倉庫稀土的進出量進行登記、指導其雇請的工人將成品、半成品的稀土搗碎混合攪勻后,再重新以每包50公斤包裝好。并用其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62×××68)用于發放工人工資、交納倉庫租金等。
2012年4月17日,公安機關將韓捷抓獲歸案,并在上述兩間倉庫內共扣押稀土重量共154.251噸,后經拍賣得款14865168.87元。拍賣的稀土已移交給買受人。
經核工業二九0研究所檢驗,上述查獲的稀土均含有稀土(RE2O3),包含15種元素。又經江西鎢與稀土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經過鑒定確認,除3.82噸不屬離子型稀土礦產品外,其余的均為離子型稀土礦產品。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韓捷于2011年6月19日、7月17日分別押運稀土35噸和28.65噸,到江蘇省宜興市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銷售。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記錄單證實,韓捷對倉庫稀土所做記錄的情況。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林某對租用倉庫的人作了指認,指出9號照片(曾海涵)是租用其倉庫的人;韓捷對經營稀土的老板作了指認,指出6號照片的人是老板曾海涵;證人惠某對送貨的人作了指認,指出照片中的韓捷是送貨到其公司的人;證人崔某對銷售稀土給公司的人作了指認,指出是8號照片的人是向其公司銷售稀土的曾海涵。
3、經核工業二九0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被扣押的稀土經檢驗含有15種元素。江西鎢與稀土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稀土產品司法鑒定書》證實,除3.82噸不屬離子型稀土礦產品外,其余的均為離子型稀土礦產品。
4、韶關市公安局湞江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已扣押稀土及帳簿。
5、韓捷的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歷史明細清單證實,韓捷用此卡接收曾海涵給付的款項,用于發放工人工資及租金等。
6、韶關市工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曾海涵沒有在韶關市工商系統登記的企業或公司作為法人代表及投資自然人的信息記錄的事實。
7、上網追逃人員登記表證實,曾海涵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事實。
8、房屋出租、租賃合同證實,曾海涵與出租方簽訂承租倉庫使用合同的事實。
9、營業執照證實,江蘇宜興新威利成有限公司經營稀土的項目及經營范圍的事實。
10、材料驗收單證實,江蘇宜興新威利成有限公司收到韓捷送去的稀土的事實。
11、韶關市公安局湞江分局作出的情況說明證實,經該局咨詢所扣押的稀土是離子型稀土。
12、韶關市國土局的證明證實,在韶關市當前暫無稀土采礦許可證。
13、抓獲經過證實,韓捷歸案過程。
14、戶籍材料證實,韓捷的出生日期等個人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葉某的證言,其單位在南郊的倉庫出租給他人,其幫看管倉庫周圍的安全,沒有倉庫的鎖匙,2011年8月的時候有一個姓韓的男青年用車拉了東西來存放的情況。
2、證人余某的證言,其在農資倉庫做搬運工,農資倉庫6號是江西老板租用,存放黃色泥土,還幫他搬運過,另知道那些黃泥土混合時把倉庫門關住,那些包裝的人都外地請來的事實。
3、證人舒某的證言,其在農資倉庫做搬運工,知道存放黃色泥土(稀土),是一個姓鄧的工頭叫幫他搬運等情況。
4、證人張某的證言,南郊四公里供銷社倉庫第一層是他承包,并租給一個叫曾某的人的事實。
5、證人林某的證言,韶關市農業生產資料總公司東河倉庫的6號倉庫,是租給一個叫曾某的人,當時,他講是堆放陶瓷土,每兩年鑒定一次合同等事實。
6、證人崔某的證言,曾某在2011年6、7月曾經共二次賣稀土給其公司,送貨單上簽名顯示的送貨人是韓捷等事實。
7、證人惠某的證言,在2011年6、7月,曾某兩次賣稀土給其公司,送貨人是韓捷,當時韓捷說供貨老板是曾某等情況。
(三)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原審被告人韓捷的供述,其是2011年8月來到韶關的,與原負責的一個姓朱的師傅熟悉業務,接手后從2011年10月開始登記稀土的進出量,曾海涵先后二次電話通知其,要求其看著曾某從江西贛州請來的工人工作,讓他們將倉庫內堆放的成品和半成品的稀土全部拆掉包裝,倒在一起搗碎混合攪勻后,再重新以每包50公斤包裝擺放好。工人的工資,由曾海涵通過銀行轉帳到其的韶關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后,再由其發給工人。2011年6月、7月,其還負責跟車送過稀土到江蘇省宜興市的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到達該公司后對稀土取樣后返回韶關等情況。
(四)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韶關市公安局湞江分局作出的韶湞公(經)勘[2012]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經韓捷辨認證實,現場查獲的稀土等事實。
(五)鑒定結論及拍賣報告
1、韶關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韶價認鑒[2012]21號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公安機關查獲的涉案稀土經鑒定價值為人民幣24328935元。
2、委托拍賣報告書及變現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因涉案稀土不易保存,提請變現后保存價款。韶關市華逸拍賣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以人民幣14865168.87元的價格將涉案稀土予以拍賣。
對于原審被告人韓捷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經查,原審被告人韓捷是被曾海涵雇請做倉庫管理工作的。在倉庫管理工作中其只對倉庫稀土的進出量進行登記、指導曾海涵涵雇請的工人將成品、半成品的稀土混合攪勻后,再重新以每包50公斤包裝好,并對工人發放工資、交納倉庫租金等事務,其供述對于存放在倉庫的稀土的來源不清楚。同時其供述,曾海涵叫其分別押運兩車稀土到江蘇省宜興市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銷售。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涉案稀土的來源情況。對于原審被告人韓捷是否具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的問題。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韓捷有參與他人非法進行稀土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的主觀故意。故此,對于辯護人所提出的韓捷在本案中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韓捷是被曾海涵雇請看管倉庫,以及受雇押運兩車稀土到江蘇省宜興市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銷售,但涉案稀土來源不清,韓捷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裁定認定原審被告人韓捷違反國家規定,積極參與他人未經許可經營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物品的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指控韓捷犯非法經營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綜觀全案,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根據證據裁判、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對原審判決、裁定依法應予撤銷。對于韓捷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韶刑二終字第60號刑事裁定和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2012)韶湞法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韓捷無罪。
三、偵查機關扣押的稀土拍賣所得款人民幣14865168.87元,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庾良雄
審判員 李功慶
審判員 王華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譚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