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袁代洪。
委托代理人徐雙,重慶市盛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經營場所重慶市九龍坡區歇臺子科園五路4號3-4-4。
執行事務合伙人張瑜。
委托代理人魏星,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袁代洪與被上訴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袁代洪不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袁代洪原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員工,從事清理移動公司欠賬工作。雙方于2013年1月1日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書。合同中約定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根據經營變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對袁代洪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進行調整,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可根據績效考核等調整袁代洪工作崗位,雙方應協商一致,協商不成,袁代洪應按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要求服從調崗。如袁代洪不按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調崗要求辦理的,由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按規章制度處理。2013年1月8日,袁代洪的工號被停。2013年7月3日,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向袁代洪出具《關于再次通知袁代洪調崗至城四片區的通知》,稱因袁代洪負責的工作投訴頻發,2013年1月起重慶移動城一公司取消了袁代洪的工號使用權限,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已于2013年3月4日做出決定,將袁代洪調至城四分公司繼續從事催收工作,但該通知袁代洪拒絕簽收,拒絕到城四分公司報到。其中第二段稱袁代洪拒簽調崗通知及拒絕到城四公司清欠組報到的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但事務所仍帶領袁代洪與城一公司協商,因城一公司堅決不同意繼續向袁代洪發放工號及欠費資源,現再次通知袁代洪于2013年7月8日前前往城四分公司清欠組工作,如袁代洪在指定期限內仍拒絕調崗安排,將按照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處理,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有權解除與袁代洪的勞動合同。袁代洪于同日簽收該通知,在簽收回執上載明“本人因身體不適,不宜遠行工作,上下班時間路途太遠,不宜到城四工作?!?/span>2013年7月10日,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做出《關于解除與袁代洪勞動合同的決定》,稱因袁代洪拒絕接受調崗安排,已構成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員工手冊》第九章第二節4.1.3第(5)項的規定,決定與袁代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袁代洪于次日收到該解除通知。
2014年5月15日,袁代洪就勞動報酬、獎金、撤銷處理決定爭議以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為被申請人向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裁決,由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支付袁代洪工資差額1583.33元,駁回袁代洪其他仲裁請求,袁代洪不服,向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庭審中,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舉示了《依斯特電信2013年團拜表彰預算》,該表中并無袁代洪主張的最佳績效獎,也無袁代洪姓名,袁代洪認可該表真實性,但稱其主張的最佳績效獎600元并非該表顯示的獎項。袁代洪承認于2013年3月29日參加了業務交流和規章制度培訓會議,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告知過規章制度。袁代洪對《關于再次通知袁代洪調崗至城四片區的通知》中第二段“發放工號及欠費資源”認為應為“恢復工號和欠賬資源”,其余內容均無異議。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認可袁代洪工號被停后,一直在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的辦公室待工。
另查明,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的《員工手冊》第九章第二節關于處罰的規定中,4.1.3第(5)項規定: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拒不服從事務所調崗安排,拒絕上崗時間超過三天的,屬于嚴重違反事務所紀律,給予解除勞動合同。
還查明,1.袁代洪2012年12月份工資為3974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資為4665.54元,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2013年1-7月按照800元的工資標準向袁代洪發放工資;2.2014年11月12日袁代洪向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提交《請示報告》,要求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一次性給予生活費12000元;3.雙方于2014年11月1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一份,主要約定合同期限從2014年1月1日起至袁代洪退休之日,每月按1250元支付報酬。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認可請示報告的內容,也同意支付12000元,但雙方對于支付時間存在爭議。袁代洪提出報告中的生活費12000元即是2014年11月12日前所有糾紛中訴訟請求的總額。
袁代洪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一致確認,袁代洪從未到城四公司工作,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應當補發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資總額為1333.33元。
袁代洪在一審中訴稱,袁代洪于2005年3月5日進入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工作,從事重慶移動公司呆壞賬通知及清帳催交工作。袁代洪工作期間,始終積極認真,取得了良好業績。2013年1月8日,袁代洪工號被停,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承諾在重慶兩會結束后恢復袁代洪工作,但并未兌現。2013年7月11日,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不顧袁代洪身體狀況和天氣情況,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強行安排袁代洪到重慶移動公司四分公司工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此,袁代洪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支付袁代洪2012年度最佳績效獎600元;2.判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雙倍支付2013年1月未足額發放工資6348元(按2012年12月工資計算)、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工資4806元(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3.依法確認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在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無效;4.依法判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與袁代洪續簽勞動合同并讓袁代洪復工;5.依法判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費12425元(1050元/月×70%×5個月+1250元/月×70%×10個月)。
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在一審中辯稱,1.袁代洪主張的2012年度最佳績優獎600元無法律依據,不應支持;2.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認可補足未達最低工資標準的部分,不認可按雙倍標準支付,認可仲裁裁決書中裁決的金額;3.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袁代洪主張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續簽勞動合同并讓袁代洪復工無法律依據;4.雙方的勞動關系在2013年7月11日已解除,袁代洪要求之后的生活費無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袁代洪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建立勞動關系后,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雙方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書的約定履行。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可根據工作需要等原因調整袁代洪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根據一審庭審查明內容,2013年1月,袁代洪因工號被停無法繼續在原崗位工作,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將袁代洪調至重慶移動城四分公司仍從事催收工作,其行為符合勞動合同約定。袁代洪學習過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的規章制度,從《關于再次通知袁代洪調崗至城四片區的通知》中也應當知道拒不到崗的后果,但仍拒不到崗,也未舉證證明有正當理由,故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據此做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袁代洪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解除通知,雙方勞動關系即解除。
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舉示的《依斯特電信2013年團拜表彰預算》上并無袁代洪姓名,也無袁代洪主張的最佳績效獎,袁代洪無證據證明其應當獲得最佳績效獎600元,故應對此不予主張。
袁代洪在2013年1月8日工號被停,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無證據證明是因袁代洪原因,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由于袁代洪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于2013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未明確約定勞動報酬,故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支付袁代洪2013年1月工資應當按照原告2012年平均工資4665.54元補發。因袁代洪自愿按照2012年12月工資3974元主張,應予以尊重。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已按800元標準向袁代洪發放2013年1月工資,且袁代洪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一致確認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應當補發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資總額為1333.33元,因此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應補發袁代洪2013年1月至7月11日期間的工資共計4507.33元(3974元-800元+1333.33元)。
袁代洪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自愿于2014年11月1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該合同應視為雙方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自2014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因袁代洪與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對于袁代洪提出的《請示報告》中由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一次性給予生活費12000元均無異議?,F袁代洪提出該生活費12000元即是2014年11月12日前所有糾紛中訴訟請求的總額,故扣除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應補發的工資4507.33元后,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還應支付袁代洪2014年1-10月期間的生活費為7492.67元(12000元-4507.33元)。
因雙方已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且袁代洪已經在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重新工作,故袁代洪要求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和復工的請求,已無必要,應對此不予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定,遂判決:一、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袁代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間的工資4507.33元。二、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袁代洪2014年1-10月生活費7492.67元。三、駁回袁代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袁代洪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1、被上訴人于2013年7月11日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違法;2、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應獲得的款項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袁代洪舉示了《關于近半年來老欠數據異動的情況報告》(打印件)一份,擬證明工作遭致投訴的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重慶依斯特電信法律顧問事務所認為該證據系打印件,未加蓋被上訴人的印章,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并結合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之行為是否合法;2、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是否計算錯誤。就以上爭議焦點,本院別評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 第二款 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三十九條 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3年1月1日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根據經營變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對上訴人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進行調整,被上訴人可根據績效考核等調整上訴人工作崗位,雙方應協商一致,協商不成,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要求服從調崗。如上訴人不按被上訴人調崗要求辦理的,由被上訴人按規章制度處理。另外,被上訴人制訂的《員工手冊》規定: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拒不服從事務所調崗安排,拒絕上崗時間超過三天的,屬于嚴重違反事務所紀律,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而被上訴人已就相應規章制度組織上訴人進行學習,使上訴人對規章制度的內容得以知曉。2013年1月,上訴人因工號被停無法繼續在原崗位工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重慶移動城四分公司仍從事欠費催收工作,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的行為符合勞動合同約定,上訴人拒絕到調整后的工作地點工作,且未舉證證明有正當理由,故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及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被上訴人依據其規章制度的規定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與上訴人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導致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a href="http://www.bebekcuex.com/fg/detail417907.html"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2012年度最佳績效獎600元,但上訴人在本案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未舉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該績效獎,上訴人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該項請求并無不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雙倍支付2013年1月未足額發放工資6348元,盡管被上訴人實際未依法足額向上訴人發放2013年1月的工資,但鑒于上訴人在本案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均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向勞動監察執法部門進行過相應投訴及勞動監察執法部門向被上訴人作出了責令限期支付的具體行政行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雙倍支付2013年1月的工資沒有依據,一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妥;上訴人要求以2012年12月工資標準認定其2013年1月的工資標準,屬于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一審判決對此予以尊重并無不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補發2013年2月至7月期間的工資1333.33元及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2013年1月工資800元確認一致,故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補發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4507.33元并無不妥。上訴人在一審中認可12000元是2014年11月12日前所有糾紛訴訟請求的總額,而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補發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為4507.33元,故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的數額為7492.67元并無不妥。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袁代洪負擔,本院決定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鄧方彬
代理審判員何流
代理審判員劉戀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