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甲。系被害人陳X乙的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乙。系被害人陳X乙的次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丙。系被害人陳X乙的兒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丁。系被害人陳X乙的小女兒。
被告人:陶兆年,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寶應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劍揚,江蘇法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訴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兆年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舒宇、顧廣緒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丙、施X丁、被告人陶兆年及其指定辯護人蔡劍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被告人陶兆年駕駛電動三輪車去郵局寄快遞回家途中,由西向東行駛至寶應縣魯垛鎮永安東路寶應農商銀行附近,與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陳X乙(女歿年79歲)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被害人陳X乙倒地,頭部、胸部等多個部位受傷,被告人陶兆年在圍觀群眾的要求下將陳X乙抱上電動三輪車欲送至魯垛衛生院就醫,到醫院門口后為逃避自身責任,未將被害人陳X乙送入醫院救治,而是載其離開鎮中心區域后,將其遺棄在距離事故現場約2.5公里的寶應縣魯垛鎮三新村村道上,后被告人陶兆年駕車逃逸。被害人陳X乙的兒子施X丙在事故發生后得知此事,在事故發生現場和魯垛衛生院尋找未果,隨即報警,并同民警在寶應縣內尋找。同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陳X乙被群眾發現報警后,在被送醫院途中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X乙系顱腦損傷死亡。同日下午17時,被告人陶兆年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喪葬費人民幣474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并向本院移交了書證、證人證言、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及其被告人陶兆年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兆年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遺棄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陶兆年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處罰。公訴人當庭建議對被告人陶兆年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陶兆年交通肇事將其母親撞傷后,為逃避責任,將母親遺棄導致其母親未及時救治而死亡,給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陶兆年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合計203222.50元(含死亡賠償金171730元、喪葬費28992.50元、誤工費、交通費2500元)。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舉證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證明、親屬證明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陶兆年對起訴書所指控的其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遺棄導致死亡的事實及其定罪無異議。對于附帶民事賠償,其當庭表示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但限于經濟條件,僅能賠償人民幣4萬元。
被告人陶兆年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兆年犯故意殺人的事實和定罪不持異議,鑒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系初犯、偶犯,建議判處其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被告人陶兆年駕駛電動三輪車去郵局寄快遞回家途中,由西向東行駛至寶應縣魯垛鎮永安東路寶應農商銀行附近,與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陳X乙(女歿年79歲)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被害人陳X乙倒地,頭部、胸部等多個部位受傷。被告人陶兆年在圍觀群眾的要求下將陳X乙抱上電動三輪車欲送至魯垛衛生院就醫,到醫院門口后被告人陶兆年為逃避自身責任,未將被害人陳X乙送入醫院救治,而是載其離開鎮中心區域后,將其遺棄在距離事故現場約2.5公里的寶應縣魯垛鎮三新村村道上,后被告人陶兆年駕車逃離。被害人陳X乙的兒子施X丙在事故發生后得知此事,在事故發生現場和魯垛衛生院尋找未果,隨即報警,并同民警在寶應縣魯垛鎮附近尋找。同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陳X乙被群眾發現報警后,在被送醫院途中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陳X乙系顱腦損傷死亡。同日下午17時,被告人陶兆年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喪葬費人民幣
474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一)案發經過
1、寶應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寶應縣公安局魯垛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施X丙到寶應縣公安局魯垛派出所報案稱:其母親陳X乙于早上8時許在魯垛農商銀行門口斜坡處被一電動三輪車撞倒,據群眾講肇事車主將其母親送往魯垛衛生院救治,但其去魯垛衛生院后未找到其母親。接報后,民警即展開調查,肇事者陶兆年騎三輪電動車將陳X乙撞傷后未送魯垛衛生院救治,卻將陳丟棄在魯垛鎮三新村新聯組的路邊,派出所民警即趕赴陳X乙被丟棄地點,將陳送往寶應縣人民醫院救治,但因傷勢過重,到醫院時陳X乙已經死亡。當日下午17時許,犯罪嫌疑人陶兆年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魯垛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二)案發現場勘驗、檢查及取證情況
1、寶應縣公安局出具的寶公(刑)勘(2015)030061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勘驗檢查情況分析報告》、《扣押清單》證明,案發第一現場位于寶應縣魯垛鎮永安東路88號信用社附近,永安東路為縣道303魯垛鎮中心段,寬9米,柏油路面分為南北兩個車道,道路南側為門面房,北側為綠化帶。綠化帶北側有一東西向的水泥路,寬3.7米,水泥路東端與三庵路相連,三庵路寬6米,水泥路面呈南北走向,分為東西兩個車道,永安東路與三庵路交界為柏油路面的下坡,下坡坡口寬18米,坡高2米。第二現場位于寶應縣魯垛鎮東建路永新橋西側150米處,東建路為一寬3.5米的水泥路,呈東西走向,該鄉道向北與縣道303相連,該處路面南側處見一嘔吐物(面積52cm*26cm),嘔吐物周邊見有紅色斑跡(面積32cm*21cm),原物提取嘔吐物,棉簽轉移提取紅色斑跡。其它無異常。
2、寶應縣公安局魯垛派出所出具的《現場照片》證明,案發后辦案民警在魯垛鎮三新村新聯組路邊發現被害人陳X乙的現場情況。
3、寶應縣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明,案發后,公安人員依法對被告人陶兆年位于寶應縣魯垛鎮陶林村三組6號的住宅進行搜查,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藍色飛鴿牌電動三輪車及黃色頭盔、手套、羽絨服、褲子等物。
4、寶應縣公安局出具的《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藍色飛鴿牌電動三輪車發還給被告人陶兆年的親屬。
5、寶應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人身檢查筆錄》證明,案發后,公安人員依法對被告人陶兆年進行了人身檢查,經檢查,陶兆年左手拇指末節指腹內側皮下淤血,臨近甲溝處破損,右手中指掌指關節處表皮擦痕,左脛前皮膚擦痕。
6、寶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分析意見》證明,根據相關證據,陶兆年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陳X乙本起事故無過錯,陶兆年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乙本起事故無責任。
7、寶應縣藍盾機動車安全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第150607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證明,經對被告人陶兆年肇事的藍色飛鴿牌電動三輪車進行檢測,檢驗結果:該車前車簍變形,前后輪制動有效。
(三)被害人死亡原因及鑒定結論
1、寶應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寶公物鑒(病理)字(2015)3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經檢驗,被害人陳X乙口、鼻腔、右外耳道出血,雙側瞳孔不等大,右側肢體及左手背、雙小腿脛前表皮剝脫及軟組織挫傷。解剖檢驗見頭皮下及骨膜下出血,雙側顳肌出血;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并向雙側向前延伸至顱中凹;硬膜下及蛛網膜下腔廣泛性出血,小腦扁桃體疝形成。理化檢驗未檢出常規毒物。鑒定意見:被害人陳X乙系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
(四)案發前后情況及被告人作案經過
1、證人郭X證言證明,其與陳X乙是鄰居,3月24日早上8點多,其和陳X乙在魯垛街上,走到魯垛信用社南邊路口斜坡時,其看見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將陳撞倒了。陳蓮英被撞倒后就沒吱聲,有七、八個人圍上來,其認識張X,就讓張X打電話給陳X乙的兒子施X丙,并讓撞人的司機將人送到魯垛衛生院,后其來到衛生院沒有找到陳X乙,看到施X丙后,就問醫院周圍的人,有人說肇事者朝東邊跑了。撞人的司機是個男的,一直沒說話,戴著黃色頭盔,上身穿深色衣服。
2、證人張X的證言證明,其在魯垛鎮農商銀行南邊開“寶貝家園”嬰兒用品店。3月24日早晨8點半左右,其在店門口聽見“轟隆”一聲,看見一個老奶奶跟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車頭撞到一起,三輪車的輪子還從老奶奶胳膊上軋過去,其一看被撞的是其同學施靜的奶奶,老奶奶當時躺在地上不說話,右手手指還在動,另一個老奶奶要肇事的三輪車司機送施靜奶奶去醫院。肇事司機將老奶奶抱上車朝魯垛醫院那邊走了。其于8時37分打電話給施X丙告知此事,8時42分再打電話時施X丙說他到魯垛衛生院去了,8時43分施X丙打電話說在醫院沒有找到他母親。
3、證人施X丙的證言證明,其母親陳X乙80歲,身體一直很好,平時和其一起居住。3月24日早上8點42分,魯垛信用社南邊開店的張X打電話給其,說其母親在魯垛信用社旁邊被一個男的騎電動三輪車撞了,肇事者已經將他送去魯垛醫院了。其去魯垛醫院沒找到,就報警了,其打電話給侄兒施X戊一起找。后施X戊電話告知在魯垛三新村一條水泥路上發現了其母親,其去時看見母親躺在水泥地上,頭朝上臉朝北,衣服完好,鼻子有血,靠近臉上有一攤血,靠近膝蓋處地面上有一處嘔吐物,人沒死,喊她還哼一聲,但眼睛沒睜,后再喊她時,她兩條腿動了幾下就不動了。此時派出所警車趕來,其將母親抱上警車送寶應人民醫院,在路上母親的脈搏呼吸都沒了,在醫院醫生說人已經死了。其母親當天穿白湯色花棉襖,深色長褲,黑棉鞋。
4、證人施X戊證言證明,3月24日早上9點多,其聽說施X丙的母親被車撞了,后在魯垛三新村一條東西向水泥路上看見施X丙母親躺在地上,臉朝上,頭朝北,上身穿淺色棉襖,鼻子處有血,地上有血,嘴里哼哼,還沒有死,其沒敢碰她,立即通知施X丙,十幾分鐘后,施X丙到現場,警車也到了,施X丙抱著他母親上警車去醫院了,后施X丙說他母親在路上就沒有呼吸了。
5、證人陳X甲證言證明,其住魯垛鎮三新村新聯組,3月24日早上9點鐘左右,其騎車沿三新村水泥路由西向東經過,在離紀X家東邊大概十幾米的地方,看到一個老奶奶趴在水泥路上,穿個棉襖,身子一動不動,在那哼哼,旁邊也沒有人,其喊紀X出來看,后又到東邊合作醫療叫了個醫生來,該醫生將老奶奶的身子翻過來,老奶奶身下有一攤血,一個男子過來說是他家老人,后來老奶奶的兒子也過來了。
6、證人紀X的證言證明,3月24日早上9點多,其在家洗衣服,陳X甲喊其一同去外面路上,見一個老奶奶趴在其家后頭一條水泥地上東邊十幾米,其聽見老奶奶在哼,身子一動不動,身下有血,后來圍觀的人越來越多,派出所的警察來后將老奶奶抬上警車送寶應了。
7、證人徐X的證言證明,其是魯垛鎮三新村衛生室負責人。2015年3月24日上午9點多,其在衛生室上班,有人告訴其說有個老奶奶躺在北邊水泥路上,要其立即去看,其到現場時看見水泥路南側路邊睡著一位老奶奶,約七八十歲,其趕緊救治,發現她還有呼吸、心跳,嘴里還在哼哼,喊她但不說話,鼻子流血。
8、證人陶X甲的證言證明,其是陶兆年的女兒。3月24日下午1、2點時候,其接母親電話說其父把人撞了,現在來揚州的路上。其接到父親后,聽父親說早上9點左右在魯垛信用社南邊丁字路口斜坡,騎電動三輪車沖坡子,速度比較快,剎不住車把人撞倒,并從人家身上軋過去了,后因身上沒錢,心里害怕,就沒將人送到醫院救治。當日下午17時許其陪父親回魯垛派出所投案自首。
9、證人陶X乙的證言證明,其系陶兆年的哥哥。3月24日下午2點左右,其看見派出所的人去陶兆年家找他,聽說是陶兆年上午騎電動三輪車將一個老奶奶撞了,老奶奶死了。其電話聯系陶兆年女兒陶X甲,告知此事,后陶X甲打電話說已與陶兆年一同坐車回寶應投案自首。
10、證人梁X的證言證明,其系寶應交警大隊事故中隊警察,經依法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處理,通過查看錄像等,認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陶兆年承擔全部責任,被害人陳X乙無責任。
11、被告人陶兆年的供述供認,3月24日早上8點半左右,其到魯垛鎮郵局寄快遞后,騎一輛藍色飛鴿牌電動三輪車到魯垛鎮信用社南邊三叉路口的斜坡時,加速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此時,其發現被害人在其左邊由正北向正南方向上坡,當時左右都有人,其沒辦法躲,就撞上了被害人,車子前輪將被害人撞倒,一個后輪從被害人身上軋過去。其停車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三輪車后面,眼睛睜著,嘴里不停的哼。其在圍觀群眾的要求下送被害人去醫院,快到醫院時,其因為害怕、身上沒帶錢、手機,就準備找個沒人的地方將被害人丟下。后其駕駛電動三輪車從魯垛醫院門口開過,由南再向東,將被害人帶至三新村北面的一條水泥路上,發現周圍沒人,將被害人丟下。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死,頭朝南躺在地上,嘴還哼哼。后其駕駛電動三輪車先向東,拐到三新南邊一條水泥路,向西繞了一圈,沿著大路回家。其回家后,將三輪車停在院子里,換掉衣服,在朱馬閘攔了輛去揚州的大巴。其在路上告知妻女此事,妻女要求其自首,后其女兒說被害人已死亡,勸其自首,其在女兒陪同下到魯垛派出所自首。其肇事時戴黃色頭盔,紅色手套,上身穿淺黑色羽絨服,下身穿淺褐色長褲,腳穿黑色燈芯絨棉鞋。
辨認筆錄證明,案發后,被告人陶兆年現場指認位于寶應縣魯垛鎮信用社三岔路口斜坡處系其交通肇事的地點;位于寶應縣魯垛鎮三新村新聯組段水泥路系其遺棄被害人的地點。
(五)其他證據材料
1、公安機關調取的施X丙案發當日通話記錄證明,案發當時其手機通話情況。
2、喪葬費收據證明,案發后被告人陶兆年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474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證》證明,被告人陶兆年及被害人陳X乙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被害人陳X乙,1935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漢族,農民,戶籍地寶應縣魯垛鎮周家組35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的身份信息。
2、《親屬證明》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害人陳X乙的近親屬關系。
上列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兆年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撞傷,為逃避責任,將被害人遺棄在偏僻處,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得到救治而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案發后被告人陶兆年在親屬的規勸下,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陶兆年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兆年故意殺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陶兆年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又系初犯、偶犯,可在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之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陶兆年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陳X乙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陶兆年應賠償喪葬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誤工費,因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賠償范圍之內,其亦未提供誤工費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該兩項訴訟要求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人陶兆年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經濟損失部分依法核定為:按照2013年度江蘇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57985元,確定喪葬費為人民幣28992.5元,交通費酌定為人民幣15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人民幣30492.5元,扣除被告人陶兆年已實際賠付人民幣4740元,被告人陶兆年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計人民幣25752.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兆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陶兆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X甲、施X乙、施X丙、施X丁經濟損失(喪葬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 綱
代理審判員 朱恩松
代理審判員 李 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賴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