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關鍵詞
刑事受賄罪 “合辦”公司受賄 低價購房受賄 承諾謀利 受賄數額計算 掩飾受賄退贓
裁判要點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在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并于9月3日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共同注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后,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業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并在購買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余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余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萬元),共計收受賄賂1190.2萬余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于開發上述土地,公司注冊資金全部來源于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并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并轉賣后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于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托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托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余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于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的房產,在案發前已將房產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于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后,出于掩蓋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鑒于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后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導案例4號
關鍵詞
刑事故意殺人罪 婚戀糾紛引發 坦白悔罪 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
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系。2005年,王志才畢業后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范大學繼續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參加工作后,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保持聯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后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時30分許,王志才服農藥自殺未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與其親屬積極賠償,但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濰刑一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魯刑四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以(2010)刑三復22651920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發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魯刑四終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發,王志才求婚不成,惱怒并起意殺人,歸案后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同時考慮到王志才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要求依法從嚴懲處,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指導案例11號
楊延虎等貪污案
關鍵詞
裁判要點
1.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性利益,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義烏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國小商品城福田市場(2003年3月改稱中國義烏國際商貿城,簡稱國際商貿城)建設領導小組副組長兼指揮部總指揮,主持指揮部全面工作。2002年,楊延虎得知義烏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將列入拆遷和舊村改造范圍后,決定在該村購買舊房,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拆遷安置時騙取非法利益。楊延虎遂與被告人王月芳(楊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鄭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謀后,由王、鄭二人出面,通過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義在該村購買趙某某的3間舊房(房產證登記面積61.87平方米,發證日期1998年8月3日)。按當地拆遷和舊村改造政策,趙某某有無該舊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積均相同,事實上趙某某也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為使3間舊房所占土地確權到王月芳名下,在楊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鄭新潮再次通過共和村王某某,讓該村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出具了該3間舊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虛假證明。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要求兼任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分管土地確權工作的副總指揮、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吳某某和指揮部確權報批科人員,對王月芳拆遷安置、土地確權予以關照。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遂將王月芳所購房屋作為有村證明但無產權證的舊房進行確權審核,上報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確權,并按丈量結果認定其占地面積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楊延虎與鄭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謀,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遷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確權的基礎上,于2005年1月編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簽名的申請報告,謊稱“王某祥與王月芳共有三間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關部門確認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誤”,要求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更正。隨后,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指使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工作人員以該部名義對該申請報告蓋章確認,并使該申請報告得到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和義烏市政府認可,從而讓王月芳、王某祥分別獲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設用地審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確權面積僅應得36平方米建設用地審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楊延虎等人在支付選位費24.552萬元后,在國際商貿城拆遷安置區獲得兩間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遷安置補償(案發后,該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凍結)。該處地塊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國家征用并轉為建設用地,屬國有劃撥土地。經評估,該處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價值35270元。楊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設用地90平方米,按照當地拆遷安置規定,折合拆遷安置區店面的土地面積為72平方米,價值253.944萬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萬元后,實際非法所得229.392萬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承攬工程、拆遷安置、國有土地受讓等謀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萬元,其中索賄5萬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延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元。二、被告人鄭新潮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楊延虎的辯護人提出楊延虎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辯護意見。經查,義烏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系義烏市委、市政府為確保國際商貿城建設工程順利進行而設立的機構,指揮部下設確權報批科,工作人員從國土資源局抽調,負責土地確權、建房建設用地的審核及報批工作,分管該科的副總指揮吳某某也是國土資源局的副局長。確權報批科作為指揮部下設機構,同時受指揮部的領導,作為指揮部總指揮的楊延虎具有對該科室的領導職權。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楊延虎正是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給下屬的土地確權報批科人員及其分管副總指揮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虛報的拆遷安置得以實現。
關于被告人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應當獲得土地安置補償,涉案土地屬于集體土地,不能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月芳購房時系居民戶口,按照法律規定和義烏市拆遷安置有關規定,不屬于拆遷安置對象,不具備獲得土地確權的資格,其在共和村所購房屋既不能獲得土地確權,又不能得到拆遷安置補償。楊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遷安置條件,卻利用楊延虎的職務便利,通過將王月芳所購房屋謊報為其祖傳舊房、虛構王月芳與王某祥分家事實,騙得舊房拆遷安置資格,騙取國有土地確權。同時,由于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楊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虛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購舊房的房主趙某某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補償,又使本來不應獲得土地安置補償的王月芳獲得了土地安置補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開發、經營、交易和流轉,能夠帶來相應經濟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權自然具有財產性利益,無論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都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塊已在2002年8月被征為國有并轉為建設用地,義烏市政府文件抄告單也明確該處的拆遷安置土地使用權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此,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楊延虎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鄭新潮、王月芳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國有土地使用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楊延虎還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數罪并罰。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楊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鄭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導案例12號
李飛故意殺人案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殺人罪 民間矛盾引發 親屬協助抓捕 累犯 死刑緩期執行 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
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系累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并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飛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滿釋放。2008年4月,經他人介紹,李飛與被害人徐某某(女,歿年26歲)建立戀愛關系。同年8月,二人因經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當地公安機關到李飛的工作單位給李飛建立重點人檔案時,其單位得知李飛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為由停止了李飛的工作。李飛認為其被停止工作與徐某某有關。
同年9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李飛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時年16歲)接聽了李飛打來的電話,并告知李飛,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飛又多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均未接通。當日23時許,李飛到哈爾濱市呼蘭區徐某某開設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附近,再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與徐某某在電話中發生吵罵。后李飛破門進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設計室”內的臥室,持室內的鐵錘多次擊打徐某某的頭部,擊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頭部、雙手數下。稍后,李飛又持鐵錘先后再次擊打徐某某、王某某的頭部,致徐某某當場死亡、王某某輕傷。為防止在場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學徒工佟某報警,李飛將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機帶離現場拋棄,后潛逃。同月23日22時許,李飛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轉告其母親梁某某送錢。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于次日晚協助公安機關將來姑母家取錢的李飛抓獲。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梁某某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4萬元。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李飛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終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和被告人母親協助抓捕被告人的情況,以(2010)刑五復66820039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飛死刑,發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終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李飛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案發后李飛的母親梁某某在得知李飛殺人后的行蹤時,主動、及時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抓捕時,順從歸案,沒有反抗行為,并在歸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李飛雖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盜竊罪的情節較輕。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可以對李飛酌情從寬處罰,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鑒于其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故依法判處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指導案例13號
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關鍵詞
刑事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毒害性物質
裁判要點
1.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2.“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并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非法買賣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購買氰化鈉用于電鍍,未造成嚴重后果,可以從輕處罰,并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辯護人辯稱:氰化鈉系限用而非禁用劇毒化學品,不屬于毒害性物質,王召成等人擅自購買氰化鈉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在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下,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故請求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向倪榮華(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倪榮華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價格向李光明(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國淼均將上述氰化鈉儲存在浙江省紹興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車間的帶鎖倉庫內,用于電鍍生產。其中,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別購買氰化鈉1桶和1袋。2008年7、8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后,均儲存于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于電鍍生產。
裁判結果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紹越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以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金國淼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鐘偉東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孫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在未取得劇毒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明知氰化鈉是劇毒化學品仍非法買賣、儲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關于王召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氰化鈉雖不屬于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嚴格監督管理的限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和危害,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并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違反國家有關監管規定,非法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品管理秩序,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購買氰化鈉用于電鍍生產,未發生事故,未發現嚴重環境污染,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王召成、鐘偉東、周智明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指導案例14號
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未成年人犯罪禁止令
裁判要點
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于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時年17周歲)迷戀網絡游戲,平時經常結伴到網吧上網,時常徹夜不歸。2010年7月27日11時許,因在網吧上網的網費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到河南省平頂山市紅旗街社區健身器材處,持刀對被害人張某某和王某某實施搶劫,搶走張某某5元現金及手機一部。后將所搶的手機賣掉,所得贓款用于上網。
裁判結果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搶劫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時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個月內進入網吧、游戲機房等場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鑒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搶劫;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且均為初犯,到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宋某某還是在校學生,符合緩刑條件,決定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紤]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網吧需要網費而誘發了搶劫犯罪;二被告人長期迷戀網絡游戲,網吧等場所與其犯罪有密切聯系;如果將被告人與引發其犯罪的場所相隔離,有利于家長和社區在緩刑期間對其進行有效管教,預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平時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對其適用禁止令的期限確定為與緩刑考驗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過自新。因此,依法判決禁止二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
指導案例27號
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
關鍵詞
刑事 盜竊 詐騙 利用信息網絡
裁判要點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基本案情
一、盜竊事實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鄭必玲騙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獲悉金某的建設銀行網銀賬戶內有305000余元存款且無每日支付限額,遂電話告知被告人臧進泉,預謀合伙作案。臧進泉趕至網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記錄為由,發送給金某一個交易金額標注為1 元而實際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計算機程序的虛假鏈接,謊稱金某點擊該1元支付鏈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記錄。金某在誘導下點擊了該虛假鏈接,其建設銀行網銀賬戶中的305000元隨即通過臧進泉預設的計算機程序,經上??戾X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平臺支付到臧進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陽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的“kissal23”賬戶中。臧進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購買大量游戲點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寶網店上出售套現。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贓款187126.31元發還被害人。
二、詐騙事實
2010 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劉濤分別以虛假身份開設無貨可供的淘寶網店鋪,并以低價吸引買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網游網站注冊一賬戶,并對該賬戶預設充值程序,充值金額為買家欲支付的金額,后將該充值程序代碼植入到一個虛假淘寶網鏈接中。與買家商談好商品價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買家購物為由,將該虛假淘寶網鏈接通過阿里旺旺聊天工具發送給買家。買家誤以為是淘寶網鏈接而點擊該鏈接進行購物、付款,并認為所付貨款會匯入支付寶公司為擔保交易而設立的公用賬戶,但該貨款實際通過預設程序轉入網游網站在支付寶公司的私人賬戶,再轉入被告人事先在網游網站注冊的充值賬戶中。三被告人獲取買家貨款后,在網游網站購買游戲點卡、騰訊Q幣等,然后將其按事先約定統一放在臧進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寶網店鋪上出售套現,所得款均匯入臧進泉的工商銀行卡中,由臧進泉按照獲利額以約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劉濤經預謀后,先后到江蘇省蘇州市、無錫市、昆山市等地網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進泉詐騙22000元,獲利5000余元,鄭必玲詐騙獲利5000余元,劉濤詐騙獲利12000余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臧進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二、被告人鄭必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三、被告人劉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臧進泉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對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行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方面區分盜竊與詐騙。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詐騙行為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財物的,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在信息網絡情形下,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上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為支付貨款點擊付款鏈接而獲取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使用預設計算機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網上銀行賬戶內巨額錢款,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臧進泉、鄭必玲和被告人劉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開設虛假的網絡店鋪和利用偽造的購物鏈接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貨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對臧進泉、鄭必玲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
關于被告人臧進泉及其辯護人所提非法獲取被害人金某的網銀賬戶內305000元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而是詐騙罪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查,臧進泉和被告人鄭必玲在得知金某網銀賬戶內有款后,即產生了通過植入計算機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隨后在網絡聊天中誘導金某同意支付1元錢,而實際上制作了一個表面付款“1元”卻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寶網鏈接,致使金某點擊后,其網銀賬戶內305000元即被非法轉移到臧進泉的注冊賬戶中,對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梢?,臧進泉、鄭必玲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誘騙被害人點擊“1元”的虛假鏈接系實施盜竊的輔助手段,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巨額財物,獲取銀行存款實際上是通過隱藏的事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來竊取的,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故臧進泉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指導案例28號
胡克金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關鍵詞
刑事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
裁判要點
1.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工頭),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者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
2.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工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即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刑事立案前為其墊付了勞動報酬的,也不影響追究該用工單位或者個人(包工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雙流縣黃水鎮的三盛翡儷山一期景觀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場施工。施工期間,胡克金累計收到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萬余元,已超過結算時確認的實際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虧損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資12萬余元。6月9日,雙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資,胡卻于當晚訂購機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飛機逃匿。6月30日,四川錦天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總承包商代胡克金墊付民工工資12萬余元。7月4日,公安機關對胡克金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立案偵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獲。
裁判結果
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雙流刑初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勞動報酬達12萬余元,數額較大,且在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為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告人胡克金雖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資格,又屬沒有相應建筑工程施工資質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項目,且違法招用民工進行施工,上述情況不影響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總承包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清償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資,其清償拖欠民工工資的行為屬于為胡克金墊付,這一行為雖然消減了拖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應當支付勞動報酬的責任,因此,對胡克金仍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胡克金系初犯、認罪態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指導案例32號
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追逐競駛 情節惡劣
裁判要點
1.機動車駕駛人員出于競技、追求刺激、斗氣或者其他動機,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趕行駛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追逐競駛”。
2.追逐競駛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但綜合考慮超過限速、闖紅燈、強行超車、抗拒交通執法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屬于危險駕駛罪中“情節惡劣”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金某相約駕駛摩托車出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車的刺激感,約定“陸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誰先到誰就等誰”。隨后,由張某某駕駛無牌的本田大功率二輪摩托車(經過改裝),金某駕駛套牌的雅馬哈大功率二輪摩托車(經過改裝),從上海市浦東新區樂園路99號車行出發,行至楊高路、巨峰路路口掉頭沿楊高路由北向南行駛,經南浦大橋到陸家浜路下橋,后沿河南南路經復興東路隧道、張楊路回到張某某住所。全程28.5公里,沿途經過多個公交站點、居民小區、學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駛途中,二被告人駕車在密集車流中反復并線、曲折穿插、多次闖紅燈、大幅度超速行駛。當行駛至陸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時,張某某、金某遇執勤民警檢查,遂駕車沿河南南路經復興東路隧道、張楊路逃離。其中,在楊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115km/h、金某行駛速度98km/h;在南浦大橋橋面(限速6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108km/h、金某行駛速度108km/h;在南浦大橋陸家浜路引橋下匝道(限速4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大于59km/h、金某行駛速度大于68km/h;在復興東路隧道(限速6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102km/h、金某行駛速度99km/h。
2012年2月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向公安機關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機號碼。金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于2月6日21時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構成危險駕駛罪。刑法規定的“追逐競駛”,一般指行為人出于競技、追求刺激、斗氣或者其他動機,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趕行駛的行為。本案中,從主觀駕駛心態上看,二被告人張某某、金某到案后先后供述“心里面想找點享樂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車、得到心理滿足”;在面臨紅燈時,“剎車不舒服、逢車必超”“前方有車就變道曲折行駛再超越”。二被告人上述供述與相關視聽資料相互印證,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炫耀駕駛技能的競技心理。從客觀行為上看,二被告人駕駛超標大功率的改裝摩托車,為追求速度,多次隨意變道、闖紅燈、大幅超速等嚴重違章。從行駛路線看,二被告人共同自浦東新區樂園路99號出發,至陸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約定了競相行駛的起點和終點。綜上,可以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追逐競駛”。
關于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應從其追逐競駛行為的具體表現、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綜合分析其對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財產安全威脅的程度是否“惡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競駛行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但從以下情形分析,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情節惡劣”:第一,從駕駛的車輛看,二被告人駕駛的系無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裝摩托車;第二,從行駛速度看,總體駕駛速度很快,多處路段超速達50%以上;第三,從駕駛方式看,反復并線、穿插前車、多次闖紅燈行駛;第四,從對待執法的態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盤查時駕車逃離;第五,從行駛路段看,途經的楊高路、張楊路、南浦大橋、復興東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還有多處學校、公交和地鐵站點、居民小區、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較大,行駛距離較長,在高速駕駛的刺激心態下和躲避民警盤查的緊張心態下,極易引發重大惡性交通事故。上述行為,給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險,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故可以認定二被告人追逐競駛的行為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情節惡劣”。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在庭審中均已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保證不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并多次表示認罪悔罪,且其行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后果,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指導案例53號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收益權質押 出質登記 質權實現
裁判要點
1.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并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于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并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于法無據。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并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上述合同簽訂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長樂亞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兩被告均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一、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并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于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于經營者的權利。由于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并不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盡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于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于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于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二、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范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于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并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系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三、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于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并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于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指導案例61號
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關鍵詞
刑事/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情節特別嚴重
裁判要點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被告人馬樂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經理,全權負責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市場,掌握了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間和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馬樂在任職期間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嚴某甲”“嚴某乙”三個股票賬戶,通過臨時購買的不記名神州行電話卡下單,先于(1-5個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個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賣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10.5億余元,非法獲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馬樂主動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屬自首;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所得能從扣押、凍結的財產中全額返還,判處的罰金亦能全額繳納。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中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認定馬樂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馬樂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所得能全額返還,罰金亦能全額繳納,確有悔罪表現;另經深圳市福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科調查評估,對馬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遂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馬樂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84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處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應當依法改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條款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有“情節特別嚴重”情形;而根據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故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屬于犯罪情節嚴重,應在該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原審判決量刑適當,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定生效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屬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引用第一款處罰的全部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法定刑亦應相當;馬樂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對其適用緩刑明顯不當。本案終審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有“情節特別嚴重”為由,降格評價馬樂的犯罪行為,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當依法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直接進行再審,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相同,原審認定被告人馬樂非法獲利數額為18833374.74元存在計算錯誤,實際為19120246.98元,依法應當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計成交額10.5億余元,非法獲利1912萬余元,屬于情節特別嚴重。鑒于馬樂具有主動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在未受控制的情況下,將股票兌成現金存在涉案三個賬戶中并主動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情況,退還了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悔罪態度好,贓款未揮霍,原判罰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馬樂可予減輕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因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定罪部分;二、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量刑及追繳違法所得部分;三、原審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四、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定罪準確,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正確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對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一、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節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規定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钡谒目顚梦垂_信息交易罪規定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濟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SPAN lang=EN-US>
對于第四款中“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應如何理解,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款中只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情形,而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因此,這里的“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節嚴重”的量刑檔次予以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只是入罪條款,即達到了情節嚴重以上的情形,依據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至于具體處罰,應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還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分別情況依法判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這樣理解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國基金、證券、期貨等領域中,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比較多發,行為人利用公眾投入的巨額資金作后盾,以提前買入或者提前賣出的手段獲得巨額非法利益,將風險與損失轉嫁到其他投資者,不僅對其任職單位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害,而且嚴重破壞了公開、公正、公平的證券市場原則,嚴重損害客戶投資者或處于信息弱勢的散戶利益,嚴重損害金融行業信譽,影響投資者對金融機構的信任,進而對資產管理和基金、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并將該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規定在同一法條中,說明兩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應當適用“情節特別嚴重”。
(二)符合法條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條款?!蹲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了追訴的情節標準,說明該罪需達到“情節嚴重”才能被追訴。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屬情節犯,立法要明確其情節犯屬性,就必須借助“情節嚴重”的表述,以避免“情節不嚴重”的行為入罪。其次,該款中“情節嚴重”并不兼具量刑條款的性質。刑法條文中大量存在“情節嚴重”兼具定罪條款及量刑條款性質的情形,但無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體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情節嚴重”之后,并未列明具體的法定刑,而是參照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節嚴重”僅具有定罪條款的性質,而不具有量刑條款的性質。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術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對某一犯罪并不規定獨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為該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條文字表述重復,并不屬于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
綜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雖然沒有明確表述“情節特別嚴重”,但是根據本條款設立的立法目的、法條文意及立法技術,應當包含“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和量刑檔次。
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目前雖然沒有關于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認定標準的專門規定,但鑒于刑法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參照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成交額250萬元以上、獲利75萬元以上等情形認定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應當遵循相同的標準。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達10.5億余元,非法獲利達1912萬余元,已遠遠超過上述標準,且在案發時屬全國查獲的該類犯罪數額最大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馬樂的犯罪情節應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指導案例62號
王新明合同詐騙案
關鍵詞
刑事/合同詐騙/數額犯/既遂/未遂
裁判要點
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偽造的戶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并當場收取徐某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新明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新明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新明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幫助下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更正。遂認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數額應為1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僅依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王新明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價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王新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對該部分減輕處罰,王新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且抗訴機關亦未對量刑提出異議,故應予維持。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予采納。鑒于二審期間王新明申請撤訴,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裁定依法準許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與未遂并存時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币虼?,對于數額犯中犯罪行為既遂與未遂并存且均構成犯罪的情況,在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時,先就未遂部分進行是否減輕處罰的評價,確定未遂部分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比較,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應當以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未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如果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的,應當以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既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連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一并作為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既遂部分為30萬元,根據司法解釋及北京市的具體執行標準,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為70萬元,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應當對該未遂部分減一檔處罰,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應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既遂部分30萬元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的基本犯罪事實確定對王新明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未遂部分70萬元的犯罪事實,連同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并作為量刑情節,故對王新明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指導案例63號
徐加富強制醫療案
關鍵詞
刑事訴訟/強制醫療/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
裁判要點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應當綜合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種類、癥狀,案件審理時其病情是否已經好轉,以及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有無嚴加看管和自行送醫治療的意愿和能力等情況予以判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基本案情
被申請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表現為憑空聞聲,認為別人在議論他,有人要殺他,緊張害怕,夜晚不睡,隨時攜帶刀自衛,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療,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時許,被申請人在其經常居住地聽到有人開車來殺他,遂攜帶刀和榔頭欲外出撞車自殺。其居住地的門衛張友發得知其出去要撞車自殺,未給其開門。被申請人見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機,便認為被害人要叫人來對其加害。被申請人當即用攜帶的刀刺殺被害人身體,用榔頭擊打其的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系頭部受到鈍器打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請人被公安機關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衛司法鑒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的委托,對被申請人進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責任能力鑒定,同月26日該所出具成精司鑒所(2012)病鑒字第105號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幻覺妄想型;2.被鑒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時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對被申請人的病情作出證明,證實徐加富需要繼續治療。
裁判結果
四川省武侯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強初字第1號強制醫療決定書:對被申請人徐加富實施強制醫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被申請人徐加富實施了故意殺人的暴力行為后,經鑒定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對其加害而必須攜帶刀等防衛工具外出的行為,在其病癥未能減輕并需繼續治療的情況下,認定其放置社會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申請成立,予以支持。訴訟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應由醫療機構作出評估,本案沒有醫療機構的評估報告,對被申請人的強制醫療的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在強制醫療中如何認定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需要根據以往被申請人的行為及本案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而醫療機構對其評估也只是對其病情痊愈的評估,法律沒有賦予醫療機構對患者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方面的評估權利。本案被申請人的病癥是被害幻覺妄想癥,經常假想要被他人殺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帶刀等防衛工具。如果不加約束治療,被申請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攜帶刀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故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指導案例70號
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點
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并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習文有于2001年注冊成立了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實際生產經營負責人。2010年以來,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從被告人譚國民處以600元 公斤的價格購進生產保健食品的原料,該原料系被告人譚國民從被告人尹立新處以2500元 公斤的價格購進后進行加工,陽光一佰公司購進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輔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價格銷售至揚州市廣陵區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國多個地區。被告人楊立峰具體負責生產,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負責銷售。2012年5月至9月,銷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參膠囊分別被檢測出含有鹽酸丁二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檢測結果告知陽光一佰公司及習文有。被告人習文有在得知檢測結果后隨即告知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被告人習文有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鹽酸丁二胍后,仍然繼續向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購買原料,組織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等人生產山芪參膠囊并銷售。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在得知檢測結果后繼續向被告人習文有銷售該原料。
鹽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鹽酸鹽。目前鹽酸丁二胍未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國市場,長期使用添加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對機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及生命。
從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發,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金額達800余萬元。其中,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參與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金額達800余萬元;楊立峰參與生產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鐘立檬、王海龍參與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40余萬元。尹立新、譚國民與陽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譚國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幫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習文有與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系受習文有指使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均系從犯。習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楊立峰、譚國民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鐘立檬歸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
裁判結果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揚廣刑初字第0330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譚國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楊立峰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鐘立檬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王海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繼續向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萬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譚國民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押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顆粒,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弊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钡诙粭l規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北景钢?,鹽酸丁二胍系在我國未獲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品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化學物質;其亦非食品添加劑。鹽酸丁二胍也不屬于上述《解釋》第二十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物質。根據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與《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其他降糖類西藥(鹽酸二甲雙胍、鹽酸苯乙雙胍)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長期服用添加有鹽酸丁二胍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有對人體產生毒副作用的風險,影響人體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對鹽酸丁二胍應當依照《解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責任人員,明知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成分,仍然進行生產、銷售;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習文有用于生產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并進行銷售,仍然向習文有提供該種原料,因此,上述單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楊立峰的行為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認罪態度等量刑情節,作出如上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湯詠梅、陳圣勇、湯軍琪)
指導案例71號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起算時間
裁判要點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后,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并將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是從相關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還是從執行立案時起算。對此,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解釋時指出,該條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只有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義務人才有及時、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責任。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不是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才產生的,而是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即產生。第二,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協調一致?!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由此可見,法律明確將拒不執行行為限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將拒不執行的主體僅限定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更未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僅限于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發生的行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難”問題。將判決、裁定生效后立案執行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是法律設定該罪的應有之意。將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點,能有效地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罰的威懾力而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裁判淪為一紙空文,從而使社會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郭朝暉、曾洪寧、裴倫)
指導案例87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3月6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 假冒注冊商標罪 非法經營數額 網絡銷售 刷信譽
裁判要點
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綜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網絡銷售電子數據、被告人銀行賬戶往來記錄、送貨單、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被告人等所作記賬等證據認定。被告人辯解稱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的不真實交易,但無證據證實的,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3條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郭明升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孫淑標、郭明鋒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他人處批發假冒三星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利用其在淘寶網上開設的“三星數碼專柜”網店進行“正品行貨”宣傳,并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公開對外銷售,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鋒、孫淑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明升、孫淑標、郭明鋒及其辯護人對其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組裝假冒的三星手機,并通過淘寶網店進行銷售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非法經營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辯解稱其淘寶網店存在請人刷信譽的行為,真實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經審理查明:“SΛMSUNG”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注冊的商標,該商標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投資設立,并經三星電子株式會社特別授權負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名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和法律事務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明升通過網絡中介購買店主為“汪亮”、賬號為play2011-1985的淘寶店鋪,并改名為“三星數碼專柜”,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深圳市華強北遠望數碼城、深圳福田區通天地手機市場批發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并通過“三星數碼專柜”在淘寶網上以“正品行貨”進行宣傳、銷售。被告人郭明鋒負責該網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員的管理,被告人孫淑標負責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的進貨、包裝及聯系快遞公司發貨。至2014年6月,該網店共計組裝、銷售假冒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非法經營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萬元;被告人孫淑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郭明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在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購進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機頭及配件,組裝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并通過網店對外以“正品行貨”銷售,屬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相同的商標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達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雖然辯解稱其網店售銷記錄存在刷信譽的情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經營數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機關查獲的送貨單、支付寶向被告人郭明鋒銀行賬戶付款記錄、郭明鋒銀行賬戶對外付款記錄、“三星數碼專柜”淘寶記錄、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公安機關現場扣押的筆記等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綜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公訴機關關于三被告人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的指控能夠成立,三被告人關于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行為的辯解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鋒、孫淑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程黎明、朱庚、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