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新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秀青,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蔣冠屯鎮張存谷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衛輝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因患嚴重疾病,2009年9月11日和2010年3月24日被衛輝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10月21日被衛輝市公安局逮捕,現押衛輝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英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衛輝市唐莊鎮大司馬村。1998年8月14日因犯強奸罪被衛輝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衛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衛輝市公安局逮捕,現押衛輝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成材,河南恒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明鎖,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衛輝市太公泉鎮李莊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衛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衛輝市公安局逮捕,現押衛輝市看守所。
辯護人:史瑞芳、季志華,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新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一訴[20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秀青、吳英成、趙明鎖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趙明鎖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終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陽、楊玉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秀青,被告人吳英成及其辯護人許成材,被告人趙明鎖及其辯護人史瑞芳、季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秀青伙同吳英成、趙明勝(已死亡)為謀取暴利,合謀準備在趙明勝家中制造雷管,由盛秀青提供技術指導及原料,并協商平均分配利潤。2009年7月份,吳英成、趙明鎖、趙明勝等人到山東省聊城盛秀青家中將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衛輝市趙明勝家中。制造雷管過程中吳英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趙明鎖參與其中,制造幾天后趙明鎖外出。2009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盛秀青及趙明勝、潘樹枝夫婦在制造雷管時因不慎引起爆炸,趙明勝、潘樹枝夫婦被當場炸死,盛秀青被炸傷。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趙明勝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計21250枚。經技術鑒定,該涉案雷管具備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GB3230-91標準規定的要求。經法醫學鑒定,趙明勝系因爆炸造成多組織器官損傷死亡;潘樹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組織器官損傷死亡;盛秀青右眼球缺失的損傷程度屬重傷。案發后,吳英成于2009年12月30日到衛輝市公安局投案。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盛秀青、吳英成、趙明鎖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趙保軍、魏連春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法醫學鑒定書及檢驗報告,戶籍證明,公安機關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盛秀青、吳英成、趙明鎖為謀取暴利,擅自制造大量雷管,并致兩人死亡、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盛秀青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趙明鎖沒有參與制造雷管。
被告人吳英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趙明鎖是否去現場幫忙其不清楚。其辯護人辨稱吳英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系投案自首,請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趙明鎖辯稱其沒有參與非法制造雷管。其辯護人辯稱指控趙明鎖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宣告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盛秀青伙同吳英成、趙明勝(已死亡)為牟取暴利,合謀準備在趙明勝家中制造雷管,由盛秀青提供技術指導及原料,并協商平均分配利潤。2009年7月份,吳英成、趙明鎖、趙明勝等人開車到山東省聊城市盛秀青家中將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衛輝市趙明勝家中,后盛秀青也來到衛輝,幫助制造雷管。制造過程中吳英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趙明鎖參與其中,制造幾天后趙明鎖離開。2009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盛秀青及趙明勝、潘樹枝夫婦在制造雷管時因趙明勝吸煙不慎引起爆炸,趙明勝、潘樹枝夫婦被當場炸死,盛秀青被炸傷。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趙明勝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計21250枚。經技術鑒定,該涉案雷管具備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GB3230-91標準規定的要求。經法醫學鑒定,趙明勝系因爆炸造成多組織器官損傷死亡;潘樹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組織器官損傷死亡;盛秀青右眼球缺失的損傷程度屬重傷。案發后,吳英成于2009年12月30日到衛輝市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地點位于衛輝市太公泉鎮李莊村趙明勝家中?,F場照片經各被告人辨認無誤。
2、衛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提取證明證實公安人員在案發現場提取紙制私制雷管21250枚。
3、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盛秀青通過對照片進行辨認指認被告人趙明鎖就是參與制造雷管的人。
4、鑒定結論:
(1)河南省衛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衛)公(法醫)鑒(尸體)字(2009)6號、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結論證實:趙明勝系因爆炸造成多組織器官損傷死亡;潘樹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組織器官損傷死亡。
(2)河南省衛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公(衛)傷鑒(法醫)字(2011)25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結論證實:被鑒定人盛秀青右眼球缺失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3)國家民用爆破器材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技術鑒定報告鑒定結論證實:衛輝市公安局送檢的爆炸嫌疑物具備爆炸性能,但其起爆能力已不符合GB13230-91標準規定的要求。
5、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身份情況。
(2)衛輝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情況說明證實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吳英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3)衛輝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趙明鎖被抓獲歸案。
(4)衛輝市人民法院(1998)衛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新鄉市監獄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吳英成1998年8月14日因犯強奸罪被衛輝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28日刑滿釋放。
6、證人證言
(1)證人趙保軍、魏連春、趙明英的證言均證實2009年8月15日下午五點多鐘,聽見轟的一聲響,發現趙明勝家發生爆炸,趙明勝和其妻子當場死亡,盛秀青受傷流血,后120救護車來救人的事實。
(2)證人王震清證言證實案發后其丈夫吳英成離家在外聯系不上的事實。
7、被告人盛秀青、吳英成均對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二人雖對趙明鎖參與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情節當庭翻供,但盛秀青、吳英成在公安、檢察階段均明確供述趙明鎖參與制造雷管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秀青、吳英成、趙明鎖非法制造爆炸物,致兩人死亡、一人重傷,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秀青、吳英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明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吳英成犯罪以后雖自動投案,但不如實供述同案犯趙明鎖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自首。被告人吳英成的辯護人辯稱吳英成系從犯,有投案自首,請求減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明鎖及其辯護人辨稱指控趙明鎖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經查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秀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吳英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趙明鎖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曉娟
審 判 員 崔紀元
審 判 員 王 ?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