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春元,歷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黨組書記、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黨組書記、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住揚州市江都區。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揚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錢強生,江蘇朱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方軒,江蘇朱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訴刑訴(201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春元犯受賄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旭、王珺子、代理檢察員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春元及其辯護人錢強生、方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2005年初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揚州市大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甲等24人所送人民幣160萬元、美元2000元,并為請托人在企業環保日常監管、企業停業整頓恢復生產、協調涉環保信訪矛盾、申領環保補助資金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徐春元利用職務便利,先后9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共計98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2005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陳X甲所送美元2000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三)2006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謝X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四)2007年初,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杭X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五)2008年至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王X甲所送人民幣共計6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六)2008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翁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七)2008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王X乙所送人民幣共計7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八)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馬X甲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九)2008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李X乙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2009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盛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一)2009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樊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二)2010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孫X甲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三)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鄭X甲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四)2011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董X乙所送人民幣共計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五)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凡X甲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六)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鄭X乙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七)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許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八)2011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張X乙所送人民幣共計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十九)2011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趙X甲所送人民幣共計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十)2011年3月,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張X丙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十一)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曹X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十二)2012年、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劉X所送人民幣共計20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十三)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收受趙X乙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十四)2014年4月,被告人徐春元收受孫X乙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春元向江都區委副書記張X甲匯報了收受以及退還李X甲錢款的情況。案發后,揚州市紀委暫扣徐春元退繳的人民幣73萬元以及徐春元退還給李X甲的人民幣92萬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徐春元,并宣讀了被告人徐春元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X甲、謝X、杭X、李X甲、王X甲、翁X、王X乙、馬X甲、李X乙、盛X等人的證言筆錄,書證徐春元的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變動登記表、分工發文等;相關工商登記資料以及政府批復文件、環評資料、財務資料、環保補助資金使用合同、工作筆記本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春元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徐春元的歸案情形可視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春元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春元具有自首情節;收受李X甲80萬元賄賂主觀上有幫助企業恢復生產、發展地方經濟的因素,案發前已經退還;其收受賄賂未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全部退贓,系初犯,平時一貫表現良好,請求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以上情節,對徐春元給予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5年初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收受揚州市大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甲(另案處理)等24人所送人民幣160萬元、美元2000元,并為請托人在企業日常環保監管、企業停業整頓恢復生產、協調涉環保信訪矛盾、申領環保補助資金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保局局長、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9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共計98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8年春節至2014年春節間,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保局局長、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7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共計18萬元,并為其在公司日常監管、項目審批以及信訪矛盾調處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08年、2009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別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2萬元;
2、2010年、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別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各2萬元,共計4萬元;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別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各4萬元,共計12萬元。
2014年5月14日,江都、泰州交界處新通揚運河水域發生水質異常事件(以下簡稱“5.15”水污染事件),江蘇省政府聯合調查組將大江公司列為重點調查對象,公安機關帶走大江公司四名管理人員協助調查,同時發現大江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污染防治設施不配套、私設暗管非法排污等問題,被告人徐春元擔心相關受賄事宜敗露,于5月17日左右退還給李X甲人民幣17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其先后七次收受李X甲為感謝其在企業日常監管、環保項目審批等方面所給予的幫助所送的人民幣18萬元,后因“5.15”水污染事件發生后擔心受賄事宜敗露退還給李X甲17萬元的事實。
2、證人李X甲(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其在2008年至2014年春節前,為感謝徐春元在企業日常監管、項目審批、涉環保信訪矛盾等方面提供幫助而七次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8萬元,2014年5月19日徐春元退還17萬元的事實。
3、證人成X(揚州市江都區環保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徐春元在任江都市環保局局長期間,拍板決定對大江公司在項目審批、日常監管等方面提供便利,以及其與徐春元均參與了2014年5月新通揚運河水污染事件的調查處理,在發現大江公司存在擅上項目、設施不配套等環境違規問題后,其向徐春元作了匯報的事實。
4、證人滕X(揚州市江都區宜陵鎮原鎮長)的證言,證實2010年大江公司因廢氣排放,與當地居民產生矛盾,徐春元陪同江蘇省環保廳副廳長柏仇勇協調解決矛盾的事實。
5、書證《關于大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鍋爐改建、二甲胺吸收回用裝置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等,證實2011年8月15日,江都市環保局批復同意大江公司實施鍋爐改建、二甲胺吸收回用裝置改造項目的事實。
(二)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其受江都區委、區政府指派,協調處理“5.15”水污染事件的職務便利,先后2次收受李X甲所送人民幣共計80萬元,并為李X甲在公司恢復生產、阻礙司法鑒定、協調案件移交等方面提供幫助。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春元受指派代表江都區委區政府參與協調“5.15”水污染事件,經江蘇省環境保護廳通報污染事件的主要污染物是“二乙基二硫酶”后,被告人徐春元判斷大江公司并非“5.15”水污染事件責任主體,僅存在偷排等問題。被告人徐春元向在李X甲核實確認后向揚州市、江都區相關領導匯報,同時向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匯報情況并積極爭取相關涉環保案件根據屬地管轄原則由揚州司法機關處理,江蘇省環境保護廳責成揚州、江都兩級政府對大江公司停產整頓,驗收合格后方能恢復生產,江都區委區政府指派徐春元繼續協調處理此事。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收受李X甲為減少停業整頓損失、盡快恢復生產所送人民幣50萬元;
2、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收受李X甲為阻礙司法鑒定、協調案件處理所送人民幣30萬元。
2014年7月7日,李X甲到被告人徐春元家中談及其因涉案可能被調查事宜,但承諾對所送80萬元守口如瓶。事后,被告人徐春元因擔心相關受賄事實敗露退還給李X甲之妻人民幣7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某,其受江都區委區政府指派參與協調處理此事,省環保廳通報污染物是“二乙基二硫酶”后,其認為污染事件與大江公司關系不大,大江公司僅有偷排行為,揚州市和江都區有關領導均要求其協調將案件交由揚州處理,并對大江公司整頓,盡快恢復生產,李X甲為盡快恢復生產,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其家中送與人民幣50萬元;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為阻止司法鑒定,李X甲到其家中又送與人民幣30萬元,7月7日半夜李X甲告知其市紀委找他了解其他案件情況,并保證不說出送與80萬元的事宜,之后李X甲被查辦了,其害怕退還給李X甲之妻75萬元的事實。
2、證人李X甲(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某,徐春元受區委區政府指派參與協調工作,5月19日省里確定污染物是“二乙基二硫酶”,污染物不是其公司排放的,但發現公司有私設暗管的偷排行為,還存在先建后批、廢水處理設施不配套等問題,其為尋求徐春元幫助協調將案件移交揚州處理并幫助企業盡快恢復生產,于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徐春元家中送與其人民幣50萬元,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為尋求徐春元幫助將案件盡快交由揚州處理,不要進行司法鑒定,再次送與徐春元30萬元,7月19日其被取保候審回家后得知徐春元退還其妻75萬元的事實。
3、證人蔣X(揚州市江都區委書記)的證言,證實“5.15”水污染事件發生后,區委區政府考慮到徐春元長期擔任環保局局長,業務熟悉,和省環保廳有關人員也比較熟悉,指派其參與協調小組,協助分管區長協調處理此事,徐春元告訴其污染不是大江公司造成的,市里明確要求爭取將案件交由揚州處理,其指派徐春元與省環保部門協調將案件交由揚州處理并幫助大江公司盡快恢復生產,后案件交由揚州處理的事實。
4、證人馬X乙(揚州市江都區區長)、李X丙(揚州市江都區副區長,分管環保)的證言,均證實5.15”水污染事件發生后,其和蔣X書記商量后決定,讓徐春元參與該事件的協調處理,作為江都方面協調處理小組成員,代表江都區委區政府協調處理此事。經過協調,大江公司案件由泰州移交給揚州處理,省里要求大江公司停產整治,區里專門發文讓大江公司進行整改,由徐春元協助分管區長與省環保廳繼續協調,盡快通過驗收讓企業恢復生產的事實。
5、證人張X甲(揚州市江都區委副書記)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揚州市紀委帶走調查的前一天晚上),徐春元某,他把李X甲幾年來累計送給他的錢都退給了李X甲。過了幾天,李X甲又到徐春元家里,請他幫忙打招呼,協調處理污染事件,同時丟了兩袋子錢就跑掉了。在得知李X甲被揚州紀委找去談話后,找到李X甲老婆,把80萬退給了李X甲老婆。其讓徐春元趕緊向蔣X書記報告,因蔣書記在省里開會,還沒得及匯報,第二天徐春元就被紀委帶走的事實。
6、證人范X(李X甲之妻)的證言等,證實2014年7月9日李X甲被揚州市紀委通知去協助調查案件的兩三天后,徐春元通過湯某找到其,退還給其75萬元的事實。
7、證人湯X(揚州市三藥制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在知道李X甲被紀委帶去協助調查案件后的一兩天,其幫助徐春元聯系李X甲之妻范X的事實。
8、證人董X甲(泰州市公安局副局長)、李X?。ㄌ┲菔泄簿种伟仓ш犞ш犻L)的證言、上交禮品禮金回執、銀行某,證實2014年7月份,萬門祖書記通過泰州市委宣傳部副部長曹茂良請其二人在金陵國際飯店吃飯,在座的還有一個江都的政協副主席,李X丁分析是為揚州大江公司的案件打招呼的,飯后每人拿了一盒子土特產(兩條九五至尊香煙和一盒海參),后二人將土特產禮品以及飯錢上交到泰州市公安局紀委的事實。
9、書證江都區政府《關于大江化工環境違法行為整改工作的專題會議紀要》、新通揚運河水質異常事件調查日報匯總、關于請求協調處理大江化工廠相關事宜的緊急報告、關于“5.14”新通揚運河水質異常事件核查工作的情況匯報、關于“5.14”新通揚運河水質異常事件排查工作的匯報、在“5.14”新通揚運河水質異常事件核查工作會議上的講話,證實2014年5月14日,江都、泰州交界處新通揚運河水域發生水質異常事件,省政府聯合調查組將大江公司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同時發現大江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污染防治設施不配套、私設暗管非法排污等問題的事實。
10、書證江都區責令揚州市大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停產整治的通知,證實2014年6月9日江都區政府責令大江公司停產整治的事實。
11、書證徐春元工作筆記本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徐春元參加“5.15”水污染事件相關協調會議的情況。
12、書證銀行卡取款憑條、銀行某等,證實2014年5月下旬,范X先后取款近300萬元,7月15日將127萬元上交揚州市紀委帳戶的事實。
二、2005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附近巷口收受建盈(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X甲所送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幣16511.88元,并為其在公司注冊登記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5年春節前其在家附近巷口收受建盈(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X甲為感謝其在公司登記方面提供幫助送與2000美元的事實。
2、證人陳X甲(建盈(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為感謝徐春元在建盈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手續以及發改委立項等方面提供的幫助,2005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徐春元家巷口送給徐春元2000美元的事實。
3、證人薛X(江都外經貿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2006年至2010年,江都外經貿局為建盈(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過設立、股權變更等審批手續的事實。
4、書證國家外匯管理局揚州市中心支局國際收支科出具的匯率證明,證實2005年1月2月,100美元兌人民幣均為825.594元。
5、書證江都市外經貿局《關于同意獨資企業“建盈(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復》、江都市政府《關于同意香港建盈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江都境內設立獨資企業的批復》,證實2004年1月14日,江都市外經貿局批準建盈公司章程;2005年1月13日,江都市政府同意香港建盈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江都境內設立獨資企業。
6、書證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等,證實建盈(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三、2006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黨組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揚州科進船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謝X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在公司業務監管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6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揚州科進船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謝X為感謝其在公司日常監管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謝X(揚州科進船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06年春節前的一天,其到徐春元家,為感謝徐春元在公司日常監管方面給予關照送與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3、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科進船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四、2007年初,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在家附近巷口收受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為感謝其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期間在公司改制登記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7年初,其在家附近巷口收受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X為感謝其擔任江都市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期間在公司改制登記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杭X(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為感謝徐春元在其公司改制登記方面提供的幫助,2006年底、2007年初在徐春元家門口巷子口送與其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3、證人薛X(揚州市江都區商務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資企業,外經貿局對該公司在設立、股權變更審批等方面從未為難過該公司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證實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5、江都市外經貿局《關于同意“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以及《關于同意“江蘇江成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批復》,證實2006年3月江都市外經貿局批準該公司合同、章程以及股權轉讓事宜的事實。
五、2008年至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分別收受揚州天和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王X甲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四年共計4萬元;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收受王X甲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公司在日常監管、環保補助資金申領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8年至2012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揚州天和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王X甲為感謝其在公司日常監管、環保補助資金申領等方面提供幫助送與的人民幣共計6萬元的事實。
2、證人王X甲(揚州天和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11年春節前,其連續4年送給徐春元各1萬元,2012年春節前送徐春元2萬元,希望徐春元在日常監管、排污費的返還等方面予以關心的事實。
3、證人陳X乙(揚州市江都區環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長)的證言,證實2009年揚州天和藥業公司因污水處理設備容量不夠,排放不達標,環保局要求其公司整改,該公司2008年至2013年領取環保補助資金由徐春元拍板決定的事實。
4、書證江都市(區)財政局、環保局關于下達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污染防治補助資金的通知,證實揚州天和藥業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3年領取污染防治環保補助資金的事實。
5、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天和藥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六、2008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江蘇舜天集團江都工具有限公司收受該公司董事長翁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在環保補助資金申領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8年春節前,其在江蘇舜天集團江都工具有限公司收受該公司董事長翁X為感謝其在申領環保補助資金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翁X(江蘇舜天集團江都工具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其公司申報省級環保項目補助資金,經過江都環保局審核,其公司獲批補助資金150萬元,為感謝徐春元的幫助,2008年春節前,在其公司送與徐春元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3、證人陳X乙(揚州市江都區環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江蘇舜天集團江都工具有限公司進行電鍍生產線項目污染設施改造,2008年年底通過江都環保局向省環保廳獲得150萬元專項補助資金的事實。
4、書證收據、進帳單,證實2008年12月江蘇舜天集團江都工具有限公司獲2007-2008年研磨廢水治理項目補助資金150萬元的事實。
5、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舜天集團江都工具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七、2008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五次在家中收受江都華興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王X乙所送人民幣共計7萬元,并為其在公司日常監管、污染防治補助資金申領等方面提供幫助。具體分述如下:
1、2008年、2009年、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別收受王X乙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3萬元;
2、2010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家中分別收受王X乙所送人民幣各2萬元,共計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8年至2012年間,其先后五次在家中收受江都華興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王X乙為感謝其在公司日常監管、污染防治補助資金申領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共計7萬元的事實。
2、證人王X乙(江都華興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12年春節前,其共計送給徐春元7萬元,送錢一是希望在日常監管中,徐春元能夠予以關照;二是希望在其公司遇到矛盾和問題時,徐春元能幫助處理;三是在污染防治補助資金的審批發放上,環保局是起決定性作用的,在徐春元的關照下其公司獲取了幾十萬的污染防治補助資金的事實。
3、證人陳X乙(揚州市江都區環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2009-2012年、2014年,江都華興化工有限公司進行了污水、廢氣處理設施擴建改造,并申報了污染防治專項補助資金,2008年該公司領取了60萬元,2009年領取了35萬元,2010年領取了50萬元,2011年領取了15萬元,2012年領取了35萬元,2014年領取了10萬元的事實。
4、書證進帳單、支付憑證等,證實江都華興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2012年、2014年分別領取補助資金60萬、35萬、50萬、15萬、35萬、10萬元的事實。
5、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都華興化工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八、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公室收受英泰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馬X甲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公司在投資項目的環評工作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8年下半年,其在辦公室收受英泰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馬X甲為感謝其在公司投資項目的環評工作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馬X甲(英泰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公司和韓國企業合資新建了景泰表面精飾公司,委托江都環保局下屬的環科所做環評報告,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為盡快做好環評,其到徐春元辦公室,送與其人民幣1萬元,后環評項目很快辦好的事實。
3、證人朱X(江都區環保局環境科學研究所原所長)的證言,證實2008年下半年,英泰集團有限公司投資的景泰表面精飾公司向環科所申請做環境評價,徐春元曾經打電話給其要求加快進度,其組織人員加班,在最短時間內出具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英泰集團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九、2008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公室收受揚州寶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乙為爭取污染防治引導資金所送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8年春節前,其在辦公室收受揚州寶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乙為爭取污染防治引導資金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李X乙(揚州寶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08年春節前,其為申請排污費的返還,到徐春元辦公室送與其人民幣1萬元,徐春元沒有退還這1萬元的事實。
3、證人馮X(江都區樊川鎮副鎮長)、何某(樊川鎮環保助理)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幫徐春元退錢給李X乙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寶康化工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2009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江蘇恒星鎢鉬有限公司董事長盛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在申報辦理“鉬酸銨項目”審批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9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江蘇恒星鎢鉬有限公司董事長盛X為感謝其在辦理“鉬酸銨項目”審批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盛X(江蘇恒星鎢鉬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為感謝徐春元在其公司申報“鉬酸氨項目”過程中提供的幫助,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徐春元家送給徐春元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3、證人王X丙(揚州市環境保護協會理事長)的證言,證實1999年至2012年,其任揚州市環保局副局長,江蘇恒星鎢鉬有限公司的鉬酸氨擴建項目申請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江都環保局初步核準的手續已經辦好,由于揚州沒有審批先例,徐春元聯系協調其到陜西金鉬公司實地考察,后來市局批準了該項目的事實。
4、書證江都區環保局關于江蘇恒星鎢鉬有限公司鉬材料再生利用加工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預審意見、揚州市環保局對該報告書的批復,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申報表,證實2011年12月,江都區環保局初審意見同意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2012年3月,揚州市環保局審批同意該項目的事實。
5、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恒星鎢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一、2009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揚州寧達貴金屬有限公司總經理樊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在獲取環保補助資金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09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揚州寧達貴金屬有限公司總經理樊X為感謝其在環保補助資金申領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樊X(揚州寧達貴金屬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公司向江都環保局申領了電鍍廢渣綜合利用項目補助資金25萬元,為感謝徐春元的幫助,2009年春節前,其在徐春元家中送與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3、書證江都市財政局、環保局關于下達2008年度第一批環保補助資金的通知及環保補助資金使用合同、記帳憑證、銀行某等,證實2008年揚州寧達貴金屬公司獲得環保補助資金25萬元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寧達貴金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二、2010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揚州市華陽鋅品廠法定代表人孫X甲為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所送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0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揚州市華陽鋅品廠法定代表人孫X甲為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孫X甲(揚州市華陽鋅品廠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為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其到徐春元家里送給其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十三、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揚州市江都區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鄭X甲為其兒子工作事宜所送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揚州市江都區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鄭X甲為其兒子工作事宜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鄭X甲(揚州市江都區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在江都環保局下屬的環境監測站工作,一直是臨時人員,后來其請徐春元關心其兒子工作,2010年,其兒子被江都區環保局環境科學研究所錄用,為感謝徐春元的幫助和今后進一步的關心,2011年春節前其到徐春元家送與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十四、2011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兩次在家中收受揚州潤江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總經理董X乙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2萬元,并為其在公司日常監管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2012年春節前,其先后兩次在家中收受揚州潤江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總經理董X乙為感謝其在公司日常監管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共計2萬元的事實。
2、證人董X乙(揚州潤江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1年和2012年春節前一天晚上,其在徐春元家各送給徐春元1萬元,希望其在公司日常監管方面給予關照的事實。
3、證人沈X(江都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的證言,證實化工類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多多少少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化工類企業最害怕停產,這樣損失會非常大,環保局在對揚州潤江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監管方面還是相對寬松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潤江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五、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揚州市金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X甲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在承接環保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揚州市金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X甲為感謝其在公司承接環保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凡X甲(揚州市金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徐春元家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萬元,一是感謝他之前的關照,二是希望以后在承接項目方面給予關照的事實。
3、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市金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六、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公室收受揚州龍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鄭X乙為承接環保工程所送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春節前,其在辦公室收受揚州龍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鄭X乙為承接環保工程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鄭X乙(揚州龍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節前,其到徐春元辦公室送與人民幣1萬元,希望徐春元在承接農村環境連片整治項目過程中提供幫助的事實。
3、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龍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七、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門口收受江蘇峰業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X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投資的污水處理廠在日常監管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春節前,其在家門口收受江蘇峰業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X為感謝其在污水處理廠的日常監管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許X(江蘇峰業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徐春元家門口送與人民幣2萬元,希望徐春元在污水處理廠的日常監管等方面予以關照的事實。
3、證人沈X(江都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的證言,證實化工類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多多少少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環保局從來沒有為難過江蘇峰業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峰業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十八、2011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公室先后2次分別收受無錫中訊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張X乙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2萬元,并為其在業務承接、貨款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2012年春節前,其在辦公室先后2次分別收受無錫中訊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張X乙為感謝其在公司業務承接、貨款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2萬元的事實。
2、證人張X乙(無錫中訊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1年、2012年春節前,其在徐春元環保局辦公室各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萬元,共計2萬元,感謝他在項目承接、費用結算等方面給予幫助的事實。
3、證人沈X(江都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2008年左右,無錫中訊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江都環保局的污水在線監控項目,合同有效期是三年,到期后進行了續簽,續簽合同要經過局辦公會研究決定,肯定是局長徐春元拍板同意的事實。
4、書證江都市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運營合同書、運營維護合同書、維護服務合同等,證實2007年4月,無錫中訊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污水在線監控項目,2010年12月,續簽運營維護合同書的事實。
十九、2011年、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在家中、辦公室先后2次收受江蘇宙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X甲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2萬元,并為其在獲取環保補助資金、公司日常監管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2012年春節前,其分別在家中、辦公室先后2次收受江蘇宙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X甲為感謝其在公司獲取環保補助資金、日常監管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各1萬元,共計2萬元的事實。
2、證人趙X甲(江蘇宙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1年、2012年春節前,其分別在徐春元家、辦公室送給徐春元各1萬元,共計2萬元,希望徐春元在日常監管、分配污染防治補助資金方面給予關照的事實。
3、證人陳X乙(揚州市江都區環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長)的證言,證實江蘇宙龍化工有限公司領取過環保專項補助資金的事實。
4、書證江都區環保補助資金使用合同、財務憑證、情況說明等,證實江蘇宙龍化工有限公司從環保局領取過環保專項補助資金的事實。
5、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宙龍化工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二十、2011年3月,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北京某飯店收受江蘇騰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張X丙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在技術審核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1年3月,其在北京某飯店收受江蘇騰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張X丙為感謝其在技術審核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張X丙(江蘇騰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1年3月左右,其公司準備承接江都武堅鎮的污水處理廠項目,開標前需要進行技術論證,由江都區環保局負責,武堅鎮政府聯系其和徐春元一起到清華大學環境工程學院考察技術方案,在北京某飯店吃飯后送給徐春元1萬元,想請徐春元關心技術方案,后來環保局認可了其公司的技術方案,公司承接到了該項目的事實。
3、證人張X?。ń紖^武堅鎮政府原黨委書記)的證言,證實2011年,江蘇騰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承建了武堅鎮污水處理廠,技術方案方面由環保局審核把關,時任環保局局長徐春元和企業負責人張X丙一起赴技術方案設計單位清華大學考察,環保局對設計方案表示認可,由騰達公司負責實施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騰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二十一、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家中收受江蘇新時高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所送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在協調噪聲污染矛盾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2年春節前,其在家中收受江蘇新時高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為感謝其在協調處理公司噪聲污染矛盾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曹X(江蘇新時高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徐春元在江都人民路的家中,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萬元,送錢是感謝他在處理其公司噪聲污染矛盾問題上提供幫助的事實。
3、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新時高溫材料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二十二、2012年、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在家中、江都區政協辦公室收受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所送人民幣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并為其在項目審批、生產矛盾協調等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2年、2014年春節前,其分別在家中、江都區政協辦公室收受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為感謝其在項目審批、生產矛盾協調等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的事實。
2、證人劉X(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0年前后,其公司開始生產碳棒,需要鍍銅工藝,因鍍銅環評尚未得到批準,徐春元出面幫其找祥龍電鍍廠老板倪X協調,租用祥龍電鍍廠廠房進行碳棒的鍍銅工藝加工。2012年春節前,為感謝徐春元在石墨半成品的環評以及租用祥龍電鍍廠廠房方面提供的幫助,到徐春元家中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0萬元;2013年左右,倪X退休,其兒子倪濤負責祥龍電鍍廠,因費用問題與倪濤產生矛盾,其請徐春元出面幫助協調,同時在鍍銅工藝項目的環評上予以關照,2014春節前,為感謝徐春元的幫助,其到徐春元在江都區政協的辦公室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
2、證人霍X(揚州環境科學研究有限公司及揚州美境環??萍加邢薰緢绦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徐春元為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的環評一事向其打過招呼,希望要求低點,進度快點,費用少點的事實。
3、證人倪X(揚州祥龍電鍍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0年,經過徐春元多次打招呼,其將公司部分廠房租賃給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作為鍍銅車間,2013年,因劉X多次欠電費不交,其兒子將車間的電斷掉了,徐春元打電話為劉X協調矛盾的事實。
4、書證環境影響報告書,證實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向美境公司申報環評的事實。
5、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揚州順亮設備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二十三、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公室收受艾諾斯(江蘇)華達某系統有限公司工廠經理趙X乙所送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在恢復生產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2年春節前,其在辦公室收受艾諾斯(江蘇)華達某系統有限公司工廠經理趙X乙為感謝其在公司恢復生產方面提供幫助所送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2、證人趙X乙(艾諾斯(江蘇)華達某系統有限公司工廠經理)的證言,證實其公司屬于涉鉛企業,因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中國標準,2011年8、9月份,江都區環保局要求其公司停產,后來美國總部通過美國駐中國大使館照會中國商務部,商務部要求江蘇省有關部門協調處理此事,徐春元作為地方環保局長,也參與了公司恢復生產的協調處理,他積極幫助其公司與江蘇省環保廳溝通協調,省環保廳最終同意了徐春元代表江都環保局提出的恢復生產方案,2011年11月公司恢復了生產,2012年春節前,為感謝徐春元,其到徐春元環保局辦公室送與徐春元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3、書證江都市環保局關于艾諾斯(江蘇)華達某系統有限公司實施停產整治的決定、江都市政府關于艾諾斯(江蘇)華達某系統有限公司有條件保車試生產的請示,證實2011年7月,江都市環保局要求該公司停產整治,同年11月,江都市政府請示省環保廳同意該公司有條件保車試生產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艾諾斯(江蘇)華達某系統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二十四、2014年4月,被告人徐春元在擔任揚州市江都區政協副主席期間,受江都區委區政府指派為江蘇長青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處理污染曝光事宜,利用職務之便,在北京一家酒店房間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孫X乙所送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證實2014年4月,其受江都區委區政府指派為江蘇長青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處理污染曝光事宜,期間在北京一家酒店房間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孫X乙為此事所送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證人孫X乙(江蘇長青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泰州新引江河發生水源污染,泰州方面懷疑污染物來自長青農化公司,央視對此事進行了報道,同月下旬,其和徐春元一起去北京溝通協調。后來經過徐春元的溝通協調,央視沒有繼續報道。當天晚上,其在入住的酒店房間內,為感謝徐春元在協調處理此事上提供的幫助送給徐春元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3、證人王X?。ń紖^浦頭鎮黨委書記)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揚泰交界的新引江河發生水質異常事件,長青農化公司是泰州方面懷疑對象,央視二套進行了跟蹤報道,造成負面影響,江都區委區政府決定由徐春元代表區委區政府,到央視出面協調報道事宜的事實。
4、書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江蘇長青農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情況。
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春元向江都區委副書記張X甲匯報了收受以及退還李X甲錢款的情況。案發后,揚州市紀委暫扣徐春元退繳的人民幣73萬元以及徐春元退還給李X甲的人民幣92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全案,還提供了下列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具有證明效力:
1、被告人徐春元的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徐春元的自然情況。
2、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變動登記表、江都市(區)委、江都市人大職務任免通知、江都區政協關于主席、副主席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證實被告人徐春元任職情況。
3、中共揚州市紀委紀檢監察二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張X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市紀委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徐春元涉嫌受賄等線索。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春元向江都區委副書記張X甲匯報了收受及退還李X甲錢款的情況。7月14日,在徐春元的配合下,辦案人員將其帶至市紀委談話,在調查期間,徐春元主動交代并積極退贓的事實。
4、暫扣款物專用收據2份,證實揚州市紀委暫扣徐春元退繳的人民幣73萬元及徐春元退還給李X甲的人民幣92萬元的事實。
5、舉報材料、詢問筆錄、揚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實徐春元舉報孫XX被強奸一事,因孫XX堅稱未受到性侵害,該局未能立案偵查。
被告人徐春元的辯護人當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春元在歷任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局局長、江都市環保局局長、政協副主席期間獲得的榮譽證書,擬證明被告人徐春元一貫表現良好。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春元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春元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全部退贓,對此公訴機關在指控時也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徐春元的歸案情形可視為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春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春元受賄所得贓款贓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應松
審 判 員 湯詠梅
代理審判員 陳圣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