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峰,外號“大圣”,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保安,住臨潁縣固廂鄉下坡村52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古鎮分局臨時羈押,同年8月29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臨潁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明堂,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小虎,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341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8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臨潁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繼紅,曾用名“郭繼宏”,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101號。2001年因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被臨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臨潁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勝銀,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322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臨潁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偉,曾用名郭陽偉,外號“孬”,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267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臨潁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鵬、宋鵬飛,河南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尤勇才,綽號“二才”,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保安,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636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臨潁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郭勝均,外號“老勝”,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322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8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臨潁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郭松嚴,外號“小眼”,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166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臨潁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郭艷輝,外號“稀糊”,綽號“二孬”,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357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3日被臨潁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郭二軍,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279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6日被臨潁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克強,外號“張三”,男,1978年04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龍堂村29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郭占軍,綽號“小賴”,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住臨潁縣杜曲鎮王鳳樓村556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臨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郭松嚴、郭勝均、郭艷輝、郭二軍、孫偉峰、尤勇才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張克強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郭占軍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臨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孫偉峰、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郭偉、郭勝均、郭勝銀四人經預謀后勾結看大門保安孫偉峰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6噸,獲贓款7000余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伙同郭二軍、郭偉、郭勝均、郭勝銀、郭繼紅勾結保安孫偉峰,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20噸,得贓款3萬余元。經評估,被盜玉米價值326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伙同郭勝銀、郭偉勾結保安孫偉峰,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20噸,并以6毛錢一斤的價格將所盜玉米賣給張克強,獲贓款3萬余元,后張克強以8毛2分一斤的價格將玉米賣給杜曲鎮龍堂村正大源飼料廠。經評估,被盜玉米價值3260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勾結保安尤勇才,伙同郭繼紅、郭松嚴、郭登攀(外逃),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獲贓款21000元。被告人郭占軍從中敲詐10000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勝均、郭繼紅二人經預謀后勾結保安孫偉峰,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獲贓款4000余元。
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繼紅伙同郭松嚴經預謀后勾結保安孫偉峰,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14噸,得贓款18000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繼紅、郭松嚴、郭艷輝三人預謀后,勾結他人,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5噸,后以每斤6毛錢的價格通過張克強將玉米賣掉,獲贓款5800元。經評估,被盜玉米價值8150元。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松嚴、郭艷輝、郭登攀(外逃)三人預謀后,勾結保安孫偉峰,盜走臨潁縣中央糧食儲備庫玉米6噸,后以每斤6毛錢的價格賣給張克強,獲贓款7600元。經評估,被盜玉米價值9780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人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郭松嚴、郭勝均、郭艷輝、郭二軍、孫偉峰、尤勇才、張克強、郭占軍的供述證實,各被告人供述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一致,并與證人羅付卿、謝義興證言,被害單位副主任王洪偉陳述,糧庫損益登記單,價格鑒定結論等證據相互印證。另有抓獲經過、退款單、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郭繼紅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000元;判處被告人孫偉峰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小虎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5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勝銀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偉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松嚴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勝均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3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二軍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30000元;判處被告人尤勇才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判處被告人郭艷輝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以犯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郭占軍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宣告緩刑二年。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張克強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上訴人孫偉峰上訴稱:系從犯,被盜糧食價值評估過高。其辯護人辯護稱:應定職務侵占罪,即使定盜竊罪也量刑重。
上訴人郭小虎上訴稱:應定職務侵占罪。
上訴人郭繼紅上訴稱:應定職務侵占罪,應按銷贓數額認定涉案金額,系從犯,量刑重。
上訴人郭偉上訴稱:應定職務侵占罪,一審認定犯罪數額不準確,量刑重。其辯護人辯護稱:應定職務侵占罪。
上訴人郭勝銀上訴稱:應定職務侵占罪,一審認定犯罪數額過高,量刑重。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在二審期間調取了孫偉峰、尤勇才在2009年7月擔任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保安時的工資表。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郭松嚴、郭勝均、郭艷輝、郭二軍、孫偉峰、尤勇才犯盜竊罪。經查,孫偉峰、尤勇才系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保安,負有查看出庫車輛職責,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郭松嚴、郭勝均、郭艷輝、郭二軍利用孫偉峰、尤勇才職務之便,將國家糧庫糧食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上訴人孫偉峰、郭小虎、郭繼紅、郭偉、郭勝銀所提“本案應定職務侵占罪”的上訴理由及孫偉峰、郭偉的辯護人所提相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信;上訴人孫偉峰所提“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查,孫偉峰系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保安,負有查看出庫車輛職責,明知他人竊取糧庫糧食,卻利用職務之便為之放行,伙同他人將本單位糧食非法占為己有,如其認真負責查看出庫車輛,他人的犯罪意圖難以得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郭繼紅所提“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查,郭繼紅在所參與的五起犯罪中,不但參與預謀,還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積極主動,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孫偉峰、郭繼紅、郭偉所提“一審認定犯罪數額不準確”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的犯罪數額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銷贓價格、贓款數、并經鑒定結論得出,科學準確,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偉峰、原審被告人尤勇才身為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保安,負有查看出庫車輛職責,明知他人竊取糧庫糧食,卻利用職務之便為之放行,伙同他人將本單位糧食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訴人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和原審被告人郭松嚴、郭勝均、郭艷輝、郭二軍勾結孫偉峰、尤勇才共同將中央儲備糧漯河直屬庫臨潁分庫糧食非法占為己有,應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其中,孫偉峰參與職務侵占六起價值103980元,郭小虎參與職務侵占四起價值93200元,郭繼紅參與職務侵占五起價值83750元,郭勝銀參與職務侵占三起價值72200元,郭偉參與職務侵占三起價值72200元,郭松嚴參與職務侵占四起價值56930元,郭勝均參與職務侵占三起價值43600元,郭艷輝參與職務侵占二起價值17930元,郭二軍參與職務侵占一起價值32600元,尤勇才參與職務侵占一起價值21000元。被告人郭占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價值1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張克強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代為銷售,價值5053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偉峰、郭小虎、郭繼紅、郭勝銀、郭偉、郭松嚴、郭勝均、郭艷輝、郭二軍、尤勇才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發后被告人郭小虎、郭勝均、郭艷輝、張克強、郭勝銀、郭偉、郭二軍、郭松嚴、郭占軍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小虎、郭勝均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郭小虎、郭勝均、張克強、郭艷輝、郭勝銀、郭偉、郭二軍、郭松嚴、郭占軍、尤勇才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繼紅因故意傷害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準確,量刑不當,應與糾正。上訴人孫偉峰、郭小虎、郭繼紅、郭偉、郭勝銀及孫偉峰、郭偉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應定職務侵占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法院(2011)臨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對原審被告人郭占軍、張克強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銷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法院(2011)臨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中對上訴人郭繼紅、孫偉峰、郭小虎、郭勝銀、郭偉及原審被告人郭松嚴、郭勝均、郭二軍、尤勇才、郭艷輝犯盜竊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峰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繼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小虎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勝銀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八、原審被告人郭松嚴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九、原審被告人郭勝均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原審被告人尤勇才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原審被告人郭二軍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原審被告人郭艷輝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群良
審 判 員 谷俊武
審 判 員 赫寶泉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