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濮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新國,男,漢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中專文化,1996年3月擔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種作業處壓裂大隊砂廠廠長,1998年12月任總部陶粒砂廠廠長并負責井下砂廠工作,2001年至2008年5月任中原油田井下作業處壓裂工程部壓裂砂廠廠長,2008年5月至捕前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種作業處壓裂工程部副經理。戶籍登記住址:濮陽縣中原油田井下作業公司家屬院柳屯鎮常青小區13棟1單元1號,捕前住濮陽市黃河路清華園19號樓3單元4號。因涉嫌受賄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濮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3日被收押?,F羈押于濮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春雪,河南澤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濮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新國犯受賄罪一案,曾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新國不服,提出上訴,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終字第6號刑事裁定,將此案發回重審。濮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新國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并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1998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劉新國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種作業處壓裂砂廠(以下簡稱井下砂廠)廠長期間,先后四次收受供貨商鄭州市上街長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安春明以打牌為名贈送的現金14000元,并在協調上街長興實業公司送砂數量和用砂便利上向安春明提供幫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劉新國供述:1998年安春明的公司開始向中原油田井下特種作業處供應壓裂砂,當時我是井下砂廠的廠長,安春明經常請我吃飯、打牌。有時吃過飯我和他一起打牌,有時我要和別人去打牌,安春明就以為我打牌出本錢為理由給過我一部分錢。具體時間記不清,1999年安春明給我3000元;2000年給我3000元;2001年給我5000元;2002年給我3000元,累計14000元。我當時是廠長,他們要送貨到我的砂廠,有時裝貨不準,多拉幾十噸,我也讓他們把貨卸了。井下規定誰的貨用完就結算貨款,他為了讓我在平時工作中先用他們公司的貨并及時結算,更好地拓展他們公司的業務,要和我建立好關系,才給我送現金。
2、證人安春明證言同劉新國供述基本一致。
(二)2007年初,被告人劉新國從山西省運城市垣曲縣剛玉陶粒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王川良處得知該公司因改造廠房處理陶粒砂的消息。后劉新國將此消息告知徐傳虎,并向王川良介紹徐傳虎購買欲處理的陶粒砂,讓其對徐傳虎進行照顧。徐傳虎遂與王川良商談購買陶粒砂事宜,王川良向公司領導匯報徐傳虎是劉新國的老鄉、朋友,系由劉新國介紹購買陶粒砂,后該公司以500元/噸的價格將陶粒砂賣給徐傳虎。因該廠只有200噸貨物,不能滿足徐傳虎欲購數量,王川良又聯系山西垣曲縣海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經理郭海森,由郭海森以500元/噸價格賣給徐傳虎陶粒砂150噸。后被告人劉新國聯系鄭州市上街長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安春明,讓徐傳虎使用該公司資質,以該公司名義將350噸陶粒砂供給中原油田,徐傳虎從中獲利26萬余元。2007年2月份、8月份徐傳虎將2張銀行存單(金額共計13萬元)送給劉新國(2007年2月15日存單66000元,2007年8月13日存單64000元)。2007年6月份,徐傳虎又以轉賬的方式給劉新國10000元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劉新國供述:我任井下壓裂砂廠廠長。砂廠的職責是負責成品砂的保管、儲存、分裝工作。徐傳虎是我的朋友,又是老鄉。徐傳虎多次找我想給井下供應壓裂砂,我告訴他要有油田的入網資質才能做。大約2006年9月份我與徐傳虎吃飯時,提起山西垣曲一砂廠擴建廠房要處理壓裂砂,可以以便宜的價格購買這批砂子,再通過正常渠道賣給井下砂廠,有很高的差價,可以賺取利潤。徐傳虎對這筆生意很有興趣。我就聯系山西垣曲砂廠,王川良告訴我大概800元到1000元一噸。我告訴王川良,徐傳虎是我的朋友、老鄉,他要砂子,具體事宜你們談。后徐傳虎告訴我人家廠家看我面子,給便宜了很多,在山西垣曲購買了大約350噸左右的砂子。后來我又幫助徐傳虎聯系了鄭州上街公司經理安春明,他有向中原油田供砂的資質、合同,通過該公司徐傳虎將350噸壓裂砂供給了井下特種作業處砂廠。徐傳虎2007年2月、6月分二次給我定活兩便存單共計13萬元。2007年6月19日轉賬給我1萬元,這1萬元是我借徐傳虎的錢。
2、證人徐傳虎證言:我和劉新國是朋友、老鄉。我向他提過如果有合適的生意給我介紹一下,賺了錢大家一起花。2006年9月份我與劉新國吃飯時,他提起山西垣曲有一個壓裂砂廠擴建廠房,便宜處理砂子,可以便宜價格購買這批砂子,再通過正常渠道賣給井下砂廠,賺取一筆利潤。后劉新國聯系山西垣曲的廠家,又聯系鄭州上街的長興公司,用他們公司的資質掛靠結算。接著我就去山西垣曲與廠家進行了商談,價格500元一噸,購買350噸。2007年初劉新國安排好以后,我給王川良打電話讓他發過來350噸砂。同供應處簽合同,貨到中原油田后驗貨、過磅、檢驗、入庫我都沒參與,這些事都是鄭州上街長興實業有限公司安春明給辦的,是通過安春明公司結算。該筆生意凈利潤大約在30萬元左右,我兩次給劉新國定活兩便存折13萬元。后劉新國還向我借過2萬元。
3、證人王川良證言:2007年初,公司要擴大生產、回收資金,需處理貨物,我在井下和劉新國吃飯時說起此事。當時公司準備按800元一噸處理陶粒砂。幾天后,劉新國給我打電話說徐傳虎想要砂,讓我在價格等方面照顧徐傳虎。又過了幾天徐傳虎來廠里看貨,當時考慮到徐傳虎是劉新國的朋友,我們和劉新國還有業務上的往來,平時劉新國在工作中對我們公司也很支持,看劉新國的面子我向老板段虎生匯報后,按成本價500元一噸給了徐傳虎。徐傳虎看貨時說要400噸,后來廠里只剩下200噸貨,我就聯系了郭海森,告訴他徐傳虎的手機號,讓他跟徐傳虎聯系。郭海森有150噸,徐傳虎對我結賬,我給郭海森結賬。
4、郭海森證言:內容同王川良證言。
5、證人安春明證言:我是通過劉新國認識的徐傳虎,他是劉新國的朋友,我們經常在一起吃飯。2006年底時,劉新國說他幫徐傳虎聯系了一批砂子,但徐傳虎沒有向中原油田供貨的資質和合同,想用一下我公司的資質和合同,我答應了。后徐傳虎和我聯系,這批砂用我公司的資質和合同,貨到后我派業務員跟車驗貨,貨款打到公司賬戶,我負責開發票。2007年元月份,徐傳虎給我打電話說貨已到,我就派公司業務員李中海到井下跟車驗貨。中原油田結算后,我除去稅,剩余的錢全給了徐傳虎,有的轉賬,有的給現金。當時借我的資質時我沒砂,但合同上的送砂數量還沒完成,我也是為了在中石化的業績,所以劉新國提出時我同意,我也看劉新國面子,為與劉新國搞好關系,且劉新國也給予我一定的照顧。
6、證人李中海證言:內容同安春明證言。
7、證人張麗蓉證言證實過磅情況。
8、證人段艷琴證言證實給徐傳虎轉賬的情況。
9、證人呂軍、于洋、徐水清、陸斌、胡振華證言,中原油田井下特種作業處關于生產用陶粒砂的采購與使用等相關程序的說明,證實陶粒砂計劃申報,驗貨入庫、出庫、結算的程序,砂廠負責申報計劃,入庫、儲存保管貨物,按提貨單發放貨物與貨物流通的相關職責。
另有中國石化集團中原油田勘探局井下特種作業處營業執照、井下特種作業處文件、購砂合同、垣曲縣剛玉陶粒砂廠承運提貨單、匯賬憑證、井下特種作業處壓裂工程部2007年付款統計表、中國建設銀行賬目明細、轉賬憑證、儲蓄存單支取記錄、存取款憑證、長興實業公司資質檔案、年齡證明、案發經過證明等證據。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濮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新國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154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劉新國有期徒刑十年。
上訴人劉新國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新國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劉新國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屬具有立功情節,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劉新國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新國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劉新國身為砂廠廠長在用砂過程中對安春明的上街長興實業公司提供幫助,收受安春明以打牌名義送給其現金14000元,該款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來,應屬受賄;上訴人劉新國通過山西省垣曲縣剛玉陶粒有限責任公司和鄭州上街長興實業有限公司為徐傳虎謀取利益,前述二單位均系井下特種作業處壓裂砂廠供貨商,在供砂的環節均受制于壓裂砂廠,而劉新國作為砂廠廠長在諸多方面對兩家單位有制約作用,故劉新國屬利用職務便利為徐傳虎謀取利益,所收受徐傳虎13萬元好處費應屬受賄;另被告人劉新國收取徐傳虎通過銀行轉帳的1萬元,綜合分析劉新國供述、徐傳虎證言及書證證實的收款時間,亦可看出該1萬元并非借款,亦屬受賄。故上訴人的前述上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劉新國主動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屬實,屬有立功表現;另劉新國動員在押人員檢舉他人犯罪行為,雖不屬立功,但對相關案件的偵破起到了積極作用,悔罪態度明顯,故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新國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劉新國關于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劉新國主動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屬有立功表現,并且動員在押人員檢舉他人犯罪行為,對相關案件的偵破起到了積極作用,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濮陽縣人民法院(2012)濮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劉新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英杰
代理審判員 張 瑛
代理審判員 郭樹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