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觀湖,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閩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閩侯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代隆,福建合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禮華,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閩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閩侯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石滔,福建科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黃華,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閩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閩侯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桂花,福建萬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審理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觀湖、陳禮華、陳黃華犯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閩0121刑初6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觀湖、陳禮華、陳黃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閱上訴狀及辯護詞,并訊問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陳黃華,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陳觀湖和陳禮華的犯罪事實:2015年3月28日至4月16日期間,被告人陳觀湖與陳禮華從陳X華、張X鑫處拿來數十張銀行卡,在福建福州、廈門、泉州等地將27名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的錢款取出,抽成后匯入詐騙人員提供的賬戶,涉案金額為637 721元人民幣。
1.2015年3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未興田接到電話說有一筆XX補助金要領,他就按對方提示在中國農業銀行怡翠支行柜員機向麥家銘賬戶轉賬4 289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建設銀行分行ATM機上持麥家銘銀行卡分兩次取走4 300元。
2.2015年4月2日9時許,被害人徐X向陳杰賬戶匯入11 875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晉江市清蒙德泰路太陽海興業銀行ATM機上持陳杰銀行卡分五次取走11 800元。
3.2015年4月2日10時許,被害人袁X接到電話說要給她對象發放XX補助款,她到山東省曲阜市時莊農業銀行ATM機按對方提示轉賬109元。11時許,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晉江市清蒙德泰路太陽海興業銀行ATM機上持李凌博銀行卡取出。
4.2015年4月2日12時許,被害人王X甲被騙向岑婉紅賬戶轉賬91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農業銀行分行ATM機上持岑婉紅銀行卡取走1 000元。
5.2015年4月2日13時許,被害人王X乙在河南省虞城縣杜集鎮農行被騙向岑婉紅賬戶匯入49 97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先后在泉州市晉江市清蒙德泰路太陽海興業銀行ATM機、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業銀行ATM機上持岑婉紅、鐘康紅、楊松林銀行卡取走被害人王X乙的受騙款人民幣共49 700元。
6.2015年4月2日17時許,被害人吳X接到電話說殘聯要給他奶奶發放XX補助金,他到寧波市慈溪市長河鎮豐村南大路農業銀行ATM機按對方提示向李立強賬戶轉賬1 502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晉江市清蒙德泰路太陽海浦發銀行ATM機上持李立強銀行卡取走1 500元。
7.2015年4月3日14時許,被害人李X甲到化州市河西街道附近的農行被騙向譚思敏賬戶匯入49 97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農業銀行晉江市支行ATM機上持譚思敏、陳文超、周麗華銀行卡取走被害人李X甲的被騙款49 700元人民幣。
8.2015年4月4日16時許,被害人許X接到電話說殘聯要給他匯一筆XX撫恤金,他就按對方的提示在福州市晉安區大景城門口的建行ATM機上被騙轉賬21 345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持馮景成賬戶在泉州市農業銀行晉江市鞋都支行ATM機分四次取走被害人許X匯入的20 000元,并將余款1 300元轉入楊松林卡內;同日17時15分許,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農業銀行晉江市陳埭支行ATM機上持楊松林銀行卡取走1 300元人民幣。
9.2015年4月5日11時許,被害人李X乙接到電話說要給他媽媽打XX補貼款,他就到在甘肅省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對面的農業銀行按照對方提示向孔祥沖賬戶轉入109 876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晉江市安海鎮農業銀行ATM機上持孔祥沖賬戶向楊松林賬戶轉存109 850元,從楊松林賬戶轉入劉榮飛等四人賬戶各20 100元、王力賬戶9 320元。隨后在同一取款機上從楊松林賬戶取出20 000元,從王力等三人賬戶共取出49 100元。期間,在安海鎮成功東路興盛大廈興業銀行ATM機上劉榮飛等賬戶共取出39 900元。
10.2015年4月6日11時許,被害人劉X乙向譚思敏賬戶匯入1 045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廈門市祥店社區光大銀行ATM機上持譚思敏銀行卡取走1 000元。
11.2015年4月6日14時至15時間,被害人康X分兩次向馮景成賬戶轉入5 167元。期間,被告人陳觀湖持馮景成賬戶在廈門市湖里區祥店里182號郵儲銀行ATM機分兩次取走3 500元,又持馮景成同一賬戶在廈門市光大銀行ATM機取現1 600元。
12.2015年4月9日16時許,被害人宋X向康超超賬戶兩次共匯入3 134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陳觀湖先后在福州市臺江區中亭街農業銀行ATM機上持康超超銀行卡分別取走1 700元和1 400元。
13.2015年4月10日13時許,被害人王X丙在甘肅省白銀市汽車站旁邊的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向周麗華賬戶共轉入14 212元。隨后,被告人陳觀湖在福州市臺江區國貨西路251號海港商廈1層店面工商銀行ATM機上持周麗華銀行卡取走被害人王X丙受騙匯入的人民幣14 100元。
14.2015年4月10日13時許,被害人明X在蘇州現代大道海關大廳內的建設銀行自動取款機被騙向陳杰賬戶轉入49 97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福州市福新支行營業室ATM機上持陳杰賬戶取現20 000元、向梁詩華賬戶轉賬20 100元、向馮景成賬戶轉賬9 750元,梁詩華賬戶在同一地點取現20 000元。期間,被告人陳觀湖在臺江區國貨西路251號海港商廈1層店面工商銀行ATM機上持馮景成銀行卡取走9 700元。
15.2015年4月10日14時許,被害人龐X在云南省昭通市城區農業銀行太平支行被騙轉入3 856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福州市農業銀行福新支行ATM機上持康超超銀行卡取走3 800元。
16.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安X接到電話說要給她舅舅匯XX補助款,她便到甘肅農行分兩次向羅善隆賬戶共轉入24 077元。同日16時許,被告人陳禮華在福州市農業銀行福新支行ATM機上持羅善隆賬戶分四次取走18 100元,將余款5 650元轉入饒慶斌賬戶。同日17時許,被告人陳觀湖在福州市臺江區國貨西路251號海港商廈工商銀行ATM機上持饒慶斌銀行卡取走被害人安X被騙的人民幣5 600元。2015年4月11日9時許,被害人安X向羅善隆賬戶轉19 97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分行營業部ATM機持羅善隆銀行卡分四次取走19 800元。
17.2015年4月11日11時許,被害人李X丙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州北路農行ATM機被騙匯入岑婉紅賬戶1 07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福州市倉山區下騰路城南建設銀行ATM機上持岑婉紅銀行卡取走1 000元。
18.2015年4月11日16時許,被害人李X丁接到電話說要向他發放報廢車補貼款,他就到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農業銀行按照對方提示向蔡文堅賬戶轉賬7 200元。隨后,被告人陳觀湖在福州市倉山區下藤路建設銀行城南支行ATM機上持蔡文堅銀行卡分三次取走7 100元。
19.2015年4月12日10時許,被害人陳X在天津市東麗區大畢莊村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向高勇前賬戶轉入44 798元。被告人陳禮華先后在福清市融城鎮新亞商廈一層工商銀行ATM機上持高勇前銀行卡、在福清市融東農業銀行ATM機上持鐘康紅、馮景成銀行卡取走被害人陳X受騙匯入的人民幣44 600元。
20.2015年4月13日10時許,被害人劉X甲在寧波省慈溪市橫河鎮龍泉村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向周麗華賬戶轉入97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工商銀行石獅市人民路支行ATM機上持周麗華銀行卡取走1 000元。
21.2015年4月13日14時至15時間,被害人朱X在鄭州市惠濟區花園路金橋路口交叉路農業銀行存取款機被騙向饒慶斌賬戶分兩次共匯入10688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先后在泉州市石獅市建設銀行、農業銀行ATM機上持饒慶斌銀行卡取走10588元。
22.2015年4月13日14時許,被害人謝X在浙江省樂清市虹橋鎮飛虹路上的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向王力賬戶匯入21989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農業銀行石獅市支行營業室ATM機上取走該款。
23.2015年4月14日15時許,被害人全X轉入王力賬戶4007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惠安縣農業銀行營業室ATM機上持王力銀行卡取走4000元。
24.2015年4月16日10時至11時間,被害人王X丁在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洪溝路農業銀行ATM機上被騙分三次向周麗華賬戶匯入68 778元。隨后,被告人陳觀湖在泉州市晉江市新華街163號工商銀行ATM機、青陽愛國樓ATM機、晉江市農業銀行營業室ATM機上持周麗華、鐘康紅、梁詩華、馮景成銀行卡取走該款。
25.2015年4月16日14時許,被害人趙X甲在遼寧省沈陽市黃海路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分兩次向王力賬戶等轉入64 111元。隨后,被告人陳觀湖、陳禮華在泉州市晉江市青陽愛國樓工商銀行ATM機、晉江市崇德路275號農業銀行ATM機上持王力、高勇前、湛文竟、劉榮飛、陳文超銀行卡取出該款。
26.2015年4月16日16時許,被害人蔣X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雙林支行被騙分兩次向王力賬戶轉入12 988元。隨后,被告人陳觀湖在泉州市晉江市崇德路275號農業銀行ATM機上持王力銀行卡將該款取走。
27.2015年4月16日17時許,被害人趙X乙在寧夏省銀川市西夏區興涇鎮農業銀行自動取款機被騙向岑婉紅賬戶轉入29 789元。隨后,被告人陳禮華在泉州市晉江市工商銀行營業部ATM機、晉江市崇德路275號農業銀行ATM機上持岑婉紅、黃豪銀行卡取走被害人趙X乙受騙匯入的人民幣29 6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未興田、徐X、袁X、王X甲、王X乙、吳X、李X甲、許X、李X乙、劉X乙、康X、宋X、王X丙、明X、龐X、安X、李X丙、李X丁、陳X、劉X甲、朱X、謝X、趙X乙、全X、王X丁、趙X甲、蔣X的陳述、銀行交易明細、監控錄像視頻、閩侯縣公安局的情況說明、同案人張寶鑫、同案人陳彬華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陳禮華、陳觀湖供述及辨認筆錄、戶籍、前科材料證明、抓獲、破案經過等。
二、被告人陳黃華犯罪事實:
1.2015年3月2日13時55分許,馬X被騙匯入馮景成農行賬戶48 081元,匯入湛文竟賬戶56 585元,共計104 666元。同日14時03分許,張寶鑫在江西省贛州市瑞金市支行匯發分理處持馮景成賬戶轉賬給黃秋艷20 100元、徐冰楠20 100元,14時10分至19分許,張寶鑫在江西省贛州市瑞金市農行支行營業部從馮景成賬戶取出7 700元、黃秋艷賬戶取出20 000元、徐冰楠賬戶取出20 000元,共計取出47 700元;14時14分許,被告人陳黃華在江西省贛州市瑞金市支行匯發分理處從湛文竟賬戶再轉入康超超賬戶20 100元、李立強賬戶20 100元,14時19分至24分許,被告人陳黃華到江西省瑞金市紅井大酒店旁的建設銀行ATM機上從湛文竟賬戶中取出16 200元,康超超賬戶取現19 000元、李立強賬戶取現19 000元,共計取出54 200元。
2.2015年3月3日15時許,被害人孫X在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王店鎮行樂路的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向李立強賬戶轉入3 599元。隨后,被告人陳黃華在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長征大道交通銀行ATM機上持李立強銀行卡取走該款。
3.2015年3月7日14時許,被害人廖X在福建省浦城縣仙陽鎮農業銀行ATM機被騙向湛文竟賬戶轉入623元。隨后,被告人陳黃華在龍巖市長汀縣金鳳建設銀行ATM機上持湛文竟銀行卡取走該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馬X、孫X、廖X的陳述、轉賬明細單、監控截圖、同案人張寶鑫、陳彬華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陳黃華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觀湖、陳禮華明知是詐騙匯入的錢款,仍結伙多次取出,取款金額共計人民幣637 721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黃華伙同他人明知是詐騙匯入的錢款仍多次取出,取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08 888元,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陳觀湖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人民幣;二、被告人陳禮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人民幣;三、被告人陳黃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人民幣;四、責令被告人陳觀湖、陳禮華共同退賠被害人未興田4 289元、徐X11 875元、袁X109元、王X甲918元、王X乙49 978元、吳X1 502元、李X甲49 978元、許X21 345元、李X乙109 876元、劉X乙1 045元、康莉閣5 167元、宋X3 134元、王X丙14 212元、明X49 978元、龐X3 856元、被害人安X44 055元、李X丙1 078元、李X丁7 200元、陳X44 798元、劉X甲978元、朱X10 688元、謝X21 989元、全X4 007元、王X丁68 778元、趙X甲64 111元、蔣X12 988元、趙X乙29 798元;五、責令被告人陳黃華退賠被害人馬X104 666元、孫X3 599元、廖X623元。
上訴人陳觀湖及其辯護人稱其僅實施五起取款行為;其與陳禮華沒有事先預謀,并非共同作案,二人的取款金額應當分別計算;其系受他人指使實施上述行為,系從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陳禮華及其辯護人稱其與陳觀湖各自實施取款行為,并無共謀,涉案金額應按照其各自取款金額計算;其在本案中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訴人陳黃華及其辯護人稱其只應對其自己所取款的金額負責,而不應對張寶鑫的涉案金額承擔責任;上訴人陳黃華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陳黃華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案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陳黃華明知他人進行電信詐騙,仍結伙針對涉案詐騙款項實施取款并轉移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被騙款項無法追回,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其中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上訴人陳黃華詐騙數額巨大,均應以詐騙罪論處。關于上訴人陳觀湖及其辯護人稱其僅實施原判認定的部分詐騙犯罪的訴辯意見,與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及其辯護人稱其并無事前預謀,系各自實施取款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涉案金額應按照其各自取款金額計算的訴辯意見,經查,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在實施本案詐騙共同犯罪期間相互配合,共同保管、使用涉案銀行卡,且按照二人取款總額收取相應提成,故二人的詐騙數額應當按照其共同取款數額計算,該訴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陳黃華伙同他人亦采用上述方式取出并轉移詐騙款項,并取得相應報酬,涉案金額亦應累計計算,故上訴人陳黃華及其辯護人此節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陳觀湖、陳禮華、陳黃華及其辯護人稱其均系從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訴辯意見,經查,三名上訴人在伙同他人所實施的相應詐騙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電信詐騙犯罪,三人在其中僅有分工不同,并無主次之分,且原審判決已充分考慮三名上訴人的量刑情節,所判刑罰與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一致,量刑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林偉
代理審判員 李浩
代理審判員 李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