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長治路西巷四號。
法定代表人:張新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飛,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小雯,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沁和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鳳臺西街2525號。
法定代表人:呂中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縣新建西街114號。
法定代表人:呂中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中樓,男,漢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趙堂子胡同10樓3門101號。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裘曉紅,女,漢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水西關南街27-3-2-1。
委托代理人:吳喻,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陽城縣南城路78號。
法定代表人:呂中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龔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新明,男,漢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鎮吾兒峁存15號。
委托代理人:張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新中,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謝江,男,漢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區慶祥里1排1號。
委托代理人:楊貴明,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安巍,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業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和投資)、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和能源)、呂中樓、裘曉紅、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張新明、原審第三人謝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東敏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崇理、曾宏偉參加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商敏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5月23日,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簽訂了一份《戰略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擬通過戰略合作,充分發揮金業公司和沁和能源各自的優勢,在行業與金融政策多變的經營環境下共進共退、協同動作,共同在資本運營、產業整合方面全面合作,在國內外資本市場共同進行股權融資,高起點、大范圍進行項目選擇和投資,有效分解經營風險,形成多邊機制,在項目公司的股權控制方面形成聯盟,協調運作,一致對外,力爭共同在境內外資本市場共同搭建3-4家上市公司平臺。協議還約定,雙方經過充分友好的協商,同意在近期內完成以下合作事項:(一)金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新明先生合法持有金海公司17%的股權,沁和能源收購金業公司在金海公司的5%股權(出讓價格為150萬元人民幣),作為沁和能源最終收購金海公司53%股權并與金業公司共同運營發展的開始。金業公司協助沁和能源置換金海公司與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晉城陽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城煤運公司)的合作合同,把陽城煤運公司對金海公司的債權利讓給沁和能源,陽城煤運公司退出金海公司(陽城煤運公司現持股權28%,持質押股權52%,總計金額6.7億元人民幣)。(二)金業公司將其在中社井田、紅崖頭井田、甲醇項目(含龍子井田)等項目的40%股權轉讓給沁和能源,沁和能源投入兩千萬元人民幣作為雙方注冊成立新公司運作上述三個項目的資金,盡快開展有關文件審批及資金籌劃等具體工作。(三)沁和能源出讓其合法持有的山西蘭花煤炭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花集團)部分股權給金業公司,張新明先生進入蘭花集團董事會。協議中,雙方還約定要聯合成立項目公司在內蒙古、甘肅及海外收購開發資源。
在《戰略合作協議書》的基礎上,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2007年7月3日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約定:1、金業公司實際控制人張新明及其關聯方張文揚、馮小林聯合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份。金海公司已合法取得陽城大寧金海煤礦(一下簡稱大寧煤礦)54平方公里的采礦權,資源儲備量40931萬噸。2、金業公司同意將其實際控制人張新明及其關聯方張文揚、馮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轉讓給沁和能源的關聯公司沁和投資,轉讓價格待定(股份轉讓價格不超過金業公司與陽城煤運公司合作的價格,轉讓款打入金業公司的關聯公司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沁和能源先代金海公司繳納1.1214億元的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3、金業公司保證在沁和能源資金到位后,做好金海公司其他股東的工作,將其他股東持有的金海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沁和能源,使沁和能源在金海公司的持股總額達到51%以上。4、本協議簽訂后,金業公司向沁和能源借款3300萬元。借款打入金業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深圳市金山隆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行:深圳工行東門支行,賬號4000021119200699028),作為雙方合作的啟動資金,金業公司承諾在60日內歸還借款,利息按同期銀行借貸利息計算。
《合作協議書》簽訂后,按照協議第四條之約定,沁和能源于2007年7月11日借給金業公司3300萬元人民幣,并按照金業公司指定,將款打入了深圳工行東門支行賬戶。
2007年9月13日,金業公司股東會做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2007年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為:同意公司股東北京鑫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業公司)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15%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450萬元;同意公司股東張新明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17%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510萬元;同意公司股東張文揚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27%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810萬元;同意公司股東馮小林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2%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60萬元。
同日,沁和投資于金海公司六方股東簽署了《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金海概況”稱,金海公司系在山西省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定注冊地址為山西省晉城市陽城縣,經營范圍主要是原煤開采。金海公司已于2004年3月獲得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核發的《采礦許可證》,采礦權證號為:1400000410465,煤田礦山名稱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陽城大寧金海煤礦”。該礦田面積為53.6970平方公里,資源總儲量為40931.19萬噸。協議第三條“特別聲明”稱,金海公司現有全體股東共同聲明,金海公司向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繳納采礦權的全部價款共計人民幣2.242849億元,截止本協議正式簽署前,已分三期向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繳納采礦有償使用價款共計人民幣1.121449億元,尚欠人民幣1.1214億元價款未繳納。協議第四條“權益生命”稱,金海公司除獲得大寧煤礦采礦權外,未進行其他任何經營活動,金海公司無任何負債、無其他權利糾紛。協議第五條“股權轉讓”稱,經六方商議決定并同意,鑫業公司同意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15%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450萬元;張新明同意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17%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510萬元;張文揚同意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27%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810萬元;馮小林同意向沁和投資轉讓金海公司2%的股權,股權轉讓金為人民幣60萬元。
此后,各轉讓方與受讓方向工商局遞交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于2007年9月13日完成了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序及必備手續,按照以上股權轉讓的份額,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
2007年9月18日,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繳納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
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資付張新明的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
2008年4月21日,金海公司煥發了《采礦許可證》,許可登記載:礦山名稱,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陽城大寧金海煤礦;經濟類型,有限責任公司;開采煤種,3#煤;生產規模,3000萬噸/年;礦區面積,53. 6907平 方 公 里; 有 效 期 限,叁拾年。證號,1000000830050。
2009年1月21日,張新明與呂中樓簽署了《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以下簡稱《置換協議》一份。協議約定,鑒于張新明與呂中樓長期以來已有多方面合作,雙方自行或通過所控制的公司投資合作多個項目,包括:(1)2007年8月28日,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張新明將其(包括其實際控制的其他股東)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權(其中11&的股權質押于陽城煤運公司,質押股權到期后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辦理相關手續)投入沁和投資,占沁和投資49%的股權,張新明間接持有金海公司29.89%股權(其中5.39%為質押股),呂中樓通過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向沁和投資注入3.3658億元,占沁和投資51%的股權;(2)2007年9月,呂中樓出資與鑫業公司進行股權合作,沁和投資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權,截至本協議簽署日,沁和投資共持有金海公司61%的股權;(3)2007年至2008年,沁和投資入股婁煩孔家峪鐵礦項目35%的權益、蘆清王酒業項目30%的權益以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40%的權益;(4)呂中樓收購金海公司股權、代張新明繳納金海公司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投資婁煩孔家峪鐵礦、蘆清王酒業項目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累計出資人民幣76098.26萬元(大寫:柒億陸仟零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元整)。為清理雙方的投資于股權關系,保證各個項目的順利實施,經雙方友好協商,大成以下協議:(一)股權重組。1、雙方同意,張新明以其在沁和投資49%的股權(通過持股沁和投資,間接持有金海公司29.89%的股權)與呂中樓的下述股權、資產及權益進行置換:(1)呂中樓實際控制的企業)在蘆清王酒項目、婁煩孔家峪鐵礦項目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三個項目中的全部權益或投資;(2)裘曉紅在蘆清王酒項目、婁煩孔家峪鐵礦項目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三個項目中的全部權益或投資(另見協議);(3)張新明指定呂中樓將合作款人民幣3.9億元轉給自然人謝江(另見乙方與謝江協議)。2、上述置換完成后,張新明不再直接持有沁和投資的股權和金海公司的股權,不再擁有沁和投資及金海公司的任何權益,不再參與沁和投資及金海公司的任何經營活動。3、呂中樓及自然人裘曉紅不再持有蘆清王酒業項目、婁煩孔家峪鐵礦項目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的任何權益,不再擁有蘆清王酒項目、婁煩孔家峪鐵礦項目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的任何權益,不再參與蘆清王酒項目、婁煩孔家峪鐵礦項目及大同庚運鐵礦項目的任何經營活動。4、張新明質押陽城煤運公司所持有的11%金海公司的股權,在協議簽訂后,呂中樓從陽城煤運公司辦理變更股權質押手續,在股權質押期的利息由呂中樓支付,質押期滿呂中樓收回張新明質押陽城煤運公司所持有的11%金海公司的股權。質押期滿后呂中樓負責償還拆借款項,并享有11%的股權。5、張新明與呂中樓在本協議簽訂之日前的所有拆借款項憑證全部作廢。(二)合作關系及債券債務的清潔。1、本協議生效后,張新明與呂中樓之間的合作關系全部終結。2、本協議生效后,張新明與呂中樓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結清。(三)合同的有效性。雙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忠實履行本協議。本協議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協議。(四)未盡事宜。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簽訂補充協議予以明確。(五)其他。本協議一式兩份,自協議雙方簽字后生效。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2月7日,謝江確認收到呂中樓所付款項7000萬元。謝江聲明其與呂中樓素無經濟往來,呂中樓是代張新明還款,應還39000萬元,只還了7000萬元,余款呂中樓一直拖拉不付。2010年3月15日,金業公司、張新明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解除金業公司、張新明與沁和能源、呂中樓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及《置換協議》;2、判令沁和投資、呂中樓返還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權,并判令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呂中樓、裘曉紅承擔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呂中樓、裘曉紅承擔。
訴訟中,張文揚、馮小林向一審法院做出說明,稱兩人是金海公司名義股東,不享受股東權利義務,全權委托張新明處理其名下的股份。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業公司和沁和能源在行業與金融政策多變的經營環境下,共同資本運營、產業整合等方面全面進行戰略合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現。在此基礎上于2007年7月3日簽訂了《合作協議書》,雙方無異議,當屬有效協議。該協議明確,金海公司已合法取得大寧煤礦54平方公里的采礦權,資源儲量為40931萬噸,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共計2.2428億元,已繳1.1214億元,尚欠1.1214億元。金業公司及張新明為代表的張文揚、馮小林三人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權,轉讓于沁和能源,轉讓價格待定。協議簽訂后,金業公司做好了其他協調配合工作,已將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所持有46%的股權變更至沁和能源的關聯公司沁和投資名下,并已于2007年9月17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資支付轉讓價款1380萬元。2007年7月11日沁和能源借給金業公司3300萬元。2007年9月18日,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繳納煤炭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人民幣1.1214億元。2009年2月,沁和投資付給謝江7000萬元。以上事實各方當事人無異議。
本案爭議的是,股權轉讓是否存在違約。金業公司和張新明認為,股權已依法轉讓給受讓方,對價款項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呂中樓一直拖拉未付清,給其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并賠償損失。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呂中樓一方則認為,股權轉讓的權利和義務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受讓方接收了金海公司46%的股權,并按照轉讓協議以金海公司1%股權30萬元計,于2007年9月支付對價款1380萬元,工商局也進行了變更登記,一切都已履行完畢,根本不存在違約,現在提起股權轉讓糾紛之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法律不應保護。
要確定是否違約,首先應確定股權轉讓的對價是什么。按照工商局備案的進行股權變更登記的協議,明確記載金海公司每1%股權30萬元,46%股權共計1380萬元,已付清。按照《合作協議書》約定,“轉讓價格待定”,但不能高于與陽城煤運公司合作的價格,轉讓價格約定不明。綜合本案證據材料分析,金海公司1%股權30萬元的轉讓價格,不符合現實。從《合作協議書》可以反映出,金海公司的大寧煤礦,煤田資源54平方公里,僅煤炭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就應繳納2.2428億余元,相比之下,金海公司1%股權30萬元明顯過低。故在工商局備案的轉讓協議中,金海公司1%股權30萬元的單價,不是雙方當時人真是的意思表示。從雙方轉讓協議簽訂后履行情況分析,沁和投資除付張新明等人1380萬元轉讓金外,于2007年7月11日沁和能源借給金業公司3300萬元,并代表金海公司繳納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人民幣1.1214億元;2009年2月,根據《置換協議》,沁和投資代張新明還謝江人民幣7000萬元。沁和投資和沁和沁和能源代付、代繳以上幾筆款項都是與股權轉讓有關的,進一步證實了工商局備案的股權對價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從《置換協議》的內容看,張新明(甲方)和呂中樓(乙方)是基于“甲方與乙方長期以來已有多方面合作,雙方自行或通過所控制的公司合作投資多個項目,包括(1)2007年8月28日甲、乙雙方簽署的《合作協議書》(金業公司和張新明認為這個協議與2007年7月3日的協議內容一致),甲方將其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權投入沁和投資……”“為清理甲、乙雙方的投資與股權關系,保證各個項目的順利實施,經雙方友好協商,大成以下協議……”協議的內容包括金海公司46%的股權問題,證明《置換協議》中的部分內容又對《合作協議書》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協議雖是張新明和呂中樓簽署的,但是這兩位自然人中張新明是金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海公司46%股權的實際持有人。呂中樓是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資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來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兩個法定代表人能夠代理其所在的公司和本人簽署協議。該協議中約定,“甲方指定乙方將合作款人民并3.9億元轉給自然人謝江?!鼻吆屯顿Y已實際部分履行,謝江于2009年2月的確受到款項7000萬元??梢姟吨脫Q協議》也已實際履行了一部分。一審庭審中沁和能源、沁和投資和呂中樓否認該協議,但未申請對呂中樓在該協議上的簽字筆跡進行文檢鑒定?!吨脫Q協議》是從太原市公安局經偵隊取得的,太原市經偵隊批注“此文件為在北京抓獲裘曉紅時,從其暫住處扣押的?!濒脮约t捕前系山西蘆清王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蘆清王公司)的總經理(現因任職期間犯職務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已判刑),蘆清王公司是沁和投資的下屬公司,沁和投資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核準日期為2006年5月25日,為個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1.7億元,法定代表人呂中樓,投資人為沁和能源和首都產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上關系說明,裘曉紅時與沁和投資、沁和能源有一定關系的人,協議是從她手中得來的。也說明《置換協議》來源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資和呂中樓一方。從其內容看,《置換協議》是對《合作協議的書》中未完事項的延續和補充,是解決《合作協議書》的遺留問題?!逗献鲄f議書》是雙方法人簽署的,《置換協議》是該雙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其內容涉及金海公司46%股權的對價的處理。各方當事人應按照協議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金業公司和張新明已按協議約定將股權變更至沁和投資名下,但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呂中樓沒有履行《置換協議》中的大多數義務,已根本違約。金業公司和張新明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金業公司和張新明請求解除協議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經查沁和投資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2月,故訴訟時效此時中斷,沁和投資一方的抗辯意見不成立。
關于46%股權返還問題。張文揚和馮小林向一審法院表示他們僅是顯明股東,其權利屬于張新明并全權委托張新明處理。故協議解除后沁和投資應將股權返還給張新明。
一審法院考慮到創建和諧社會的需要,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故將解除協議后的問題一并處理。故,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也應將收到的1380萬元返還沁和投資并承擔相應利息。金業公司返還3300萬元的借款給沁和能源并承擔利息。金海公司返還沁和能源代繳的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及利息。張新明返還呂中樓已代其向謝江還欠款人民幣7000萬元及利息。關于原告請求歲數賠償問題,因原告在股權轉讓上亦有責任,故該請求一審法院已于駁回。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于2007年7月3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和張新明與呂中樓簽訂的《置換協議》;二、沁和能源將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在金海公司所占的46%股權返還給張新明;三、張新明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沁和能源1380萬元轉讓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07年9月19日起算至給付之日);金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3300萬借款給沁和能源并承擔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07年9月11日起算至給付之日);五、金海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沁和能源代繳的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給付之日);六、張新明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呂鐘樓已代其向謝江還欠款人民幣70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給付之日);七、駁回金業公司、張新明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658700元,由沁和能源、親和投資及呂鐘樓共同承擔。
金業公司、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呂中樓、裘曉紅、金海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
金業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已經認定《合作協議書》及《置換協議》的解除是由于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呂中樓根本違約造成的,金業公司不應支付其已履行部分的利息。二、金業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將金海公司46%的股權轉讓給沁和投資,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以金業公司在股權轉讓上亦有責任為由駁回金業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綜上,提出如下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六項中要求金業公司和張新明承擔利息的部分內容;2、依法改判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呂中樓承擔因根本違約給金業公司造成的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呂中樓共同承擔。
沁和投資、沁和能源上訴稱:一、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已經履行了《合作協議書》及《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全部義務,沒有任何違約。根據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張新明應將其及關聯方張文揚、馮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權轉讓給沁和能源的關聯公司沁和投資,轉讓價格待定,但不高于金業公司與陽城煤運公司合作的價格;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繳納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金業公司向沁和能源借款3300萬元?!逗献鲄f議書》簽訂后,沁和投資于2007年9月13日與金海公司的全體股東簽訂了《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受讓了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權,并支付了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隨后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資全面履行了《合作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義務。一審法院以沁和能源及沁和投資違約為由,判決解除《合作協議書》并返還張新明金海公司46%的股權,顯然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沁和能源、沁和投資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張新明、張文揚和馮小林將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權轉讓給沁和投資,只簽訂過兩個協議,一個是沁和能源于金業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另一個是2007年9月13日沁和投資與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鑫業公司、陽城煤運公司、王向東等六方簽訂的《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除此之外沒有簽訂任何協議。這兩份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當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一審法院將張新明和金業公司提交的虛假的、沒有證據效力且與本案股權轉讓毫無關聯的《置換協議》作為認定沁和能源、沁和投資違約的合同依據是完全錯誤的。(二)一審法院認為“金海公司1%股30萬元的轉讓價格,不符合現實”、“明顯過低”、“工商備案的股權對價不是雙方最真實意思表示”,這一認定沒有依據。根據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交易價格和處分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無權對當事人交易的價格是否“明顯過低”進行裁決。并且,陽城煤運公司、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等股東取得金海公司股權的成本均為沒人1%30萬元人民幣,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沁和投資取得涉案股權的價格不應超過陽城煤運公司的價格,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價格是合理的。(三)呂中樓沒有與張新明簽訂過《置換協議》,該協議書內容虛假,證據來源不合法,僅有復印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協議書顯示的簽約主體是呂中樓和張新明兩個自然人,不能代表沁和投資和沁和能源。一審法院采信該協議書,認定沁和投資、沁和能源構成違約是錯誤的。三、《合作協議書》已經履行完畢,不應解除。沁和投資受讓涉案股權直接依據的是《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一審中金業公司和張新明并沒有提出解除該協議,一審法院也沒有判決解除該協議,判令返還股權沒有依據。四、股權轉讓方是張新明、張文揚和馮小林三個自然人,張新明和金業公司起訴時沒有出具張文揚和馮小林的授權,一審法院在未調查張文揚和馮小林股東身份的情況下判令將股權全部返還張新明也是錯誤的。五、金業公司和張新明的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已經喪失了勝訴權?!督鸷9竟蓹噢D讓協議》簽訂時間是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17日辦理完畢股權轉讓的工商登記手續。金業公司和張新明2010年3月才向法院起訴提出返還股權,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沁和投資2009年2月支付謝江的7000萬元人民幣,是沁和投資給謝江的借款,與股權轉讓毫無關系,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綜上,一審判決錯誤,應予以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金業公司及張新明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金業公司和張新明承擔。
呂中樓上訴稱:呂中樓與金業公司、張新明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一審法院以“呂中樓是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資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來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兩個法定代表人能夠代理其所在公司和本人簽署協議”為由,判決解除張新明和呂中樓簽訂的《置換協議》,要求沁和能源返還46%的股權,并判決呂中樓承擔上訴費是錯誤的。呂中樓沒有與張新明簽訂過《置換協議》,該協議書內容虛假,證據來源不合法,是從太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獲得的,太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取得該協議時程序是否合法、情況是否真實均不得而知,協議僅有復印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協議書顯示的簽約主體是呂中樓和張新明兩個自然人,不能代表沁和投資與沁和能源。綜上,一審判決錯誤,應予以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金業公司及張新明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金業公司和張新明承擔。
裘曉紅上訴稱:《置換協議》是裘曉紅在張新明的逼迫下偽造的,呂中樓沒有在《置換協議》上簽字。一審法院根據《置換協議》判決沁和能源返還金海公司46%的股權是錯誤的。謝江和張新明強迫裘曉紅在張新明欠謝江7000萬元的《借條》上簽字提供擔保,因此沁和投在才支付給謝江7000萬元。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金業公司及張新明的全部訴訟請求。
金海公司上訴稱:《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完畢,一審法院判令沁和能源將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權返還給張新明是錯誤的。一審法院認為“金海公司1%股30萬元的轉讓價格,不符合現實”、“明顯過低”、“工商局備案的股權對價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這一認定沒有依據。股權轉讓的價格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的,人民法院無權干預。金海公司設立后,除取得大寧煤礦的采礦許可證外,沒有進行過其他任何投資和經營,股權轉讓價格是合理的。沁和投資取得金海公司股權履行了工商登記手續,是金海公司的合法股東,股權轉讓合同應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為準。沁和能源不持有金海公司的股權,一審法院判決沁和能源返還股權于法無據。按照金海公司股東的協議,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應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沁和投資約定承擔并代金海公司繳納了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一審法院判令返還沒有任何依據。金業公司及張新明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不應獲得支持。綜上,一審判決錯誤,應予以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金業公司及張新明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金業公司和張新明承擔。
針對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呂中樓、裘曉紅和金海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金業公司答辯稱:一、《置換協議》既客觀真實,又合理合法,反映了金業公司、張新明與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呂中樓之間的合作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對《置換協議》進行過詳細的調查和審理,對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吨脫Q協議》中涉及的內容包括張新明、金業公司及呂中樓、沁和能源、沁和投資之間的合作情況,投資蘆清王酒項目、婁煩孔家峪鐵礦、大同庚運鐵礦的事實等均有確鑿的證據予以佐證?!吨脫Q協議》是雙方長期合作的總結,也是之前多個合作協議書的延續以及權利義務的進一步確認。雖然該文件僅有復印件,但來源合法,且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依法可以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并且,導致該文件僅有復印件的原因是裘曉紅造成的。裘曉紅作為雙方合作項目的管理人員,將蘆清王公司的公章和全部資料私自帶走,也帶走了《置換協議》的原件。該文件復印件上呂中樓的簽字筆跡與其他文件上的簽名完全一樣,證明該文件是真實的。同時,本案第三人謝江也確認沁和投資向其支付的7000萬元依據就是《置換協議》。二、金海公司46%股權的對價是多個權利構成的,不是沁和投資一方所說的1380萬元。這一對價包括三份協議書,尤其是《置換協議》所確定的內容。這一對價的價值基礎是金海公司擁有的煤礦資源的價值。金海公司取得的大寧煤礦的采礦權,資源儲量40931萬噸,按照當時的評估價值為27億元之多。因此金海公司的全部股權不可能僅價值3000萬元。此外,從鑫業公司另案起訴的情況看,沁和投資主張從鑫業公司處受讓15%金海公司股權的對價是2億元,也遠超其在本案中主張的股權轉讓價格?!督鸷9竟蓹噢D讓協議書》是專門用于工商局的股權變更登記所用,其內容是不真實的,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呂中樓是沁和投資、沁和能源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數份協議中均講到其能實際控制相關的關聯公司,也正是呂中樓和張新明兩個自然人的行為構成了公司之間的合作,因此呂中樓簽訂《置換協議》的行為可以代表沁和投資和沁和能源。金業公司和張新明起訴要求解除《合作協議書》,就是解除雙方的合作關系,包括返還金海公司46%的股權。三、張文揚、馮小林原在金海公司持有的股權是由張新明實際控制的,一審期間兩人已經向一審法院作出《情況聲明》,因此理應將46%的股權返還給張新明。四、本案涉及到幾份協議,2009年1月21日簽訂的《置換協議》才是對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確定,且沁和投資最后一次履行義務的日期是2009年2月7日,金業公司和張新明201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綜上,金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證據確實充分,沁和投資一方的上訴理由完全違背了本案的客觀事實,請求而生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和裘曉紅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謝江答辯稱:一、沁和投資于2009年初分四次支付給謝江的7000萬元款項,系根據張新明、呂中樓所簽訂的《置換協議》之約定,用股權置換的部分款項,替張新明歸還欠謝江的債務,并非沁和投資對謝江的借款。謝江與沁和投資、裘曉紅之間均沒有經濟往來,裘曉紅稱沁和投資支付給謝江的7000萬元是謝江通過其向沁和投資勒索所得款項,與事實完全不符。
針對金業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金海公司答辯稱:《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合同各方當時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為本次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金海公司履行了上述協議約定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全部事宜。沁和投資代金海公司繳納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是上述協議約定的義務,金海公司沒有理由退回給沁和投資。綜上,一審判決第五項判令金海公司返還沁和能源1.1214億元及其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
二審期間,金業公司提交了六份新證據材料。第一份是沁和投資訴蘆清王公司、張新明股權轉讓糾紛案《民事訴狀》,用以證明沁和投資訴請解除與蘆清王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沒有履行《置換協議》的誠意,構成違約;第二份是婁煩孔家峪鐵礦工商檔案,用以證明沁和投資未將孔家峪鐵礦權益轉讓給金業公司或張新明,沒有履行《置換協議》的誠意,構成違約;第三份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沁和投資違反《置換協議》的約定,未將受讓的金海公司股權設定質押,構成違約;第四份是沁和投資在鑫業公司起訴沁和投資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提交的《補充協議》,用以證明沁和投資向鑫業公司購買金海公司15%股權的價格至少是2億元;第五份是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并刑終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張新明將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權投入沁和投資,占沁和投資46%的股份;第六份是鑫業公司起訴沁和投資股權轉讓糾紛案起訴書及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用以證明沁和投資受讓鑫業公司15%金海公司股權后,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對價,使原來的合作基礎完全喪失,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對于上述六分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二審期間,沁和投資分兩次提交了新證據材料。
第一次提交了四份新證據材料:第一份是張新明向謝江借款7000萬元、由裘曉紅簽字擔保的《借條》,用以證明沁和投資支付謝江7000萬元人民幣,是裘曉紅請求沁和投資代張新明還謝江的借款,不是履行《置換協議》。張新明一方質證認為該《借條》僅有復印件,一審期間沒有質證過,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第二份是《合作付款協議書》,該協議書一審期間金業公司一方向法庭提交過,但沁和投資二審提交的這份文件下方有手寫的兩行字,落款為張新明,沁和投資與張新明均否認該簽名的真實性,該文件用以證明《合作付款協議書》上張新明、呂中樓的簽名都是虛假的,不能佐證《置換協議》的真實性。對于該文件上雙方簽名均不真實一事,張新明一方不持異議。第三份是太原市公安局對裘曉紅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裘曉紅承認《置換協議》中“呂中樓”的簽名是她偽造的。金業公司、張新明認為該文件的內容與裘曉紅刑事案件判決書中的供述不一致,不認可其真實性。第四份是金海公司往來明細賬,用以證明沁和投資受讓金海公司46%股權后,已陸續向金海公司投資2691500元人民幣,不可能再返還張新明等人金海公司46%股權。金業公司、張新明對該份文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二次提交了三組新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包括《借條》、謝江在裘曉紅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作出的詢問筆錄、張新明向沁和投資拆借3.9億元的函件,用以證明沁和投資支付7000萬元的依據不是《置換協議》。張新明一方質證認為,《借條》、函件都不是新證據,三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謝江質證認為,沁和投資支付的7000萬元是呂中樓承諾代張新明償還的3.9億元的一部分,《借條》中提到的7000萬元是另一筆債務,已經由張新明償還完畢。第二組證據包括張新明在裘曉紅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作出的詢問筆錄、四份共計借款1.35億元的借款協議及相應的11份付款憑據、13分總計1.505億元的付款憑據、支付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及支付謝江7000萬元的付款憑據、證明沁和投資代張新明支付借款利息531.5萬元的《合同》及付款憑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沁和投資為受讓本案爭議股權,已代繳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向謝江支付7000萬元并向張新明一方支付了2.90815億元(包括一審已經確認的1380萬元轉讓款和3300萬元借款),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還要承擔越2500萬元的利息。質證結束后,沁和投資一方提交代理意見表明上述款項中一筆5000萬元的借款已經返還,即除一審已經確認的款項外,二審新增主張支付的數額為1.94015億元(具體款項支付情況詳見附表)。張新明一方質證確認收到沁和投資一方支付的上述股權轉讓款,但沁和投資主張的2500萬元利息并未實際發生。第三組證據包括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和山西華北金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企業檔案信息卡、《大寧煤礦采礦權評估報告》、金海公司驗資報告及付款憑據、金海公司20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用以證明張新明等原金海公司股東投資僅為3000萬元,張新明等人以每股30萬元轉讓股權不存在價格偏低的問題。張新明一方質證對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對價為每1%股30萬元,且與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不相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置換協議》系復印件,訴訟期間各方當事人未能提交原件,該份文件的來源系太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在搜查裘曉紅物品時取得,且裘曉紅本人供述稱該協議是其偽造的。原審判決對上述情況未予載明。此外,原審法院認定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繳納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的時間是2007年9月18日。經查閱付款憑證,上述款項系由沁和投資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分別兩次代金海公司繳納。
除上述情況外,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金業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第四份證據材料,系沁和投資與鑫業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對于這份《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沁和投資未予以否認,但主張與本案無關。該協議載明,鑒于沁和投資與鑫業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簽訂了《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約定鑫業公司將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權作價450萬元轉讓于沁和投資,同時沁和投資向鑫業公司提供五年期無息借款37500萬元。經雙方協商,就股權轉讓及借款事情簽訂如下補充協議:一、鑫業公司將金海公司15%的股權轉讓于沁和投資的工商過戶登記已辦理完畢,雙方同意將股權轉讓款由人民幣450萬元變更為2億元。二、沁和投資已經向鑫業公司支付85315000元人民幣股權轉讓款,余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沁和投資、鑫業公司及擔保方張新明在2007年9月13日簽訂的《借款協議》自動失效,沁和投資不再履行《借款協議》的借款義務。
一審期間金業公司、張新明提交了一份沁和投資與蘆清王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沁和投資確認該文件的真實性,但主張與本案無關。該協議的主要內容是約定沁和投資收購蘆清王公司股東持有的公司51%股權,協議中稱“沁和投資由于新股東結構變更手續尚未完成,由沁和投資現任法定代表人簽署此協議即可生效(注:變更后的持股比例為呂中樓持股51%張新明持股49%)”。該協議有蘆清王公司、沁和投資的蓋章以及雙方法定代表人董森濱、呂中樓的簽字。對于上述《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的簽訂情況,金業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第五份證據材料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并刑終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裘曉紅的供述內容亦有提及。該判決書記載裘曉紅供述稱:“張新明說有一個蘆清王酒的項目和兩個鐵礦項目,懂森濱當時也給我提供了相關資料,我和呂中樓、張新明到蘆清王公司清徐蘆薈基地進行了考察??疾旎貋砗?,呂中樓、董森濱、張新明和我就在金業公司辦公室里簽了《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呂中樓和董森濱在協議上簽了字,時間是2007年9月11日。因為這個協議是以公司名義簽的,所以我和張新明就沒簽字。協議約定沁和投資出資6000萬元收購蘆清王公司51%的股份(其中張新明占沁和投資51%股份中49%,呂中樓占51%中的51%)?!磪f議約定,張新明先后向蘆清王公司投資1300萬元,沁和投資的資金后來也陸續轉賬預付投資款?!备鶕景父鞣疆斒氯说年愂?,裘曉紅原來是張新明的秘書,張新明與沁和投資、呂中樓是經由裘曉紅介紹認識的,后裘曉紅作為雙方合作項目的負責人參加蘆清王公司的經營管理。處蘆清王公司外,沁和投資對于大同庚運鐵礦、婁煩家峪鐵礦也有投資。
二審期間,沁和投資第二次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材料包括四份共計借款1.35億元的借款協議及相應的11份付款憑據、13份總計1.505億元的付款憑據、證明沁和投資代張新明支付借款利息531.5萬元的《合同》及付款憑據,用以證明沁和投資為受讓本案爭議股權,除已代繳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向謝江支付7000萬元外,共向金業公司一方支付了2.90815億元,其中5000萬元金業公司已經償還,剩余2.40815億元(減去一審已經認定的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3300萬元借款外還有1.94015億元)。張新明確認收到沁和投資一方支付的上述款項,并主張共收到沁和投資支付的股權轉讓對價2.8億元,加上按照股權比例應當承擔的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5158.44萬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金海公司46%股權),即《置換協議》中提到的呂中樓已經投入的3.3658億元,后來通過各種途徑返還沁和投資4000余萬元,剩余未還部分與沁和投資主張的款項數額相符。但張新明主張根據《置換協議》,爭議股權的對價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已經支付的3.3658億元;二是簽訂《置換協議》時尚未支付的4.5億元,其中6000萬元用于置換沁和投資、呂中樓和裘曉紅在蘆清王公司、婁煩孔家峪鐵礦、大同庚運鐵礦三個項目中的權益,3.9億元應支付給謝江,僅支付了7000萬元;三是張文揚持有的金海公司11%股權轉讓前已經設定了質押,為陽城煤運公司2.8億元的借款提供擔保,該筆借款呂中樓應代為償還。上述三部分對價合計約10.6億元,沁和投資一方僅向張新明一方支付了3.3658億元,另支付給謝江7000萬元,其余均為履行。
二審期間,各方當時人均確認沁和投資于2007年1月23日至2月3日分四次向謝江支付了人民幣總計7000萬元,但對于款項支付的依據存在爭議。沁和投資主張,其二審第二次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包括張新明向謝江借款的《借條》,《借條》載明,張新明向謝江借款人民幣7000萬元整,在2009年1月20日下午六點前歸還,如不能歸還還需支付每天500萬元的利息,裘曉紅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了字。因此沁和投資向謝江支付7000萬元是由裘曉紅被迫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擔保,為避免承擔高額利息,裘曉紅請求于沁和投資先代為償還。張新明、謝江稱的確簽過《借條》,由于張新明對謝江欠款4.6億元,其中3.9億元約定由呂中樓代為償還,剩余7000萬元由張新明本人向謝江償還,即《借條》中約定的7000萬元;該筆款項張新明已經償還給謝江,與沁和投資無關,沁和投資支付給謝江的7000萬元是對《置換協議》的部分履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2005年12月9日,陽城煤運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城支行向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發放28000萬元人民幣的委托貸款,以張文揚擁有的金海公司27%股權提供質押擔保。2007年9月13日,在金海公司2007年第四次股東會決議中,沁和投資同意將其從張文揚處受讓的金海公司11%的股權及其派生權益質押給陽城煤運公司,但最終未將此項質押記載于金海公司股東名冊,質權未設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判令沁和投資無需對上述借款承擔股權質押的擔保責任。
二審期間,張文揚、馮小林親自到庭,對于兩人原持有本案爭議的部分股權一事作出說明。本案爭議的金海公司46%股權,系由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三人轉讓給沁和投資,其中張新明原持股17%、張文揚原持股27%、馮小林原持股2%。張文揚、馮小林稱兩人所持股權均為代持,實際權利人是張新明,且兩人均明確表示同意張新明以權利人的身份對金海公司46%股權提起本案訴訟,無論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張新明返還上述爭議股權的訴訟請求,兩人均無異議,不再另行起訴。對于張文揚、馮小林的上述說明,沁和投資一方提出異議,認為張文揚、馮小林是爭議股權的出讓人,是登記于金海公司股東名冊的股東,兩人主張股份為代持沒有依據,張新明無權代兩人行使訴訟權利。
2007年11月29日,沁和投資代金海公司繳納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3738萬元;2007年12月4日,沁和投資代金海公司繳納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7476萬元。兩次共計繳納1.1214億元。二審期間,沁和投資確認其代金海公司繳納的上述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在金海公司的賬上表現為往來款,沒有變成金海公司的資產。金海公司自2004年成立起注冊資本一直是3000萬元人民幣,未進行增資。沁和投資二審提交的第四份證據材料系其與金海公司的往來賬目,用以證明其受讓金海公司46%股權后,已陸續向金海公司投資人民幣269.15萬元。
沁和能源是沁和投資的控股股東,持有沁和投資88.2353%股權。
本案二審期間,金業公司一方對本案爭議的金海公司46%股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經審查同意該申請,對上述財產進行了保全。
本院認為,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于2007年5月23日簽訂了《戰略合作協議書》,約定了金業公司一方與沁和能源一方將進行的一系列合作意向及合作目標等,包括沁和能源收購金海公司53%股份作為雙方共同運營發展的開始;金業公司將在中社井田、紅崖頭井田、甲醇項目等40%的股權轉讓給沁和能源;沁和能源出讓其持有的蘭花集團部分股權給金業公司;聯合成立項目公司在內蒙和甘肅開發礦產資源及在海外收購開發戰略資源等內容。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當事人張新明為金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沁和能源是沁和投資的控股股東,分屬整體合作關系的兩方當事人。兩方根據《戰略合作協議書》的總體規劃和安排,陸續簽訂了部分協議,自2007年開始進行了一系列深入的合作,包括股權轉讓、資金往來、合作開發項目公司等多種方式,涉案爭議的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同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一審期間金業公司、張新明提交的同年9月11日沁和投資與蘆清王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同年9月13日沁和投資與金海公司股東簽訂的《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均為安排實施《戰略合作協議書》的一部分內容。因為兩方之間存在整體戰略合作關系,為實施戰略合作簽訂的個別合同表明的對價是不對等的,《合作協議書》和《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就體現了這種特征?!逗献鲄f議書》約定由沁和投資受讓金海公司46%的股份,但未約定股權轉讓價格;沁和投資主張《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對《合作協議書》的補充,約定了其受讓金海公司46%股權的價款為1380萬元,該協議是其受讓金海公司股權的直接依據。但本案審理期間,沁和投資又主張除支付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履行《合作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義務外,其另外支付了張新明1.94015億元、代張新明償還謝江7000萬元,上述款項共同構成股權轉讓的對價??梢姟督鸷9竟蓹噢D讓協議書》中約定的1380萬元股權轉讓價格與股權的實際價格顯著不符,該協議不是股權轉讓的基礎合同關系,金業公司、張新明關于《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用于股權變更登記的文件、不能體現股權轉讓真實對價的主張可以采信。盡管單獨孤立地看《合作協議書》和《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但股權轉讓行為本身符合整體戰略合作的安排,可以認定合作雙方的真實意思是在擬實施的整體合作項目中,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協調平衡。
在整體戰略合作的框架下,沁和投資從張新明一方獲得了金海公司46%的股權,但現實證據顯示,雙方較為重大的一些后續合作未能順利開展,包括:第一,根據沁和投資和蘆清王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書》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并刑終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中裘曉紅的供述可以認定,在雙方合作的前提下,沁和投資與張新明之間已于2007年達成了由張新明持有沁和投資49%股權的協議,但張新明至今未實際取得沁和投資的上述股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查明,沁和投資從張文揚處受讓的金海公司股權已經設定了質押,沁和投資同意以受讓的部分股權繼續提供質押,但未將該項質押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質權未設立,沁和投資最終未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第三,從裘曉紅在上述刑事判決中的供述可知,沁和投資與張新明對蘆清王公司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裘曉紅即雙方共同委派的蘆清王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而裘曉紅本人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雙方對于蘆清王公司的共同經營基本中止。
在雙方合作期間,沁和投資支出的款項包括:根據《合作協議書》的約定代金海公司加納了1.1214億元的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向金業公司提供3300萬元借款,向張新明支付了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合作款、借款等1.94015億元,代張新明償還謝江7000萬元。沁和投資主張上述款項共同構成本案爭議股價的對價,張新明對上述款項支付的事實予以認可,但雙方對于股權轉讓對價是否已經足額支付存在爭議。金業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一份沁和投資與鑫業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沁和投資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未予否認。該《補充協議》載明,協議雙方同意將《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金海公司15%股權價款由450萬并更為人民幣2億元,即沁和投資從鑫業公司處受出讓金海公司15%股權的對價至少為2億元。參照這一對價,本案爭議的金海公司46%股權的市場價值應超過6億元,而沁和投資根據《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支付了1380萬元,另外向金業公司提供3300萬元借款、支付張新明1.94015億元、代張新明償還謝江7000萬元,即使這些款項都被認定為股權轉讓的對價也僅有3.11815億元,明顯低于涉案股權的市場價值。沁和投資代為支付的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在金海公司的賬目中記為往來款,即金海公司對該筆款項負有償還責任,不應計入股權轉讓款的范圍。
綜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由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資與金業公司、張新明之間整體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實現,雙方的合作關系無以為繼。沁和投資基于雙方合作的總體安排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權,但金業公司一方在合作關系中未獲得相應的利益,沁和投資亦不能證明其支付了合理的股權對價或者以其他權益進行了兌換,其結果為雙方利益出現重大失衡,金業公司一方的合作目的無法實現。在此情形下金業公司一方請求解除《合作協議書》并要求沁和投資返還股權,符合公平原則,其實質的請求對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進行清算,原審法院支持金業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沁和投資上訴堅持認為《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是單獨的法律關系,《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股權轉讓的基本合同、其受讓股權支付了充足對價等缺乏事實依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案涉《置換協議》,因當事人提交的是復印件,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存在爭議,金業公司、張新明一方主張該協議是真實存在的,請求予以解除;沁和能源、沁和投資、呂中樓、裘曉紅一方當事人主張該協議是偽造的,不存在這份協議。各方當事人均確認,關于該《置換協議》的內容,除支付謝江的7000萬元外,其他主要內容均未履行。鑒于本案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該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該協議不存在,以及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并未得到實際履行,原審判決認定該《置換協議》真是,雖然存在使用證據不當的錯誤,但因雙方當事人均要求否定或取消該協議,且沁和能源、沁和投資、呂中樓、裘曉紅一方當事人主張該協議不存在的目的在于強調本案股權轉讓行為是一項獨立的交易,但如前所述,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實已可認定,涉案股權轉讓應屬雙方戰略合作的一部分,即使沒有此協議也不影響認定的成立,因此原審判決解除該協議的結果并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本院對該判項予以維持。沁和投資與2009年2月向謝江支付人民幣7000萬元,且系代張新明償還借款,該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予以確認,各方的分歧在與該筆借款形成的原因不同,原審判決張新明償還該筆款項,張新明、謝江均未提出上訴,鑒于兩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戰略合作的約定,且沁和投資代張新明向謝江償還借款是事實,在解除《戰略合作協議書》履行過程中的部分合同關系時清理其他債務。債務人 并未表示異議,故原審判決張新明償還該筆款項正確,應予以支持,但原審判決其向呂中樓返還錯誤,應返還給沁和投資,本院予以糾正。
沁和能源一方主張金業公司、張新明的起訴日期超過訴訟時效,依法喪失了勝訴權,本院認為,金業公司一方與沁和投資一方約定了戰略合作關系,各合作項目是陸續推進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是持續發生的,不應孤立地以案涉《合作協議書》的履行計算訴訟時效。沁和投資于2009年2月向謝江支付人民幣7000萬元,且其亦認可該筆款項系代張新明償還謝江債務,該行為應認定為雙方當事人戰略合作關系的一部分,金業公司、張新明于2010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金海公司46%股權的返還問題,張文揚,馮小林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均表示兩人系代持股權,全部爭議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均為張新明,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張新明有權就本案爭議股權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判令沁和投資將金海公司46%股權全部返還給張新明不妨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維持。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對沁和能源的名稱引用錯誤,主文第二項將沁和投資錯誤表述為沁和能源,該兩項內容錯誤屬于筆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審判決張新明向沁和能源返還1380萬元轉讓款,經查,該筆款項系由沁和投資支付,作為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應返還給沁和投資,本院對此予以糾正。關于金業公司應返還3300萬元借款給沁和能源并承擔利息,經查該筆款項借出時間為2007年7月11日,原判決自2007年9月11日起計算利息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審判決金還公司返還沁和能源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并支付2007年9月18日起至給付之日的利息,經查,上述1.1214億元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是由沁和投資支付,金海公司應返還給沁和投資,且上述資金系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分兩次支付,利息應從實際支付之日起算,本院予以糾正。沁和投資支付謝江7000萬元利息應從實際支付日起計算,原審判決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沁和投資已經支付的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7000萬元欠款在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原審判決由張新明而非金業公司支付,張新明本人未提起上訴,故金業公司的相應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金業公司主張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及呂中樓賠償損失的上訴請求,由于未能提出數額及計算依據,本院亦予以駁回。
除原審判決認定的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3300萬元借款及支付謝江的7000萬元外,二審期間兩方當事人均確認合作期間沁和投資、沁和能源一方還向張新明支付了1.94015億元,其亦屬股權轉讓款,張新明應當對此承擔償還責任。作為雙方合作關系解除的后果,本院對該筆款項的返還一并作出處理。張新明還應依法支付付實際占有、使用資金期間的利息。
沁和投資在本案二審期間主張其受讓股權后已向金海公司投資269.15萬元,但并未針對該筆款項提出訴訟請求。鑒于該筆款項系沁和投資與金海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沁和投資對此可另行提起訴訟。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系在沁和能源、沁和投資與金業公司、張新明終止合作的背景下對其中的部分法律關系作出處理,除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外,雙方若有其他債券債務關系尚待清理,亦可通過另行起訴的方式主張。
綜上,各上訴人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存在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部分判決結果錯誤及判決書主文引用當事人名稱筆誤的問題,本院一并予以糾正。本院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七項;
二、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張新明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沁和投資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一方2.07815億元(1380萬元+1.94015億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沁和投資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一方付款之日起算至實際返還之日,具體時間見附表);
三、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借款3300萬元并承擔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07年7月11日起算至實際返還之日);
四、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沁和投資有限公司代繳的采礦權有償使用價款1.1214億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中3738萬元的利息從2007年11月29日起算,7476萬元的利息從2007年12月4日起算,均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
五、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為:張新明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沁和投資有限公司已代其向謝江還人民幣7000萬元計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沁和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算至實際返還之日,具體時間見附表);
六、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沁和投資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一方收到第二、三、五項判決款項后七日內,將受讓自張新明、張文揚、馮小林的金海公司46%股權返還給張新明。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658700元由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及呂中樓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金業公司負擔88490.18元,由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及呂中樓共同負擔1570209.82元;財產保全費用5000元,由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及呂中樓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二審查明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另支付張新明1.94015億元及沁和投資支付謝江7000萬元時間表》
審 判 長 王東敏
代理審判員 劉崇理
代理審判員 曾宏偉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商 敏
附表:
《二審查明沁和投資、沁和能源另支付張新明1.94015億元及沁和投資支付謝江7000萬元時間表》
付款人 |
收款人 |
付款日期 |
金額(單位: 萬元) |
備注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深圳市金山隆貿易有限公司 |
2007.8.6 |
900 |
沁和能源、沁和投資一方支付給張新明的股權轉讓款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深圳市金山隆貿易有限公司 |
2007.8.6 |
8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8.6 |
10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8.7 |
13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北京金瑞世紀經貿有限公司 |
2007.8.22 |
5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北京金瑞世紀經貿有限公司 |
2007.8.22 |
3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北京金瑞世紀經貿有限公司 |
2007.8.22 |
2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8.31 |
3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8.31 |
2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8.31 |
5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9.14 |
3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9.14 |
200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9.14 |
5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9.26 |
30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10.12 |
20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10.12 |
10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10.26 |
12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11.13 |
10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 |
2007.12.11 |
15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山西省煤炭運銷總公司晉城分公司陽城縣公司 |
2007.10.8 |
531.5 |
|
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 |
山西華北金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2008.6.27 |
2000 |
|
合 計 |
19401.5 |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山西安峰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
2009.1.23 |
2000 |
給謝江的7000萬元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山西省山太電源制造有限公司 |
2009.1.23 |
20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清徐縣二輕華都電子商城 |
2009.1.24 |
1000 |
|
沁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古交市正通礦山機設備有限公司 |
2009.2.3 |
2000 |
|
合 計 |
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