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泰宏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杏花營鄉杏花營村。
法定代表人:陳武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方,河南卓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歡,河南卓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開封臥龍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開封片區漢興路339號龍成香榭里花園18號樓1層。
法定代表人:朱明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志強,河南典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河南新龍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開封片區漢興路339號(龍成香榭里花園18號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朱太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瀛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朱太忠,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開封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瀛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泰宏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宏公司)因與上訴人開封臥龍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臥龍公司)、原審第三人河南新龍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公司)、朱太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泰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方、劉歡、上訴人臥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志強、原審第三人新龍公司和朱太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建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宏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臥龍公司支付泰宏公司201124600元及相應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臥龍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開封市政府撥付給臥龍公司的金額為310924600元,扣除臥龍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再扣除臥龍公司之前已經支付的10980萬元,臥龍公司應當再向泰宏公司支付93317800元”屬認定事實錯誤,應當只扣除10980萬元,不應同時再扣除107806800元。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時重新核算了臥龍公司應當支付的款項總額,扣除臥龍公司(新龍公司)代泰宏公司向案外人李敏償還的借款利息100萬元,再減去泰宏公司員工在新龍公司購買房屋應當支付的購房款102.32萬元,臥龍公司應當支付107806800元,繼而雙方在《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明確約定了在享有“即贈即返”優惠政策時,臥龍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歸泰宏公司享有。換句話說,在《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時,案涉地塊招拍掛的土地出讓金價款是不確定的,若價款高于107806800元,則超出部分待政府返還后歸泰宏公司享有;若價款低于107806800元或與107806800元持平,則泰宏公司不再享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的相關權利,臥龍公司僅需支付給泰宏公司107806800元即可。但該地塊招拍掛后拍出3億多的價格,因此按照約定扣除臥龍公司應享有的107806800元,泰宏公司應享有的是201124600元。故,臥龍公司已支付的10980萬元與《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的臥龍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系同一筆款項,其僅僅是多向泰宏公司支付了近200萬元。一審判決在臥龍公司應支付款項的基礎上又核減了107806800元,嚴重損害了泰宏公司的合法權益。二、本案案由應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糾紛,一審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錯誤。根據《聯合開發協議》的約定,泰宏公司與臥龍公司聯合開發案涉土地,泰宏公司提供土地,臥龍公司提供資金。根據《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約定,泰宏公司將雙方合作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轉讓給臥龍公司,臥龍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轉讓款項,在泰宏公司收到全部轉讓款項后,將其在臥龍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全部退還。綜合雙方整個交易過程,泰宏公司與臥龍公司的實際交易標的物為案涉土地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而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土地使用權。
臥龍公司辯稱:一、撇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的效力問題,一審判決的計算方法是正確的。首先,臥龍公司已經支付泰宏公司10980萬元的合同價款,該款項應當從政府返還款中進行扣除,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其次,臥龍公司接受土地后,仍然有諸多遺留問題需要解決,比如拆遷、相鄰軍事部門的協調等,因此以開封市工業和信息化局的數據為基礎,臥龍公司再享有1078068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二、泰宏公司將10980萬元與107806800元混為一談,沒有事實依據。即便臥龍公司支付給泰宏公司的10980萬元包括兩項折抵款,但按照泰宏公司的理論,臥龍公司在應支付泰宏公司10980萬元之外,又替泰宏公司支付了房款和利息款的話,臥龍公司應享有的是10980萬元加上200余萬元,而不是減去200余萬元。所以,10980萬元與107806800元不是一回事。三、一審認定本案案由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符合法律規定?!堵摵祥_發協議》雖名為聯合開發,但約定了案涉地塊單價、支付時間及新龍公司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等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協議應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
新龍公司述稱,同意臥龍公司的答辯意見。
朱太忠述稱,同意臥龍公司的答辯意見。
臥龍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泰宏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泰宏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不屬于法院的主管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黨委發文調整引起的房產糾紛不屬法院主管范圍的批復》的精神,本案雖然是平等主體的法人、公民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但糾紛起源于政府行政部門在一定時期、地域條件下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措施,處理該起糾紛必然涉及到對相關行政措施進行確認、審查,因此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應由開封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指導,更有利于矛盾的解決,更好的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應為無效合同。本案所訟爭的標的款性質為“政府專項資金”,其使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協商進行“私分”。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旨在私分專項資金,內容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應為無效合同。另外,臥龍公司系受泰宏公司脅迫簽訂該協議,在泰宏公司已經得到土地轉讓金10980萬元,而臥龍公司卻未能完成土地商業開發變性,土地又被政府收儲拍賣,政府會議紀要又要求“泰宏公司控股,才能競買和享受有關政策”的情況下,臥龍公司才不得已簽訂該協議。
臥龍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其主張《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無效,實際上是認為該協議第八條無效。
泰宏公司辯稱:一、本案屬于法院的主管范圍,一審判決已就該問題進行了闡述,泰宏公司同意一審的意見。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為有效條款。該條款內容為臥龍公司與泰宏公司關于項目轉讓價款數額的確定以及支付,并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臥龍公司也依據該協議起訴泰宏公司要求向其支付違約金,從而也證明該協議簽訂時并不存在脅迫情形。三、泰宏公司認可一審判決中“本院確認事實”部分,但對于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號會議紀要內容提出異議,該內容引用的是一份偽造的證據,應當予以改正。
新龍公司述稱,同意臥龍公司的上訴意見。
朱太忠述稱,同意臥龍公司的上訴意見。
泰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臥龍公司支付項目轉讓費共計205291328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止共計8211635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臥龍公司承擔。對于利息及起算標準,泰宏公司在一審中變更為:起算時間從政府返還款項時開始計算,利息標準以2012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為準,暫計算至本案起訴之日,起訴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9月4日,河南省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印發【2007】21號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一、關于天馬公司、開封滌綸廠‘騰地置業、異地建廠’聯合開發相關事宜,會議認為:采取‘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模式,對天馬公司、開封滌綸廠聯合開發,然后上一個大的工業項目,思路是可行的。但新建12萬錠的棉紗廠規模尚小,應建成20萬錠-30萬錠規模的棉紡企業,產品也要向高檔發展?!瓡h原則同意市國資委、市工發局關于天馬公司、開封滌綸廠‘騰地置業、異地建廠’聯合開發的意見。會議決定:1、為支持新公司上大的工業項目,允許其在新項目征地手續、項目開工建設后對滌綸廠進行商業性開發;在新廠建成投產后,形成生產能力,達到規模,經評審驗收合格后,對天馬公司原土地進行開發?!?/span>5、‘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時,土地出讓金和相關稅費除國家規定的上繳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可以獎勵方式返還給新企業……?!?/span>
天馬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住所地為河南省××號,成立時法定代表人為楊宏偉;該公司系根據汴國企改辦(2000)29號文件由開封紗廠進行股份制改制而設立,現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處于吊銷狀態。泰宏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系有限責任公司。對于泰宏公司與天馬公司之間的關系,泰宏公司稱其成立后以股權收購方式收購了天馬公司,天馬公司員工由泰宏公司安置。
2009年12月9日,泰宏公司與新龍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建設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一、依照開封市人民政府對企業改制‘騰地置業’的有關政策和相關的指示精神,泰宏公司、新龍公司雙方聯合共同將位于五一路60號院占地面積109.83畝的泰宏公司的舊址進行改制開發,改制由泰宏公司負責,開發由新龍公司負責。二、泰宏公司的責任和義務。1、負責土地性質變更和土地過戶至新龍公司的一切審批工作。2、負責企業改制后在職職工的安置和新廠遷移建設工作(此費用由泰宏公司承擔)。3、負責處理改制后原廠周邊單位和個人的善后處理工作……三、新龍公司的責任和義務。1、負責投資改制前職工的安置費用和土地過戶后原企業所欠債務和社保金、失業金的清償費用,及開發居民搬遷安置的全部費用。2、負責開發所需資金的注入。3、負責組建此開發項目部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銷售人……?!?/span>
2009年12月19日,泰宏公司與新龍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協議》,主要內容為:“一、聯合開發的范圍。五一路60號泰宏公司名下國有工業用地,面積為109.830畝(以地產證確認的面積為準),由泰宏公司、新龍公司雙方聯合開發房地產。二、雙方的權利義務。1、新龍公司按每畝100萬元人民幣向泰宏公司支付合同費用,共計10983萬元。2、泰宏公司協助新龍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申報審批手續,相關費用由新龍公司支付。泰宏公司應向新龍公司提交該地段的國有土地證,開封市人民政府關于該地國有工業用地變更商住用地的批文和會議紀要,及市工業領導小組關于新廠建廠通知單和驗收單,及相關一切手續,并保證該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和可行性……5、泰宏公司負責協調拆遷戶的有關問題,確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順利進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泰宏公司承擔……6、需拆遷58戶居民的住房由新龍公司負責安置,費用由新龍公司承擔。7、因該地段與軍事用地相鄰,需退讓20米,本協議所述該地段的面積計算最終以實際用地面積計價,雙方不持異議。三、履行方式期限?!?/span>2、履行義務,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新龍公司應向泰宏公司支付人民幣3000萬的保證金,100個工作日內泰宏公司向新龍公司出具五一路60號房地產證書、政府批文及市工業領導小組關于新廠建廠通知單和驗收單等相關國有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的一切手續;6個月內泰宏公司負責將五一路60號院內舊工廠搬遷完畢,新龍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房地產開發項目具備開工條件時,新龍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結算后的剩余款項全部清結,泰宏公司退出,由新龍公司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新龍公司在該地的開發建設中產生的債權債務均由新龍公司獨立承擔,與泰宏公司無關?!蓖?,泰宏公司與新龍公司還簽訂《確認書》,主要內容為:“泰宏公司與新龍公司雙方關于聯合開發五一路60號院泰宏公司舊廠址的109.830畝國有土地的相關事宜,曾于2009年12月9日和2009年12月19日簽署兩份聯合開發協議書,雙方一致認為:其中12月19日的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給予最終確認?!?/span>
新龍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住所地為開封市××路××號,法定代表人為朱太忠。臥龍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住所地為開封市××路××龍成××花園××樓××層,法定代表人為朱明杰,成立時股東有兩位,股東之一朱太忠持股51%,另一股東朱明杰持股49%,朱太忠在庭審中陳述其與朱明杰系父子關系。
2012年8月13日,臥龍公司股東朱太忠為甲方、泰宏公司為乙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一、泰宏公司從朱太忠名下受讓51%股權,但泰宏公司實質上未出分文,股權轉讓僅為工商注冊變更所用。二、朱太忠轉讓給泰宏公司的51%股權,在工商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轉讓手續后,臥龍公司的經營與泰宏公司無任何關系,臥龍公司仍按照原公司章程規定運營。臥龍公司在經營中出現的債權、債務和一切經濟糾紛均與泰宏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泰宏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三、朱太忠轉讓給泰宏公司的51%股權,在工商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轉讓手續之日起,泰宏公司應在兩個月內將政府‘騰地置業’會議紀要交與臥龍公司。四、原新龍公司與泰宏公司2009年12月19日簽訂《聯合開發協議》,按照協議約定新龍公司已履行一定義務并支付相關費用。因新龍公司與臥龍公司均屬于河南新龍集團子公司,故泰宏公司對新龍公司在《聯合開發協議》中履行的義務和支付的相關費用追認為臥龍公司已履行的義務和支付的相關費用。原新龍公司與臥龍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繼續有效。五、朱太忠轉讓給泰宏公司的51%股權,在泰宏公司土地按照法律程序辦至臥龍公司名下后,泰宏公司保證在一個月內將所持有朱太忠的51%股權無償全部退還(轉讓)給朱太忠,并協助臥龍公司辦理工商機關相關手續。如因泰宏公司原因導致未按時協助朱太忠辦理退還股權工商機關相關手續時,泰宏公司應按照土地出讓金總額每日承擔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六、朱太忠于本協議簽訂之時支付泰宏公司3000萬元,余款經朱太忠、泰宏公司確認后,在政府返還款項之時,泰宏公司應享有的部分朱太忠一次性支付。七、朱太忠、泰宏公司同意最終土地面積按開封市規劃局和土地儲備中心招、拍、掛土地面積(凈地)為準,最終決算采取‘多退少補’。八、泰宏公司承諾按開封市人民政府原騰地置業管理有關‘即增即返’規定,由臥龍公司上繳開封市財政的土地出讓金或契稅返還時,臥龍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歸泰宏公司享有?!痹摲輩f議落款處甲方一欄不僅有朱太忠的簽名,還加蓋有臥龍公司的印章。
《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后,朱太忠便將其持有的臥龍公司51%的股份轉讓給了泰宏公司,并進行了工商登記變更。
2012年12月5日,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印發【2012】13號會議紀要,就泰宏公司“騰地置業、異地建廠”評審驗收情況,該會議紀要表述如下:“會議決定:1、原則同意‘騰地置業、異地建廠’評審驗收組對泰宏公司‘騰地置業、異地建廠’的評審驗收意見,享受我市‘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有關優惠政策。2、‘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時,土地增值部分的土地出讓金扣除國家規定的上繳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獎勵方式返還給泰宏公司注冊成立的臥龍公司,用于支付職工安置費用和改革成本?!?/span>
2013年5月21日,臥龍公司與開封市國土資源局簽訂《成交確認書》,確認臥龍公司在開封市國土資源局舉辦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公開出讓活動中競得編號為2013-11號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價單價為每平方米5070元,總價為324836421元。該宗土地即為《聯合開發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本案所涉土地,經開封市人民政府收儲、組織競拍前登記在泰宏公司名下,土地性質為國有出讓工業用地。2013年6月3日,臥龍公司與開封市國土資源局就該宗土地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13年7月12日,開封市國土資源局與臥龍公司簽訂了《土地交接協議》,該協議顯示臥龍公司已經按照規定繳清了土地出讓金,開封市國土資源局向臥龍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
2013年8月29日,開封市人民政府印發【2013】150號專題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一、關于泰宏公司土地出讓金問題。根據《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會議紀要》(【2012】12號)精神,同意泰宏公司‘騰地置業、異地建廠’的評審驗收意見,享受我市‘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有關優惠政策,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出讓金扣除國家規定上繳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獎勵方式返還給泰宏公司注冊成立的臥龍公司,用于支付拆遷安置費用和企業改革成本。二、鑒于目前國家土地政策進一步嚴格規范,泰宏公司地塊必須由出讓改招拍掛程序。經過臥龍公司等幾家公司對該地塊的競拍,泰宏公司地塊競拍價款遠遠超過了評估價款。鑒于臥龍公司前期投入了大量資金用于拆遷安置和支付企業改革成本,為確?!堕_封市工業領導小組會議紀要》(【2012】12號)得到落實和開封市‘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政策的順利實施,對超出原評估價款部分及相關稅費,按照市政府指定的騰地置業有關優惠政策和規定,由市財政局負責核算,扣除上解部分后撥付給鼓樓區政府,由鼓樓區政府撥付給臥龍公司用于拆遷安置和支付企業改革成本?!?/span>
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0日,開封市財政局分四次將310924600元轉給開封市鼓樓區財政局,該局又分別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將上述款項轉給了臥龍公司。
2015年1月14日,泰宏公司出具書面說明稱:2009年12月19日《聯合開發協議》簽訂后,新龍公司、臥龍公司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分22筆向其付款共計10980萬元。臥龍公司對上述付款時間、金額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問題。本案雖涉及開封市人民政府基于“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政策將涉案土地競拍價款在扣除上繳部分后撥付給相關企業的問題,但并不代表各方圍繞該撥付資金發生的所有糾紛都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從泰宏公司的訴請、臥龍公司答辯及庭審查明事實看,本案訴爭的焦點是臥龍公司是否應支付泰宏公司所訴款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的規定,泰宏公司和臥龍公司基于此產生的法律關系,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泰宏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由于主管問題是人民法院對本案訴爭糾紛能否繼續審理的前提,2014年10月30日一審庭審時已當庭告知根據各方陳述意見并不能得出本案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結論,并告知各方可就此問題繼續向法院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臥龍公司雖辯稱本案糾紛不屬于法院主管范圍,但并未提供法律依據。因此,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2009年12月19日泰宏公司與新龍公司簽訂的協議雖名為《聯合開發協議》,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以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為構成要件,而從本案《聯合開發協議》第一條“聯合開發的范圍”、第二條“雙方的權利義務”及第三條第2項“履行義務”條款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看,泰宏公司對臥龍公司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土地,并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申報審批手續,如提供開封市人民政府關于該地國有工業用地變更商住用地的批文和會議紀要等,與之相應,泰宏公司取得的利益則以合同費用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不承擔項目的經營風險。因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并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故在法律性質上不屬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同時由于《聯合開發協議》所確定的泰宏公司的主要義務為提供土地而非轉讓房地產項目,故本案也不屬于泰宏公司所訴稱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糾紛,且從2012年8月13日《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文本內容看,臥龍公司與泰宏公司簽訂該份《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目的是為保障涉案土地能夠順利從國有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所約定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能夠順利履行,故該《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僅是對《聯合開發協議》的補充。由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雖然對泰宏公司所享有的“合同費用”的具體數額重新進行了約定,但并未對泰宏公司不承擔涉案房地產項目經營風險這一約定進行變更,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規定,本案應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聯合開發協議》系雙方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雖然案涉土地在2009年12月19日協議簽訂時仍為國有工業用地,但在此之前的2007年9月4日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便通過【2007】21號會議紀要的方式同意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對涉案土地進行商業開發,至本案一審起訴前涉案土地已經通過出讓方式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涉案土地已完全具備進入市場進行依法轉讓的條件,故《聯合開發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至于涉案土地在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的過程中直接登記在臥龍公司名下,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也系臥龍公司與泰宏公司之間通過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所追求的商業目的之一。而對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效力,臥龍公司辯稱該協議系其被脅迫情形下簽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臥龍公司應對其主張負有舉證義務,但臥龍公司除其陳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證據。同時,雖然該份《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涉及相關國家專項資金在臥龍公司與泰宏公司之間的分配,但這并不足以否定《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效力。相反,根據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2012】13號和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號會議紀要的規定,開封市政府之所以要將涉案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出讓金中的地方留成部分以及超出原評估價款部分撥付給臥龍公司,其目的就是用于涉案項目拆遷安置和支付職工安置費用、企業改革成本,因【2012】13號、【2013】150號會議紀要所提到的職工安置、企業改革等工作由泰宏公司負責,故泰宏公司與臥龍公司通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約定對開封市人民政府撥付到臥龍公司名下的資金進行分配,不僅不違反法律規定,而且客觀上是對開封市人民政府相關會議紀要的貫徹,故《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亦為有效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規定,在涉案土地已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并登記在臥龍公司名下,《聯合開發協議》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泰宏公司對臥龍公司的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臥龍公司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款項。雖然從形式上看,臥龍公司是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但根據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號會議紀要等相關文件明確載明涉案土地項目屬于開封市“騰地置業、異地建廠”項目,開封市人民政府之所以將涉案土地相關競拍價款進行返還是建立在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2012】13號會議紀要所確定的“泰宏公司通過了‘騰地置業、異地建廠’評審驗收意見,享受‘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有關優惠政策”的基礎之上。從商業慣例出發,臥龍公司如果未與泰宏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并通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約定使泰宏公司名義上成為臥龍公司的控股股東,臥龍公司仍可以通過招拍掛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但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同時,開封市人民政府不會將涉案土地的競拍價款向臥龍公司返還,臥龍公司之所以能夠從開封市人民政府得到返還資金是基于其與泰宏公司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故對臥龍公司所辯稱的其是通過公開招拍掛程序取得涉案土地、與泰宏公司無關的主張,該院不予采信。由于開封市政府分四次撥付給臥龍公司的款項金額為310924600元,根據《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臥龍公司應享有107806800元,泰宏公司雖然辯稱《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中約定的107806800元系新龍公司、臥龍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項10980萬元的筆誤,但由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于2012年8月13日,而10980萬元的支付期間則為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即《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時10980萬元這一數字尚未形成,故對泰宏公司的該項辯稱,該院不予采信。同時由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聯合開發協議》繼續有效”,故泰宏公司享有的金額應再減去臥龍公司之前已經支付的10980萬元。綜上,臥龍公司應支付給泰宏公司的金額應為93317800元。同時,鑒于臥龍公司是分四筆收到案涉310924600元款項,而最后一筆的收款時間為2014年1月6日,故對泰宏公司請求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利息應自臥龍公司最后一筆收款時間的次日起算,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臥龍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泰宏公司9331780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泰宏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9314.84元,由臥龍公司負擔484770元,由泰宏公司負擔624544.8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泰宏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泰宏公司、臥龍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泰宏公司提交下列五組證據,欲證明其上訴主張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所涉金額107806800元的形成,即從臥龍公司應按《聯合開發協議》約定支付泰宏公司的轉讓款10983萬元中扣除臥龍公司代泰宏公司向李敏償還的借款利息100萬元以及泰宏公司員工馮軍明、田光慶、谷建偉在臥龍公司的關聯公司龍成公司處購買房屋應當支付而由龍成公司代付的購房款項102.32萬元,也即10983萬元-100萬元-102.32萬元=107806800元。第一組證據為泰宏公司證明書、社保繳納證明、勞動合同、人員流動審批表、退伍軍人工作分配通知等,欲證明馮軍明、田光慶、谷建偉三人系泰宏公司員工。臥龍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馮軍明、田光慶、谷建偉三人系泰宏公司員工無異議,該三人也確實在龍成公司購買過房產。第二、三、四組證據分別為馮軍明、田光慶、谷建偉三人出具的證明、購房合同、繳費收據、退款發票等,欲證明馮軍明、田光慶、谷建偉購買龍成錦繡花園房屋的百分之五十購房款由龍成公司代付,該部分款項系泰宏公司給予員工的福利,因此臥龍公司和泰宏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核對賬目時將該部分款項直接從臥龍公司應付款項10983萬元中扣減。臥龍公司對上述三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上述三人出具的證明,因該三人系泰宏公司員工,與泰宏公司具有利害關系,該三人也未到庭接受詢問,證明本身又系復印件,沒有證據效力;對購房合同及收據發票等無異議。同時,臥龍公司為反駁泰宏公司的證明目的提供了馮軍明、田光慶、谷建偉的購房發票、房款收據、銀行借款憑證、退款發票等,欲證明該三人均系全款支付購房款,并無龍成公司代付購房款102.32萬元的事實。第五組證據為《債務轉移協議書》,欲證明根據該協議的約定,新龍公司代泰宏公司向李敏支付了100萬元利息,雙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核對賬目時直接從臥龍公司應付款項10983萬元中將該部分款項扣減。臥龍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但臥龍公司支付該100萬利息與泰宏公司無關。對于上述證據,本院將在下文結合本案事實及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和認定。
關于河南省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號會議紀要的主要內容,二審查明為:“一、關于泰宏紡織土地出讓金問題。根據《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會議紀要》(【2012】13號)精神,同意泰宏公司‘騰地置業、異地建廠’的評審驗收意見,享受我市‘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有關優惠政策,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出讓金扣除國家規定上繳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獎勵方式返還給泰宏公司注冊成立的臥龍公司,用于支付職工安置費用和企業改革成本。二、鑒于目前國家土地政策進一步嚴格規范,泰宏紡織地塊必須由出讓改招拍掛程序。經過臥龍公司等幾家公司對該地塊的競拍,泰宏紡織地塊競拍價款遠遠超過了起拍價款。鑒于臥龍公司前期投入了大量資金用于職工安置和支付企業改革成本,為確?!堕_封市工業領導小組會議紀要》(【2012】13號)得到落實和開封市‘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政策的順利實施,對超出起拍價款部分及相關稅費,按照市政府指定的騰地置業有關優惠政策和規定,由市財政局負責核算,扣除上解部分后撥付給鼓樓區政府,由鼓樓區政府撥付給臥龍公司用于職工安置和支付企業改革成本?!鄙鲜鰰h紀要內容與原判決查明的內容相比較,主要區別在于資金用途的表述上。原審法院在向開封市人民政府調取了該會議紀要原件,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各方均認可原件真實性的情況下,仍采納了會議紀要復印件內容,屬于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案涉《聯合開發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約定,泰宏公司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權,臥龍公司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轉讓價款,因此本案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泰宏公司上訴主張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糾紛的意見,與本案協議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案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是否有效;如認定該條款有效,則臥龍公司按約應支付泰宏公司的款項數額是多少。對于上述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起訴的案件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應當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蹦敲?,如何衡量一個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而非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爭議,應當從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意思表示以及設定權利義務的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是否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所合法擁有等方面進行判斷。本案中,泰宏公司、臥龍公司、新龍公司以及朱太忠均為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相互之間沒有隸屬、從屬關系,均能獨立自主地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各方之間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亦是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泰宏公司與臥龍公司亦是基于上述協議就如何支付協議約定的相關款項而發生爭議。因此,本案各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本案糾紛的形成確實涉及開封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時期采取的“騰地置業、異地建廠”的企業改制政策以及基于此政策產生的將涉案土地競拍價款在扣除上繳部分后撥付相關企業用于職工安置和企業改革成本的問題,但各方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以及財產爭議均來源于所簽協議,而非前述國家行政機關的政策、措施或者具體行政行為。因此,本案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臥龍公司上訴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黨委發文調整引起的房產糾紛不屬法院主管范圍的批復》的精神,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但前述批復已然失效,本案情形亦不屬于前述通知第三條規定的“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因此,臥龍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案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為有效條款
《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約定:泰宏公司承諾按開封市人民政府原騰地置業管理有關“即增即返”規定,由臥龍公司上繳開封市財政的土地出讓金或契稅返還時,臥龍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歸泰宏公司享有。臥龍公司上訴對該條款的效力提出異議,認為該條款旨在私分政府專項資金,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對此問題,應當結合全案事實以及合同約定進行判斷。原審已查明,由于土地政策的調整,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也發生變化,該變化亦體現在各方所簽協議中。2009年《聯合開發協議》約定的流轉方式為出讓,具體由泰宏公司負責土地性質變更并過戶給新龍公司;2012年《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則約定,朱太忠將持有的臥龍公司51%股權無償轉讓給泰宏公司,使得臥龍公司能夠通過公開競標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雖然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發生變化,但根據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2007】21號、【2012】13號會議紀要以及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號會議紀要精神,泰宏公司因“騰地置業、異地建廠”所享受的優惠政策并未發生變化,即泰宏公司土地增值部分的土地出讓金扣除國家規定的上繳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獎勵方式返還,用于支付職工安置費用和企業改革成本?!豆蓹噢D讓補充協議》簽訂于2012年,臥龍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是在2013年,政府以獎勵形式返還資金則是在2013年至2014年,也就是說在《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之時臥龍公司能否競得案涉土地使用權、價款為何以及返還資金的數額均不確定,但能夠確定的是一旦競拍成功,土地增值部分的出讓金將以獎勵形式返還。鑒于此,《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才有了前述第八條的如此約定。該約定不僅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客觀上是對前述會議紀要的貫徹和落實。故《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為有效條款。臥龍公司上訴主張該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屬于無效條款的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臥龍公司上訴還主張《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系其被脅迫而簽訂,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事實依據和相應的證據,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決對《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效力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三、臥龍公司應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約定支付泰宏公司款項201124600元及相應利息
《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新龍公司與泰宏公司2009年12月19日簽訂《聯合開發協議》,按照協議約定新龍公司已履行一定義務并支付相關費用。因新龍公司與臥龍公司均屬于河南新龍集團子公司,故泰宏公司對新龍公司在《聯合開發協議》中履行的義務和支付的相關費用追認為臥龍公司已履行的義務和支付的相關費用。原新龍公司與泰宏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繼續有效。按照該約定,泰宏公司與新龍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由臥龍公司繼續履行。按照《聯合開發協議》的約定,新龍公司應向泰宏公司支付合同款項10983萬元,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當時新龍公司尚未足額支付,則臥龍公司應繼續支付不足部分。鑒于此,《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六條作了如下約定:朱太忠于協議簽訂之時支付泰宏公司3000萬元,余款經朱太忠、泰宏公司確認后,在政府返還款項之時,泰宏公司應享有的部分朱太忠一次性支付。從本案事實來看,臥龍公司也確實按照上述第四條、第六條的約定繼續分數筆向泰宏公司付款,至2014年1月28日總計付款10980萬元。對此事實,各方均無異議,但是對于《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的約定如何理解,各方產生分歧。該條約定如下:泰宏公司承諾按開封市人民政府原騰地置業管理有關“即增即返”規定,由臥龍公司上繳開封市財政的土地出讓金或契稅返還時,臥龍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歸泰宏公司享有。泰宏公司上訴主張,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是泰宏公司承諾在政府返還款項時退還臥龍公司按照《聯合開發協議》約定支付的轉讓款10983萬元,由于臥龍公司代泰宏公司支付了100萬元、102.32萬元兩筆款項,故該條款約定臥龍公司享有的數額為107806800元,即從10983萬元中扣除了上述兩筆款項,因此泰宏公司應得款項為政府返還資金310924600元減去臥龍公司已經支付的10980萬元。臥龍公司則辯稱,按照該條約定,臥龍公司享有政府返還資金中的107806800元,而泰宏公司對其已支付的10980萬元應當返還也并無異議,因此該兩筆款項均應從310924600元中扣減,剩余部分才系其應付款項。對此爭議問題,本院認為,泰宏公司的主張更有事實和合同依據。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雖然泰宏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與臥龍公司提交的證據相比較,更具優勢。按照泰宏公司的舉證,從《聯合開發協議》約定的10983萬元中扣減102.32萬元、100萬元兩筆款項,正好為107806800元。而臥龍公司則辯稱107806800元的數字是參照開封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汴工信【2012】31號《開封市工業和信息化局關于河南泰宏紡織有限公司“異地建廠、騰地置業”有關情況的初審報告》中職工安置費用與評估地價約算得來,但職工安置并非臥龍公司的義務,臥龍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承擔了職工安置工作并支付了相關費用,故該解釋與本案事實不符。另外,如果按照臥龍公司的主張,意味著在案涉土地使用權競拍成交價格為324836421元的情況下,臥龍公司支付的對價僅為2億余元,而臥龍公司對于其為何能以低于成交價格1億余元的價格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其次,即便不探究107806800元的形成,僅從《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條文內容來分析,也不能得出臥龍公司主張的其既享有政府返還資金中的107806800元,已支付的10980萬元泰宏公司還應同時返還的結論。按照《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臥龍公司應當繼續履行《聯合開發協議》約定的支付泰宏公司不足10983萬元部分款項的合同義務,而實際履行情況則是臥龍公司先后共計支付了10980萬元,這也是泰宏公司同意返還臥龍公司的數額;按照《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的約定,泰宏公司承諾政府資金返還時臥龍公司享有107806800元,但是對于《聯合開發協議》約定的10983萬元在政府返還資金時如何處理,協議并未作出約定,更未約定還應返還。因此,臥龍公司的前述主張并無合同依據。第三,按照開封市工業領導小組【2007】21號、【2012】13號會議紀要以及開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號會議紀要精神,政府返還資金用途是特定的,應用于職工安置與企業改革,而職工安置與企業改革顯然是針對泰宏公司而言,該判斷從《聯合開發協議》第二條關于泰宏公司的責任和義務中也能得到印證。因此,臥龍公司主張其應享有政府返還資金中的107806800元,與資金特定用途不符,與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也不符。綜合以上,泰宏公司上訴提出的按照《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八條約定臥龍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實際上就是臥龍公司按照《聯合開發協議》應支付的土地轉讓款的意見,有事實和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臥龍公司的答辯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臥龍公司享有的金額除了上述107806800元之外,之前已經支付泰宏公司的10980萬元還應扣除,無合同依據,且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也即臥龍公司應向泰宏公司支付的金額為政府返還資金310924600元減去臥龍公司已經支付的10980萬元,即201124600元,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臥龍公司收到政府返還最后一筆款項的次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計付至付清之日止。
綜上,泰宏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臥龍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但認定事實部分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開封臥龍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河南泰宏紡織有限公司20112460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河南泰宏紡織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開封臥龍置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09314.8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114314.84元,由河南泰宏紡織有限公司負擔22616.87元,由開封臥龍置業有限公司負擔1091697.9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9223元,由開封臥龍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 芳
審 判 員 楊立初
審 判 員 劉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書 記 員 湯艷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