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朱榮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2003年6月至2006年11月任河南省社旗縣鹽業管理局局長、黨委書記,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任河南省社旗縣鹽業管理局黨委書記,2008年3月任河南省社旗縣文物旅游局長,住河南省南陽市八一路三里橋市場臥龍區供銷社家屬院。因涉嫌貪污犯罪,經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0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社旗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賄犯罪,經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于2008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社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押于河南省信陽監獄。
辯護人:王熙,河南漢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榮剛犯受賄罪、貪污罪一案,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社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朱榮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南刑二終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南刑監字第36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再審中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艷、王金玲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朱榮剛及其辯護人王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社旗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
一、受賄罪
1、被告人朱榮剛利用擔任社旗縣鹽業局局長職務之便,2004年底收受南陽市醫藥局下屬單位昊健藥械有限公司職工張學梅現金10000元,并于2005年4月將張學梅的工作關系調進社旗縣鹽業局。2005年初張學梅為感謝朱榮剛,給馬書智現金5000元,讓馬書智轉交給朱榮剛,后馬書智轉交給朱榮剛4000元,朱榮剛用這4000元購買了兩套衣服,自己留下一套,給馬書智一套。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朱榮剛的供述,證人張學梅的證言,證人馬書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2、被告人朱榮剛為把本局職工韓運超任命為該局鹽業公司副經理,于2005年6月收受韓運超現金5000元。
3、2005年底,個體加工戶張中海為讓社旗縣鹽業局盡快支付加工費,送給朱榮剛現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榮剛的供述,證人韓運超和張中海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4、被告人朱榮剛為把本局職工李彬任命為該局鹽業公司副經理,于2005年10月收受李彬價值1700元的西服購物卡一張。該事實,有證人李彬的證言,被告人朱榮剛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朱榮剛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2700元。
二、貪污罪
1、2003年8月,被告人朱榮剛到北京辦理其侄子朱曉華上大學事宜,共花去費用4355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間,被告人朱榮剛到西安等地辦理其兒子朱蒙上大學的事宜,共花去費用14967元;2005年春,被告人朱榮剛到蘭州旅游共花去5001.67元,被告人朱榮剛利用擔任社旗縣鹽業局局長的職務之便,通過變通發票的手段將上述花費共計24323.67元在社旗縣鹽業局報銷,侵吞公款24323.67元。
上述事實,有司機薛榮山的證言,鹽業局副局長華遠程、魏叢敏的證言,朱榮剛的供述,另有報銷發票復印件等相關證據證實。
2、2006年11月,朱榮剛用一張21910.2元的運費發票抽出了其原在社旗縣鹽業局出納郭玉琴處所借現金20000元的借條。朱榮剛所借20000元中,朱榮剛支付給南陽市城區鹽業局喬遷新址賀禮2000元,支付給社旗縣賒店鎮更名賀禮2000元,朱榮剛實際侵吞公款16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新甫、郭玉琴、侯書杰的證言及運費發票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朱榮剛當庭辯稱這20000元他用于代表單位給市鹽業局領導婚喪嫁娶送禮,給鎮平縣鹽業局掛牌送賀禮等支出了,辯護人提供的南陽城區鹽業局收到社旗縣鹽業局喬遷賀禮2000元和社旗縣賒店鎮政府收到社旗縣鹽業局更名賀禮2000元的證明,會計侯書杰證實因無正規發票城區的沒下帳,因此這4000元應從指控貪污的20000元中扣除,被告人朱榮剛此筆貪污數額為16000元。
3、2003年社旗縣第四建筑公司項目經理張書清在承建社旗縣鹽業局工程過程中多次在鹽業局財務上預借工程款。2004年張書清死亡。被告人朱榮剛于2005年5月將張書清于2003年7月23日、8月5日、9月24日各借5000元共計15000元的三張借條私自更改為款額共計80000元的借條,并以包括這三張借條在內的款額為127475元的借條讓四建公司出具了一張127475元的收據。朱榮剛指使會計侯書杰用該收據作為鹽業局支付工程款的票據下賬,并抽出了其在侯書杰處所打的65000元的借條,侵吞公款65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朱榮剛的供述,證人侯書杰證言,更改的三張借條及127475元的收據等證據證實。
4、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榮剛通過其長期擔任領導職務的便利,使社旗縣人民政府蔬菜辦公室得到財政撥款30000元,后朱榮剛指使中原文印社的申自凡將其中的25000元領出,用于支付朱榮剛個人購買電腦等開支費用,侵吞公款25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世謙的證言,證人賀令軍的證言,證人申自凡的證言,相關發票復印件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朱榮剛利用職務之便,侵吞、騙取公款共計130323.67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05年3月1日,社旗縣鹽業局得到財政撥款20000元,2006年4月21日社旗縣鹽業局得到財政撥款20000元,被告人朱榮剛指使該局會計侯書杰將上述40000元公款取出,并采用瞞報收入的手段,由朱榮剛將錢借走,一直未還。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朱榮剛的供述,證人侯書杰的證言,另有借條復印件、財局撥款手續等等證據證實。
社旗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朱榮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采用侵吞、騙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榮剛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有事實和證據支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朱榮剛能夠退還部分贓款,可酌定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朱榮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上訴人朱榮剛及其辯護人的主要上訴及辯護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二審查明,關于上訴人朱榮剛犯受賄罪,第1筆中,朱榮剛及其辯護人辯稱:朱榮剛收受張學梅10000元,后通過介紹張學梅將工作關系調進鹽業局的馬書智將錢退給張學梅,經查,馬書智證言證實收到朱榮剛給其10000元錢屬實。本院二審認為,該筆犯罪的事實不清,不予認定。第4筆,朱榮剛及其辯護人辯稱:朱榮剛收受本局職工李彬價值1700元的西服購物卡一張,后朱榮剛為還情給李彬買了一個價值2000元左右的手機一部,李彬證言證實,收到朱榮剛一部手機屬實。本院二審認為,該筆犯罪的事實不清,不予認定。關于原審被告人朱榮剛犯貪污罪,第1筆,朱榮剛及其辯護人辯稱:去北京、西安等地均是因公支出,經查,在此期間鹽業局所辦酒廠,確實在外地購買設備和銷售加工過酒,不能排除因公支出,本院二審認為,該筆犯罪事實不清,不予認定。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證據已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二審予以確認。朱榮剛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理由與查明的事實、相關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及其原供述證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本院二審不予采納。
本院二審認為,朱榮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11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采用侵吞、騙取的手段侵占公款共計人民幣106000元;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40000元,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朱榮剛身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案發后,朱榮剛能夠退回部分贓款,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應予糾正。朱榮剛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有事實證據支持,本院二審予以采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榮剛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申訴人朱榮剛不服本院二審判決的申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二審判決認定的七筆犯罪中,有五筆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請求再審予以改判。一、受賄罪:其中的4000元一筆認定有誤,馬書智并沒有把張學梅的4000元交給朱榮剛,當時馬書智用這4000元購買了兩套衣服,馬書智留下一套,給了朱榮剛一套,朱榮剛只收到了一套價值不足2000元的衣服,二審認定此筆朱榮剛受賄4000元與事實不符。二、貪污罪:1、運費發票報賬中的16000元,是用于鹽業局的公務活動開支變通為運費發票報賬,認定此筆16000元屬朱榮剛貪污公款與事實不符。2、更改張書清借條的65000元一筆,朱榮剛更改借條時,從財務上抽出的65000元的借條是借款人為張書清的借條,不是朱榮剛的借條,且鹽業局的公款并未缺少此65000元,認定此筆屬朱榮剛貪污65000元公款與事實不符,認定有誤。3、蔬菜辦公室財政撥款30000元中的25000元一筆,朱榮剛從沒有指使任何人將其中的25000元領出,朱榮剛沒有貪污此筆25000元公款。三、挪用公款罪:朱榮剛從財務上借款40000元屬實,但該40000元朱榮剛是用于辦公支出了,不是朱榮剛用于個人使用,不構成挪用公款犯罪。
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在再審中提出的意見是,一、受賄罪:1、二審判決否定朱榮剛受賄款中的10000元一筆不當,該筆受賄款10000元證據充分,應予認定。二、貪污罪:1、朱榮剛利用擔任社旗縣鹽業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將其為辦私事到北京、西安等地的花費和到蘭州旅游的花費共計24323.67元,通過變通發票的手段在社旗縣鹽業局報銷,侵吞公款24323.67元的犯罪證據充分,應予認定,二審判決否定該筆貪污犯罪不當。2、運費發票報賬中的16000元,不能排除是朱榮剛用于鹽業局的公務活動開支,認定該16000元屬朱榮剛貪污公款證據不足,建議該筆不予認定。3、蔬菜辦公室的25000元一筆,整個行為不能反映出與鹽業局局長職權之間的關聯性,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二審認定此筆為貪污犯罪定性錯誤。其他朱榮剛關于受賄4000元、貪污公款65000元和挪用公款40000元的申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以事實不清為由,在未通知檢察機關閱卷的情況下,直接判決否定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建議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
本院再審查明
1、關于受賄罪中的4000元一筆,2005年初張學梅為感謝朱榮剛,給馬書智現金5000元,讓馬書智轉交給朱榮剛,后馬書智在南陽一洗浴城將其中的4000元交給朱榮剛時,朱榮剛說“你拿著吧,咱倆去買兩套衣服去”。隨即馬書智、朱榮剛二人一起到南陽鴻德購物廣場用該4000元購買了兩套衣服,朱榮剛和馬書智二人各得一套衣服。
針對該筆犯罪,公訴機關原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人朱榮剛2008年12月12日供述:把張學梅手續辦好后, 2005年春節前,我和馬書智在南陽一家洗浴城洗澡時,馬書智給我4000元,說是張學梅叫給我的,我和馬書智一塊去買兩套衣服花3000多元,馬書智一套,我留一套。2、證人張學梅的證言:為了答謝朱榮剛,我拿5000元錢叫馬書智轉交給朱榮剛。3、證人馬書智在2008年12月17日的證言:張學梅給我5000元錢讓交給朱榮剛,以表示感謝,2005年春節前某一天,朱榮剛和我在南陽一洗浴城洗澡,我交給朱榮剛4000元,說是張學梅讓我轉交給你以表示感謝。朱榮剛說我們去鴻德購物廣場轉轉,到那后,朱榮剛買了兩件衣服,給我一件,每件大概1000多元。
馬書智在辯護人調查時作證稱“我掏出4000元給朱榮剛,朱榮剛說你拿著吧,咱倆去買兩套衣服去,我倆就去每人買了一套衣服”。
該筆犯罪中,朱榮剛接受的實際受賄物為一件衣服,應按一件購買價約為2000元的衣服認定朱榮剛的該筆受賄。申訴人朱榮剛的申訴及辯護人的辯解應按一件衣服認定實際受賄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審予以糾正。
2、關于貪污罪運費發票報賬的16000元,申訴人朱榮剛申訴稱,這16000元是用于鹽業局的公務活動開支變通為運費發票報賬,不屬朱榮剛貪污公款。
本院再審中,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是,該筆運費發票報賬的16000元,不能排除是朱榮剛用于鹽業局的公務活動開支,認定該16000元屬朱榮剛貪污公款證據不足,建議該筆不予認定。鑒于南陽市人民檢察院自認指控該筆犯罪的證據不足,本院再審對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該筆不予認定的建議予以采納。
3、關于貪污罪中的65000元一筆,2003年社旗縣第四建筑公司項目經理張書清在鹽業局預借有三筆共計15000元的工程款。2004年張書清死亡。被告人朱榮剛利用其擔任鹽業局局長職務之便,于2005年5月將上述三張借條私自更改為款額共計80000元的借條,并以包括這三張借條在內的款額為127475元的借條讓四建公司出具了一張127475元的收據。朱榮剛指使會計侯書杰用該收據作為鹽業局支付工程款的票據下賬,并抽出了其在侯書杰處所打的65000元的借條,侵吞公款65000元。
針對該筆犯罪,公訴機關在原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人朱榮剛于2008年12月30日承認將張書清的三張共計15000元的借條更改為款額80000元,從財務上抽出自己的65000元的借條的供述。2、朱榮剛于2008年12月23日書寫的檢查。3、證人侯書杰的證言。4、朱榮剛更改的三張借條及127475元的收據等書證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朱榮剛通過更改張書清的借條,使社旗縣第四建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該80000元借條予以認可并出具了收據,使社旗縣鹽業局少支付工程款65000元,該65000元仍為社旗縣鹽業局財務管理的公款,朱榮剛通過抽出自己在鹽業局財務上借條的手段,侵吞了該65000元公款,應認定為貪污。故申訴人朱榮剛申訴稱鹽業局的公款并未缺少此65000元,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申訴人朱榮剛辯稱他更改張書清的15000元借條為80000元的借條后,抽出的是張書清的65000元的借條的辯解無證據支持,且與其原供述和證人侯書杰證實的事實相悖,辯解不能成立。
4、關于蔬菜辦公室財政撥款30000元中的25000元一筆,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榮剛通過其長期擔任領導職務的便利,使社旗縣人民政府蔬菜辦公室得到財政撥款30000元,后朱榮剛指使中原文印社的申自凡將其中的25000元領出,用于支付朱榮剛個人購買電腦等開支費用,侵吞公款25000元。
針對該筆犯罪,公訴機關原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證人劉世謙(縣蔬菜辦主任)的證言:“2007年底的一天,朱榮剛給我打電話說,他可以向市財局爭取一筆項目款,讓我們蔬菜辦公室出一報告,項目動作成功后,給蔬菜辦5000元,我記得當時給朱榮剛講,你用鹽業局文件不行,他說我不想理他們,我有些帳需要清還,你只管出份報告就行,后來我們就找了一份原來單位爭取項目款但沒有辦成的老文件,把時間修改后交給朱榮剛,朱榮剛跑的這事,其他程序我就沒有參與。項目款撥到我單位帳上后,我給朱榮剛打電話說錢到了,朱榮剛說他讓申自凡拿票到我這里拿錢,我單位不欠申自凡錢,申自凡拿走了25000元錢,給的有發票,給申自凡錢是賀令軍經手辦的?!?、證人賀令軍的證言:“2008年春節前,劉主任一天告訴我說,市財局撥到咱蔬菜辦帳戶3萬元錢,讓我去辦進帳手續,隨后,劉主任告訴我說班子研究了,這錢是朱榮剛通過市財局關系要的,他和朱榮剛二人商議好了,蔬菜辦留5000元,其余的25000元給朱榮剛,讓申自凡來辦具體手續,劉主任和副主任尚慶華在發票上簽了字,隨后我把錢給了申自凡,并入了帳?!?、證人申自凡的證言:“2007年夏天,朱榮剛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再給他買個5000元左右的電腦,我給他買后他一直沒給我錢,經我多次打電話追要,到2008年春節前,朱榮剛給我打電話說,讓我開個25000元的發票到縣蔬菜辦去把錢取出來,后來我開了兩張9900元的反季節蔬菜露地栽培技術選編印刷費發票,又找了一張6489.1元的石化加油發票,把發票交給蔬菜辦的會計何令軍,扣了買電腦的錢后按照朱榮剛的吩咐,把剩下的錢放到他妹妹家?!?、相關發票復印件。本院再審中,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是,蔬菜辦公室的25000元一筆,整個行為不能反映出與朱榮剛的鹽業局局長職權之間的關聯性,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原判認定此筆為貪污犯罪定性錯誤。
該筆雖然沒有被告人朱榮剛的供述及他妹妹的證言,但上述三位證人與朱榮剛均沒有利害關系,他們三人證言之間互相印證一致,足以認定是朱榮剛指示申自凡從蔬菜辦公室領取了這25000元的事實成立。申訴人朱榮剛和辯護人辯稱朱榮剛從沒有指使任何人將其中的25000元領出的理由與三位證人的證言不符,本院再審不予支持。在該筆犯罪中,被告人朱榮剛明顯是通過其長期擔任領導職務的影響和便利,使社旗縣人民政府蔬菜辦公室得到財政撥款30000元,并領取了其中的25000元,公訴機關原指控的此筆犯罪為貪污罪的定性準確,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將此筆犯罪定性為詐騙罪的意見本院再審不予采納。
5、關于挪用公款罪,2005年3月1日,社旗縣鹽業局得到財政撥款20000元,2006年4月21日社旗縣鹽業局得到財政撥款20000元,被告人朱榮剛指使該局會計侯書杰將上述40000元公款取出,并采用瞞報收入的手段,由朱榮剛將錢借走,一直未還。
針對該筆犯罪,公訴機關原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人朱榮剛在2008年12月30日的供述中承認這40000元侯書杰取出來后交給我了,我給侯書杰打有借條,這錢我平時吃喝招待或請客送禮花了,我拿走這40000元當時就想著抵我在鹽業局財務上的集資款50000元,這事我給侯書杰說過,我一直不知道這40000元沒有在局財務上顯示,侯書杰也沒有給我說過。2、朱榮剛于2008年12月18日書寫的情況說明,該兩筆20000元用于春節前后的個人消費。3、證人侯書杰的證言:這40000元我從財局取出后就交給朱榮剛了,朱榮剛給我有借條,因朱榮剛說這錢是他以別的名義要的,不是給鹽業局的錢,不讓走單位的帳,所以我就在單位帳上沒有顯示這兩筆的收支,朱榮剛在調出鹽業局前后沒有提出還這40000元錢。4、借條復印件、財局撥款手續等書證。朱榮剛借走公款40000元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應屬于挪用公款。朱榮剛和辯護人辯稱這40000元因公支出了,此與朱榮剛于2008年12月18日書寫的情況說明不符,本院再審不予采信。
關于申訴人朱榮剛未提出申訴的收受韓運超現金5000元和收受張中?,F金2000元的二筆受賄,公訴機關原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充分,本院再審仍予以認定。
另查,朱榮剛于2008年12月22日向社旗縣人民檢察院退回贓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5日退回贓款20000元。
本院再審經合議庭評議并經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認為,朱榮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現金7000元和一件價值約2000元的衣服,為他人謀取利益;采用侵吞、騙取的手段侵占公款共計人民幣90000元;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40000元,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朱榮剛身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案發后朱榮剛已退回贓款60000元,有悔改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本院二審判決定罪準確、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本院再審予以糾正。朱榮剛及其辯護人的部分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有事實證據支持,本院再審予以采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第八條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a href="http://www.bebekcuex.com/fg/detail418033.html"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本案人民檢察院未對二審判決提出抗訴,本院在對原審被告人朱榮剛不服二審判決的申訴進行再審的過程中,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二審判決否定朱榮剛的10000元受賄和24323.67元貪污犯罪不當,要求本院再審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以加重申訴人朱榮剛的刑罰的意見,與上述法定程序不符,本院再審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9)南刑二終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和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朱榮剛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偤托唐诎四?,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峰
審 判 員 郭東漢
代理審判員 吳春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牛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