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孟婉(綽號:小不點),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羈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志強(綽號:強哥),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1994年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前罪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勒索他人財物被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羈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振,北京市北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孟婉、吳志強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東刑初字第00640號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王孟婉、吳志強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王孟婉、吳志強,審閱吳志強辯護人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孟婉伙同吳志強于2014年9月間與肖X商定欲以每克人民幣300元和500元向肖X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及5克。之后,二被告人于同年9月11日16時許在王孟婉暫住地本市門頭溝區XXX1號樓3單元703室,欲與肖X進行交易時被本市東城區安定門派出所民警抓獲并起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克及0.5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孟婉的供述:我和吳志強是男女朋友關系。肖X是我朋友。2014年9月9日,肖X給我打電話要替他哥哥購買20克冰毒,我給吳志強打電話告訴他說肖X要購買20克冰毒,能否以300元人民幣1克的價格賣給她,吳志強說可以。次日,肖X給我打電話問我是否和吳志強在一起,她要找吳志強購買冰毒,我把吳志強的電話號碼發給她,讓她和吳志強聯系,并告知吳志強肖X購買毒品的情況。之后,吳志強給我打電話說肖X沒有和他聯系,我就把肖X的電話告訴了他,讓他直接跟肖X聯系。其后,吳志強告訴我,他和肖X聯系了,肖X讓我先去給她拿毒品,我就跟吳志強說讓他先跟上家聯系買毒品,我們一起去取。當天晚上6、7點鐘,吳志強帶我去大興區西紅門附近的1個小區找1個叫“心姐”的女子取冰毒,在去的途中,接到肖X的電話,她讓我和吳志強拿了毒品后到她家找她,她直接給我錢。到了西紅門后,吳志強下車進小區拿回來1袋晶體狀的東西,然后我們就去肖X家里,去的目的就是為了交易毒品。在去的路上,肖X打電話問吳志強是否有5克冰毒,她1個朋友要,吳志強從他棕色的背包內拿出5克冰毒,我便告知肖X說有,500元1克,肖X說行。我們到了之后,肖X讓我們去她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和吳志強沒敢去,后來就沒交易。9月11日13點左右,肖X給我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拿冰毒,我跟吳志強說肖X要來我家拿東西,你過來吧。16時左右,我吸食了幾口冰毒,吳志強和1個叫“波哥”的男子一起來到我家,他讓我找電子稱的電池,我沒有找到,他便下樓了。我和“波哥”在屋內吸了幾口冰毒,聽見有人敲門,我以為是吳志強回來了,打開房門,警察就把我摁在客廳,并從我家臥室地上查獲了19.97克冰毒,這些冰毒是吳志強帶來的,因為我跟他說好來我家和肖X交易毒品的。王孟婉在偵查機關所作的辨認筆錄證實,王孟婉指認肖X就是向其聯系購買毒品的人。
2.被告人吳志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王孟婉是我女朋友,她朋友肖X想要帶冰毒回老家,讓我幫著給找點,我答應了。2014年9月10日20時許,我開車帶著王孟婉去大興的1個小區,在路上,我跟1個叫“關X”的女子電話聯系,商定以200元1克的價格從她那里拿20克冰毒,等買家給我錢以后,我再給她錢。拿到冰毒后,我開車帶著王孟婉去丹丹家里,王孟婉和丹丹聯系,丹丹讓王孟婉先給她冰毒,然后再給錢,我認為有風險,就開車帶著王孟婉走了。次日14時許,王孟婉給我發微信,讓我把毒品拿到她家里,我就開車帶著劉X去了她家,我進了王孟婉的臥室后,從我的背包中拿出了1個黃山紅方印的煙盒,煙盒內有兩袋冰毒,我又拿出電子秤,想稱一下毒品的重量,結果電子秤沒有電池了,我便下樓到我車里看看有沒有電池,剛下樓就被警察抓了。兩個塑料袋內裝的是冰毒,重量一共是20克左右。吳志強在偵查機關所作的辨認筆錄證實,吳志強指認出肖X就是王孟婉的朋友。
3.證人肖X的證言:2014年9月9日下午,我和王孟婉電話聯系,問她吳志強有沒有冰毒,我幫我朋友購買20克,王孟婉說吳志強不在家,等她見到吳志強跟他說。第二天中午,我給王孟婉發微信,她說吳志強隨時可以拿冰毒,讓我先給錢,價格是300元1克。當日16時許,我到安定門派出所,在民警的監督下,我給王孟婉打電話讓他們到我家里交易。我在家中又給王孟婉聯系說我朋友要5克冰毒,讓他們一塊帶來,商定的價格是500元1克。當日21時30分,他們來到我家附近,我讓他們到我家交易,他們不信任我,沒有進來。其后,我和王孟婉電話聯系說第二天我帶著現金到她家里交易,讓吳志強帶著25克冰毒到她家里。9月11日14時許,我和王孟婉打電話商定好我去她家按照昨天約定的價格購買冰毒25克,此后我帶著民警將二人抓獲。王孟婉和我聯系的電話號碼為135XXX和185XXX919,吳志強的電話號碼是185XXX,我的電話號碼是132XXX。
4.證人劉X的證言:吳志強是我朋友,9月11日,吳志強讓我跟他一起去門頭溝他女朋友家里,抵達他女朋友家樓下后,吳志強從汽車后備箱拿了1個鐵盒,我們便上樓。進去后,我先在客廳坐著,吳志強和他女朋友進了臥室,之后他叫我進去,我看見吳志強在臥室地上坐著,其女朋友從床頭柜子上面拿了1個冰壺放在地上。吳志強從他自己背的包里拿出1個黃山紅方印盒、1個小秤,還把剛才從后備箱取出來的鐵盒放在地上,然后他看見小秤沒有電池了,吳志強便下去買電池,我就和他女朋友吸食冰毒,此后聽見有人敲門,吳志強女朋友去開門,警察便把我和吳志強女朋友抓獲了。抓獲后,警察打開黃山紅方印盒,我發現里面裝了兩包毒品,一大包和一小包。鐵盒里面是裝冰毒的小塑料袋,吳志強當我面打開過,我看見了。
5.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證實:現場起獲煙盒內的白色晶體為甲基苯丙胺19.97克;床頭柜杯子內起獲的白色晶體為甲基苯丙胺0.5克。
6.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王孟婉、吳志強尿檢均呈苯丙胺類陽性。
7.吳志強手機內通訊錄、照片證實:吳志強手機中存有肖X電話、微信等聯系方式。
8.王孟婉手機通話記錄、照片證實:王孟婉與肖X聯系商定販賣毒品的事實。
9.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證實:抓獲二被告人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10.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安定門派出所出具的起贓經過、扣押清單、扣押物品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起獲并扣押毒品及涉案手機等情況。
11.搜查筆錄、扣押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在王孟婉住處起獲并扣押白色可疑晶體1包、蘋果手機1部、三星手機1部。
12.北京市公安局收繳毒品清單證實:毒品已被公安機關收繳的情況。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吳志強曾受刑事及行政處罰的情況。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志強曾因犯搶劫罪、盜竊罪及勒索他人財物被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王孟婉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為妨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判決:一、被告人王孟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二、被告人吳志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三、未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三部、冰壺一個、煙盒一個、電子秤一個、金屬盒一個由扣押機關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依法處理。
王孟婉的上訴理由為: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過重。
吳志強的上訴理由為: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吳志強的辯護人認為,吳志強販賣毒品屬于未遂狀態,其系被引誘犯罪,且系從犯,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王孟婉、吳志強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是正確的。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經審核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孟婉、吳志強無視國法,結伙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關于王孟婉、吳志強分別所提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證實,王孟婉、吳志強事前均明知系毒品交易,且分工協作,實施了電話聯系、準備毒品、攜帶毒品去交易地點等具體交易行為,二人的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該罪定罪,故上述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吳志強辯護人所提吳志強販賣毒品屬于未遂狀態,系被引誘犯罪,且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王孟婉所提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吳志強辯護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等辯護意見,經查,吳志強實施毒品交易行為,客觀上已經使毒品進入流通領域,本身即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毒品未流入社會系因公安機關及時查獲,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毒品犯罪數量,王孟婉、吳志強的認罪態度,吳志強曾因違法犯罪被處罰等具體情節,分別對二人在法定幅度內科以相應的刑罰,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根據王孟婉、吳志強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決,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孟婉、吳志強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志東
代理審判員 劉明研
代理審判員 劉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顧振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