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審判與審判元規則 |
2016-07-26 17:21:44 |
作者:周永坤
不知從何時起,民意審判日益取得了相當的社會共識。[1]筆者的這一判斷是基于以下四條理由:一是在司法實務中民意審判成為法官的傾向性選擇;二是有的法院正在努力將依民意判決常態化,一些法院正在總結相關的經驗,民意審判已成為法院內的“行政指導”性傾向;[2]三是主流輿論導向民意審判,表揚優秀法官、總結工作經驗等都離不開彰顯民意審判;四是學界呼應者甚眾,質疑者蓋寡。[3]民意審判的正當性似乎已經沒有討論的必要,民意審判正在成為中國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即使不看世界法治潮流,只要看看我國自己的法典又不免使人疑竇眾生?!缎淌略V訟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都明明白白地規定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莫非三大訴訟法都錯了?即使是錯了,也應當由人大來修改法律,而不是由法官來“修改”??!判決依據問題是個“審判元規則”問題,它關乎中國法律實效及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應當認真對待。本文試圖從審判元規則的角度切入,從厘清基本用語開始展開討論。
一、民意、大眾民意、法律民意、涉案民意
“審判當依據民意”這一論題的關鍵之處是何謂“民意”,對這一至關重要的前提性問題,人們并沒有認真厘定。文獻檢索的結果表明,論者是在“民眾意愿”、“大眾意愿”、“人民意愿”或“輿論”的意義上使用“民意”這一用詞的。因為這里的大眾民意是針對個案的,所以實際上是大眾民意中的“涉案民意”(或“涉訴民意”)。
一份學術會議文件對涉案民意的定義是:“涉訴民意是社會民眾以樸素的正義觀為出發點,以樸素的善惡、對錯為標準,基于道德倫理要求,對司法審判工作與個案工作和個案裁判作出評價,所形成的一種普遍性的民眾意愿?!边@一定義有許多空泛的定語,落腳點還是“民眾意愿”。從作者列舉的民意表現形式來看,除了有權人物的意見、習慣性、自治性規范以外,其主要表現形式還是輿論。[4]習慣性、自治性規范明顯不屬于“涉案民意”——因為它是先于待決案件存在的,人大代表與政協委員的意見、建議、議案等當然也不是民意,最多只是判斷民意的一個因素。除去這兩類,民意只能是輿論或者“民眾意愿”或“民眾意見”。更有些學者將民意與法律對立,提出一種法律與民意“二元主義”的認識論。[5]民意的另一種含義是與“民意機關”相關的,這里的“民意”指議會(在中國指人民代表大會)的意見或決定。權威的馬克思主義法學家、曾任內務部部長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謝覺哉的用法具有權威性:他是將“民意機關”與“司法機關”相對稱的,可見他的民意是指人民代表大會(請注意,不是哪一個人大代表意見)的意思表示,當然主要是指法律表現。[6]在現代民主通識中,立法機關是“生產”民意(法律)的機關,審判機關是依民意(法律)審判的機關。因此,在“法律就是民意”這個意義上說,司法考量民意的正當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顯然時下“民意審判”不是在這一意義上使用“民意”這一用語的。
這告訴我們,中文“民意”一詞可以用來表達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公眾意見(public opinion)”(民眾意見或輿論)和“人民意志(the will of the people)”。
作為公眾意見的民意,是一種意見(opinion),它只是一種態度,是指人們針對某個特定的論題的意見、觀點、態度和看法中占主導地位的意見。它為某一團體中大部分人所堅持或表示,它就是我們日常所說的輿論。輿論并非必須是大多數人的意見,但卻是某個重要群體所持有的意見,盡管可能是少數人。民意必須區別于專業意見,如醫生在方法上的觀點。在某些論題上,也許不可能發現公眾輿論,僅有某個特殊階層的共同意見。在有些論題上可能形成強烈的、廣泛的支持意見,而在另一個時候卻是很少、甚至不存在共同意見。在許多議題上,往往同時存在兩種或更多的相矛盾的公眾輿論。沃克特別指出:“有關法律事務的公眾輿論是不存在的。例如,對有關土地將來利益的法律,現在的公眾輿論是什么呢?或者公眾輿論是如此的模糊不清和信息不明以致沒有參考價值……在某些問題上,也許會存在感情的自動爆發,并隨之出現公眾情感的波浪……”[7]這種民意其實是盧梭筆下的“眾意”,[8]我們姑且稱之為“大眾民意”。確定什么是大眾民意通常的做法是通過民意測驗。
作為人民意志的民意是一種意志(will),意志是一個人用以控制其行為、選擇其行動方針并指導其達到一定目的的精神能力或精神力量,意志表示一種選擇行動方針的能力,意志必須是在沒有外在強制力情況下行為人自己選擇行動方針的一種意向,這種意向必須被明確表達出來。[9]意志的屬性決定了它可以成為判決的標準。而在現代社會,人民意志的適當表現形式只能是法律,審判只能依作為“人民意志”表現形式的“民意”。[10]為了區別作為輿論的民意,我們將人民意志的民意稱為“立法民意”。
“立法民意”和“大眾民意”是兩個不同的事物,它們的區別在于:第一,主體不同。立法民意的主體是全體人民(起碼在假設或者應然的意義上是如此);大眾民意的主體是人民中的一部分,有時是很小的一部分,例如,網民、媒體從業人員、少數權力擁有者,在扭曲的場合甚至是指個別有權人物——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委書記,等等。第二,內容不同。立法民意表達的通常是規范性內容,即使是非規范的,它也具有反復的可適用性;但是大眾民意卻是非規范的,是一種意愿,一種情緒,且針對個案而發,缺乏規范性。第三,立法民意有法定的表現形式,它的形式相對確定;而大眾民意沒有一定的表現形式。第四,立法民意的內容相對確定,它以憲法、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修改依定制,不可率性而為;而大眾民意卻飄忽不定,是一種主觀情緒,甚至是癲狂。第五,人民意志的形成要經過一定程式,而民意則自發無序地形成。
那么,進一步要問,大眾民意本身有什么特點呢?
大眾民意是一種典型的群體意識。法國大眾心理學家古斯塔夫·勒龐有精當的論述。勒龐從群體的特點談到群體觀念的特點,他指出群體有五大特點:群體是沖動、多變與急躁的,群體易受暗示易輕信,群體的情緒夸張而單純,群體偏執而保守,群體不可能是道德的。[11]群體的這種特性決定了群體觀念的特點。勒龐指出群體觀念是相互矛盾的,通常是簡單的、無意識的和情感性的;群體通常是缺乏推理能力的,雖然群體意識中也有理性,但是“群體沒有邏輯推理能力,不能辨別真偽或對任何事物形成正確的判斷。群體所接受的判斷,僅僅是強加給他們的判斷,而絕不是經過討論后得到采納的判斷?!?SPAN lang=EN-US>[12]由此看來,大眾民意不應當作為審判依據是不難理解的。
涉案民意是大眾民意的一種,[13]它是不特定的大眾對待決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決的意愿,是對當事人的情感,等等。涉案民意除了具備上述大眾民意的一般特點以外,還具備兩個特點:事后性,它是在作為評價對象的案件事后發生的;非法律性,由于涉案民意是在法庭以外形成的,它不可能受合法性左右。相反,由于民意的情感性與法律的規范性之間的沖突,涉案民意通常具有反法律性——通常反映了背離法律的意愿。
二、涉案民意不應當作為判決依據
那么,我們進一步要問,涉案民意應不應當作為審判的依據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可以從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涉案民意的性質與特點決定了它不應該作為判決依據
第一,涉案民意的非規范性決定了它不應當成為判決依據。就其主要內容來說,涉案民意的主要成份是情緒,更多是一種憤怒,不是理性,不具有規范性,這很容易使人們的愿望背離法律,在特殊的情況下還可能發生群體性的癲狂,產生極大的社會危害。[14]此種民意審判所造成的惡果在法律史上不乏其例。[15]
第二,涉案民意的多元性與多變性的特點使它無法作為審判的標準。在多元的社會里,在不同的利益主體之間形成的涉案民意的多元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不同的利益、法律感、情感等原因,涉案民意的多變也是客觀的現實。多元與多變的民意作為判決依據會違背審判的形式正義要求。
第三,民眾對于涉案民意產生的基礎即個案信息的掌握不全使涉案民意不可能形成正確的判斷。眾所周知,信息與主體的先見決定了人們對案件的判斷。我們即使不考慮涉案民意主體(不特定的個體)所掌握的法律信息的不全,只要考慮他們關于個案信息的不全,就可以看出民意對案件的“判決”是盲目的。這種信息不全基于:(1)民意關于案件事實的信息是在法庭判決之前形成的,而在法庭查證、雙方對質以前,人們關于案件事實的信息是不可靠的;(2)對于絕大多數民眾來說,知曉案件事實的渠道是道聽途說,在口耳相傳、媒體傳播的過程中,信息失真不可避免;(3)爭議的雙方或者一方為了爭取民意支持,可能對事實進行剪裁甚至可能偽造信息,媒體也可能為了自身利益而掩蓋事實真相,這一點在缺乏新聞自由的地方會十分嚴重,而這些都會誤導公眾,形成偏頗甚至癲狂的民意。[16]
第四,民意(涉訴)審判本身作為思維方式與審判所要求的思維方式不一致。民意審判是一種立足于結果的思維,它更多考慮的是何種判決是“好”的;但是審判的特質卻要求審判是一種立足于規則的思維,從規則與個案事實中推理出符合規則的結論。民意審判的思維必然產生兩種不利結果:一是當事人的權利被判決的“好結果”犧牲,二是傷害法律的權威與法律的統一性。
第五,民意(含涉案民意)容易被操縱的特性使涉訴民意很容易被人利用,成為達到非法目的的手段。民意的可操縱性在人類經驗中比比皆是。在“文化大革命”中,“階級斗爭為綱”成為最大的“民意”,在這樣的“民意”中,劉少奇和鄧小平成為黨內最大的兩個“走資派”,劉少奇則進一步被打成十惡不赦的叛徒、內奸、工賊。[17]應當指出,民意被操縱是不可避免的,上述民意的性質告訴我們,完全不被操縱的民意是不存在的。即使在現代民主國家,民意被操縱也是常有的事。[18]當然,在不同的社會條件下,它被操縱的程度是不同的。一個顯而易見的邏輯是,民意被操縱的可能性與言論自由的保障程度成反比。在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上,被操縱的民意審判的結果是對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體系構成破壞,侵犯人的權利;在刑法方面,更可怕的結果是民意成為私人陷害和政治迫害的工具,這方面的事例俯拾皆是,影響最大的冤案當屬耶穌之死。[19]
第六,如果一般地說民意不能作為斷案的依據,那么,我國的民意就更不能成為斷案的依據:一方面因為我國表達自由的制度不健全,民意極易變態;另一方面是因為我國沒有形成中立的、量化民意的制度,即民意測驗。因此,我國的所謂民意極有可能是一種感覺,一種非理性的、有時是瘋狂的情感,它常常是權力者的主觀臆斷。
第七,即使不考慮上述六個方面,只要明確涉案民意發生在“案后”這一簡單的事實,一個具備起碼法律常識的人就不應當主張考量民意,因為這對當事人構成溯及既往,嚴重違背公平正義這一司法的根本目的,這也是對當事人人格尊嚴的冒犯。
(二)民意審判有違審判法治原則
眾所周知,法治已經入憲,胡錦濤在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上說:“法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社會矛盾的最佳途徑?!?SPAN lang=EN-US>[20]審判理當遵守法治原則。什么是法治?法治是一項政治原則,法治原則要求權力行為應當有法律依據,就審判權的行使來說,它必須遵守法律,這就是審判法治原則。遵守審判法治原則是社會賦予法官的義務,是法官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關于這一點,拉德布魯赫關于“人民利益”的論述很有警示意義。拉德布魯赫說:“將法和臆想的或者自稱的民眾利益等量齊觀,就把法治國家變成了非法治國家?!?SPAN lang=EN-US>[21]“人民利益”尚且如此,更何況無任何確定性可言的民意?
將上述審判法治原則與大眾民意相比較,我們就可以看到民意審判在下述幾個方面與審判法治原則相悖。
第一,民意審判會破壞法治建立的基礎與保障的對象——權利義務體系。法治是一種理解的框架,這個框架“將我們自己和他人視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加以考量”。[22]這就是說,法治的實質是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體系及其實現。[23]權利義務體系不僅是法治建立的基礎,也是法治保障的對象。民意審判無疑是對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體系的破壞,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從刑事審判的角度來看,更將直接危及被告的財產權、人身自由權乃至生命權。[24]
第二,民意審判的一個重要負面結果是它傷害法的安定從而在根本上傷害了法治。誠如布魯諾·萊奧尼所說,“法律的確定性”是古典意義上的法治的本質特征之一,如果不能保障法律的確定性,法治是不可能維系的。[25]法治就是法的規制,它的首要意義是形式的——法得到遵守,形式意義的法治成功與否的關鍵在于法的安定。民意審判構成對法律安定的傷害。因為民意判決正當性的立足點在于個案的解決,并且將“個案解決”這一價值置于法的安定之上,這必然會導致對法的安定的傷害。民意審判對于法的安定的傷害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時間上有礙法律的穩定;二是在空間上有礙法制的統一。民意審判不僅損害實體法,而且損害作為審判活動依據的程序法。程序法設置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實體法的正確落實和當事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民意進入審判就使程序成為民意取得正當性的工具,使原本依程序而行的莊嚴審判變成了滑稽的“審判秀”。被操控的審判秀“與我們所期冀的法治理想狀態相去甚遠,而審判中的表面現象也脫離了審判的實質”。[26]
第三,從刑事審判角度來看,民意審判直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法治原則在刑事審判中的延伸,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罰,罪刑法定原則還要求不得引用非正式淵源作為刑法法源,民意判決直接違反上述罪刑法定原則的三點要求。刑事審判當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現行《刑法》第3條的規定。因此,起碼在刑事審判中,考量民意具有直接違法性。
第四,民意審判的最大危害是助長法官的專橫,從而從根本上葬送法治。法治是規則之治,而規則不會自己說話,真正說話的是法官,誠所謂“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如果法官不能對法律是什么作出自己的裁斷,則不存在法治,所以西方有人說“法治乃法官之治”。但是,法官之治成為法治的前提是對法官嚴格的規則治理,沒有對法官的規則治理必然會導致法官專橫,法官專橫無疑是民主社會所不能容忍的。前已論及,涉案民意具有多元、流動、易變性,誰有權在多種不同的意見中確定哪個是“民意”,誰的意志就勢必凌駕于法律之上。結論十分明了:民意審判徒有民主的外表,骨子里卻是法官專橫。[27]法官專橫的一個衍生性結果就是助長法官的腐敗。這一結果恰恰與大多數持民意審判論者的主觀愿望相反。
(三)民意審判違反現行法律
即使不考慮民意的性質和法治兩大因素,單單就形式合法性來看,民意審判也具有違法性。我國關于審判權行使依據的法律規定可以分為憲法和法律兩個層面。在憲法層面,是現行《憲法》第126條,以往人們對《憲法》第126條只理解其中司法獨立的內容,忽略了其中包含的審判元規則:審判當“依照法律”。法律層面又可以分為兩個部分:規定法官權利義務的法官法和三大訴訟法。根據《法官法》第7條規定,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就將《憲法》第126條的規定明確為法官行使職權時的法定義務。具體規定訴訟程式的三大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都明明白白地規定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上述憲法、法律條款都明確無誤地規定判決依據是“法律”,這表明法官的判決依據只能是法律,否則構成違法。當然,這里的“法律”應作廣義解,它包括當代中國不同的法律淵源,也包括法律的二大要素:規則和原則。在選擇法律的原則、選擇非正式法律淵源的時候,必須以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這一事物的基本特質為標準,不能將違反法律精神和不符合法律基本特質的東西作為法律。法律的基本特質是什么?起碼有三點是必備的:一是規范性;二是有客觀性,它不是主觀的情緒;對于刑法等侵害性法律,還要求具備第三點,即“先在性”,它是先于待決案件存在的。無論從何種角度考量,民意都不是法律,因此,審判決不能依民意。
三、民意審判理由批判
前已論及,學界與主流媒體對民意審判的弘揚通常是想當然的,是混淆大眾民意與法律民意,將涉案民意等同于法律民意。其不可取不用申論。但是,有一些提倡民意審判的觀念卻是值得一辯的。
一是以人民立法來論證民意審判(司法)的正當性。有學者認為:“人大代表可以立法,為什么就不能介入司法呢,雖然有人不懂法,但卻懂得是非曲直?!边@一論證思路存在三個問題:第一,違反同一律。前文“人大代表可以立法”這一短語中的“人大代表”和后文“介入司法”的“人大代表”不是同一個概念?!叭舜蟠砜梢粤⒎ā边@一短語中的“人大代表”是集合概念,指人大代表整體,作為個體的代表和任何一個部分的代表都不能立法,確切的是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離開了人民代表大會,任何人大代表都無權立法;[28]而后文“介入司法”的“人大代表”恰恰不是作為整體的人大代表,而是不特定的個體??梢?,以“人大代表立法”的正當性來論證“人大代表司法”的正當性違背了同一律。第二,缺乏分工觀念和合法性觀念。即使不存在上述邏輯問題,以人大代表立法的正當性來論證人大代表司法的正當性也是有問題的,論者明顯將人大代表看作了一個無所不能的“特命全權代表”,成為高居于人民及其法律之上的特權者,這顯然不符合法治觀念。人大代表是人民選舉出來在某一方面按照人民的授權行使職務的個體,他的職務是由法律規定的。在我國,法律規定的人大代表的職權是立法而不是司法。第三,將個別(部分)人大代表的話當作高于法律的所謂“民意”是十分危險的,它事實上是將人大代表看作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殊人物,它將化解法治的底線——法律應當得到遵守。
二是以事實上存在民意審判來證明民意審判的正當性,這一思路值得商榷。這一方面提得最多的是“許霆案”,一些人將該案作為民意審判的典范,并進一步將其作為提倡民意審判的理由。[29]其實,“許霆案”最終是依據民意還是依據法律、它的判決理由、最終的定罪量刑是否適當都是值得討論的問題。退一步說,即使該案是依據民意作出的判決,并且是對的,也不能證明民意審判的正當性。一個簡單的理由同樣是事實的,并且可能是更為有力的:對張志新的判決是依據“民意”的,對“右派”、對“走資派”的判決是依“民意”的(如果有判決的話),但都是錯案,這已經為歷史所證實??梢赃@樣說,民意審判產生的錯判、制造的冤假錯案,遠遠多于正確的判決。[30]其實,以“許霆案”依民意審判的事實為證據來證明民意審判的正當性是一個休謨問題:從事實證不出價值。從邏輯上來說,從實然判斷不能推導出一個應然判斷。[31]
三是認為民意審判有利于息訟服判。首先當指出,這是一種司法實用主義的態度,息訟服判作為審判的目標本身是有問題的。[32]即使從息訟服判這一點來看,民意審判也只有短期效用,長期來看它是得不償失的。因為法律權威的取得不在大眾民意,恰恰在于它的形式——法律就是法律,判決就是判決(除非它不合法律),民意審判使法律的權威、判決的權威受到致命傷害。同時,民意審判將產生對判決有害的社會心理效應:既然民意可以左右判決,就可以制造民意以左右判決,更可以在審判后以民意變更判決。其結果是為人們抵制判決的效力提供心理支撐,并誘導纏訟。近年涉訴信訪陡增的一個重要因素就與這種社會心理有關。
四是有人認為民意審判有利于對法官的監督,從而有利于防治法官腐敗。這是想當然的結果。在其他社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大小與腐敗成正比,因為自由裁量權是法官尋租的“賣品”,“賣品”越大,自然其換得的利益就越大。將民意納入判決依據,大大加強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是毫無疑問的。所以,民意審判只會促使法官進一步腐敗,而不是阻止法官腐敗。另外,民意審判還會為法官犧牲法律以討好民意、犧牲法律以奉承上級、為自己謀取私利這一“隱性腐敗”提供借口。民意審判其實是職業道德的墮落,孔子云“鄉愿,德之賊也”,今以法治觀之,“(審判上的)鄉愿,法治之賊也!”
四、民意審判與審判元規則
我們上面討論的核心問題其實是一個關乎審判行使的“元初正當性”問題——審判元規則問題。所謂“元規則”是指在不同規則間作出選擇的更抽象的規則,“這種更抽象的規則,我們稱之為元規則?!?SPAN lang=EN-US>[33]審判元規則是指選擇審判規則時應當遵守的規則,這里的“選擇審判規則”有別于在不同的法源或不同位階中選擇法律,而是指何種權威可以作為審判依據這一終極意義上的選擇。遵守審判元規則是審判的合法性基礎,是政治體有序運行的基本規則。審判元規則不是來自司法權本身,恰恰是外在于審判權、高于審判權、規范審判權的,它是社會認同審判權的前提,是審判權行使的“基本規范”。在早期社會中,審判元規則是具有憲法性質的基本習慣,在現代憲政社會,審判元規則則是憲政基本原則的一部分。審判元規則可以看作是司法權與社會達成的一項契約,是審判機關從社會中取得審判權的對價。
審判元規則是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而不斷進化的。審判元規則的發展大體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民意規則階段、法律優先規則階段、法律唯一規則階段。
民意規則是原初的審判元規則。[34]所謂民意規則是指審判唯民意是從,這是初民社會的審判元規則,是人類“法律蒙昧”階段所遵循的審判元規則。在這一情勢下,審判雖然事實上遵守一定的規則,但是對規則的尊重還處于蒙昧階段,判決取決于民意。在理論上,一般民意可以分為情感與規范理性兩部分,前者是個案觸發的情感,后者是社會積淀下來的規范——法律。審判主要與其中的社會規則部分(即法律)相關。但是在早期小型社會中,左右審判的情感與規范理性是混沌不分的,它最終以民意的形式表現出來,判決便是民意。在此種情勢下,究竟是按照規則還是情感定讞是不清楚的。但是事實上,由于早期規則的客觀性程度差,情感審判便不可避免,許多人就此成了公眾情感的祭品。[35]
法律優先規則是指審判當優先適用法律,法律成為審判的主要依據,但是大眾民意仍然可以種種理由進入審判,這是前現代大型社會的審判元規則。這一元規則的確定性(法律的優先性)是逐漸提高的,在這一規則確立的早期階段,民意常常戰勝法律而成為最終的判決依據。這一審判元規則的確立是社會長期演化的結果。在民意審判規則下,由于社會規模的擴大和人類經驗、理性的積累,早期混沌的民意便發生分化,其中的規范理性成分逐漸增長并客觀化為反復適用的判決依據,而其中的情感部分便以大眾民意的形式存在。伴隨這一進程的是審判逐漸向法律靠攏而遠離大眾民意,法律優先便逐漸成為審判的元規則。這一進化的形式標志便是習慣法的成文法化(在判例法國家則為判例法的形成)及獨特的審判機關(早期它是兼有其他權力的)的產生。但是在人治社會里,由于人的權威大于規則的權威,也因為缺乏有效社會建制以制約審判權,民意便以種種冠冕堂皇的名義左右審判,在法律的形式效力與權力的裁量之間達成一種奇妙的平衡。這一平衡是以“個案公正”的面貌取得合法性的。中國古代司法一方面強調依法審判、另一方面強調情、理、法的兼顧便具有典型性。[36]
法律唯一規則是指這樣一種審判元規則,審判只能依據法律,法律成為審判的排他性權威。這個法律包括規則和原則,其他的權威作為判決依據必須取得法律的樣態。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審判元規則。這一規則的主要意義在于在審判元規則問題上排斥權力的裁量,在形式上將審判權置于法律的絕對權威之下。法律唯一的審判元規則排斥法律以外的任何權威作為審判的依據,民意自然被拒之于法庭之外,適用法律以外的權威構成違憲。此一審判元規則通常是由憲法規定的,并且是由獨立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法院這一相互牽制的權力架構來保障的,它的憲法表達就是幾乎所有現代憲法中都有的一條規定: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為實現這一審判元規則,許多地方都形成了一些制度性與學理性的規定。,例如,考量民意在英國普通法中構成“非理性”——考量了不當考量的要素,這通常意味著判決的無效。在一些國家,則形成了“隔離民意”的制度,即延期審理和變更管轄。[37]
上述審判元規則進化過程的實質是司法逐步接近形式理性的過程。從審判與大眾民意的關系維度來看,則是逐漸從審判中祛除大眾民意的過程,即審判告別情感走向理性的過程。與西方國家相較,我國審判元規則的進化要艱難得多。
民意審判在我國也存在過相當長的時期,[38]從民意規則向法律優先規則的進化大致發生在習慣法的成文化時期——公元前6世紀的春秋晚期,至漢代這一過程大致完成。雖然不同朝代法律優先得到尊重的程度不同,但是作為法定的審判元規則,法律優先一直通行到清末。清末西方法律文化與中國法律文化的直接沖突之一就是審判元規則的沖突,為使自己融入國際社會,也為自己的合法性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清政府進行了具有憲政意義的變法。這一變法包括兩項具有改變審判元規則意義的重大舉措:建立了專司審判的機構——審判衙門,制定《憲法大綱》。1908年欽定《憲法大綱》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改變通行了2500年之久的審判元規則,實行法律唯一的法治社會審判元規則。[39]雖然這一元規則最終并沒有真正落實,但是它卻表明審判元規則開始向第三階段演化。這一審判元規則的真正落實是在民國時期。盡管民國時期的審判有種種弊端,但是從整體上來看,民國時期已經實行了法律唯一的審判元規則。其代表性法律規定是《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49條[40]以及其他憲法性文件和一系列民、刑、訴訟基本法的規定。
1949年以后,最早確立新中國審判元規則的文件是
但是,由于長期的立法滯后,法律(包括民、刑基本法及訴訟基本法)嚴重缺失,加上在1950年代中期以后逐漸發展起來的“左”傾反法治思潮的影響,1954年《憲法》長期被懸置,該法規定的審判元規則長期擱置直至被主流意識形態所批判,事實上的審判元規則是“政策優先”,由于政策的抽象性與不確定性,加上不久以后群眾運動治國的興起,民意再次成為重要的審判依據。反右運動以后直到“文化大革命”,事實上的審判元規則就回到了“民意規則”。[42]
1978年的思想解放運動使全國人民從“文革”的無法無天中醒來,制定了1982年《憲法》。1982年《憲法》第126條重新宣示了法律唯一的審判元規則。[43]在認識上,法學界開展了影響深遠的政策與法律關系的大討論,這一討論實質上是對在中國實行了30多年的“民意審判”這一審判元規則的反思。這一大討論影響了中國歷史進程的一個結果是:起碼在法律界,“立法依政策,司法按法律”的思想得到廣泛認同。這表明在理論上中國的審判元規則也開始進入現代,向法治社會挺進。[44]隨著立法的不斷進步,法律唯一的審判元規則得以實證法化。在法律實務中,民意對司法的影響逐漸減弱,在許多法律人的心目中,考量民意已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律外因素(其中包括民意)影響審判的情況始終頑強地存在,每當運動治國思潮抬頭的時候,民意便開始在審判中發威。不過就總體而言,法律唯一的審判元規則還是得到了遵守,民意審判并沒有取得憲法法律上的正當性,在觀念上,民意審判也受到法律人有力的抵制。讓我們從立法、法觀念兩個方面來論證。
在立法上,審判元規則在憲法和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彰顯。1982年《憲法》的修改過程正是法律唯一這一審判元規則進一步強化的過程,其中尤以“治法”和“人權”入憲這兩者最為重要。三大訴訟法和法官法的制訂與修改的過程也是其法律地位日益強化的過程。在執政黨的文件中,也未見改變審判元規則的內容。2004年9月19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這一重要文件要求司法“為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提供法制保障”,也沒有提及民意。[45]在讀者有限的閱讀范圍內,黨和政府的文件里使用“民意”一詞,其評價的對象是“決策”、“工作”而不是個案判決。
在法觀念上,依法審判這一審判元規則也得到了尊重。這可以從一般輿論和專業論文兩個角度來分析?!度嗣袢請蟆吠ǔ1徽J為是正確輿論的代表。改革開放以后,《人民日報》第一次關注司法與民意關系的文章出現在1996年的“嚴打”中,“這次‘嚴打’斗爭是解決當前社會治安問題的客觀需要,合乎民情,順乎民意,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衷心擁護?!?SPAN lang=EN-US>[46]這里雖然講的是司法,但也不是指個案考量民意,而是指“嚴打”運動,指司法機關總體的工作而言。2001年開始出現提倡對司法的民主監督文章,但是文章明確提出防止“造成強制性民意審判或‘媒介審判’”,文章特別強調“司法公正當然主要由司法獨立來保證”。[47]同年一篇介紹優秀法官的文章將“順民心、合民意”同司法工作聯系起來,但是文章的題目還是“唯法至上”。實際上作者的用意在于以實現法律的行為來“順民心、合民意”,作者筆下的“民意”其實是法律。[48]2002年,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法院工作報告中使用了“順民心、合民意”的說法,但是這里民意評價的對象是法院整體的工作而不是指具體案件的審判,且評價的主體是人民全體,而非不特定的民眾。[49]2004年在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討論中,《人民日報》上開始出現“民意審判”的苗頭,有些文章將人民陪審員的優勢表達為“人民陪審員來自群眾,了解民情,代表民意”。[50]但是其還沒有直接提倡個案審判要考量民意?!度嗣袢請蟆飞铣霈F個案審判考量民意的文章是最近的事。
與一般輿論性文章相比,法律類論文中提倡個案考量民意的文章則出現得要早些。在中國期刊網上檢索的結果是:在論及司法問題的文章中,首次出現以“民意”為關鍵詞的文章是在1994年,出現的頻率分別是:1994年1篇,1995年3篇,1997年1篇,1998年4篇,1999至2003年均為1篇,2004年7篇,2005年5篇,2006年10篇,2007年4篇,2008年不到半年就達8篇??傮w的結論是,從1990年代中期開始出現討論民意與司法的文章,但是一邊倒地提倡民意審判,其關鍵性的轉捩點發生在2008年。
從上述簡單的歷史描述可以得出一個簡單結論:審判元規則的進化是人類司法理性化進程的關鍵性一環;改革開放前我國實行的是民意審判這一原始的審判元規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司法的最大進步是確立了現代審判元規則。但是由于種種原因,這一審判元規則的實效不夠理想,我們現在面臨的任務是堅持與發展這一改革開放的重要成果,防止審判元規則的倒退。
五、結論
民意審判是最近出現的重要思潮,作為一種大眾民意之涉案民意所具有的多元性、易變性、非理性、易受操縱性、案后性等特點決定了民意審判違反司法的終極目標——公平正義;在現代,民意審判不但違反法治原則,且具有直接違法性。學界主張的民意審判的理由其實都經不起法理上的推敲。能否依民意審判是個審判元規則問題。審判元規則是終極意義上的“選擇審判規則”的規則。人類司法史上的審判元規則經歷了民意審判規則、法律優先規則、法律唯一規則三個階段。法律唯一這一審判元規則的確立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標志之一?!拔母铩奔捌湟郧暗?SPAN lang=EN-US>30年中,由于整體社會的人治屬性,我國憲法規定的現代審判元規則沒有得到遵守,實際上實行的是民意審判這一原始的審判元規則。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無論在憲法法律上還是在理論、實務上都已經確立了法律唯一的審判元規則。我們現在面臨的任務是如何進一步使它得到更好的貫徹,而不應當猶豫、躊躇,更不應當倒退。堅持法治國家的審判元規則,這是進一步貫徹十一屆三中全會改革開放精神的需要,也是貫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憲法原則的題中。
【作者簡介】
周永坤,單位為蘇州大學法學院。
【注釋】
[1]主張審判應當考量民意的同志當然不是主張不要法律,而是主張審判應當考量民意。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將判決應當考量民意簡稱為“民意審判”,這里的“民意”實質上是所謂“涉案民意”。對于民意的分類詳見下文。
[2]前不久筆者在一個研討會上就收到一位法官以某中院名義起草的《關于加強民意收集分析運用引導的指導意見》,目的是拿來征求與會者的意見,后來不知何故有人告知大會“此是個人行為”,不代表某中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王勝俊院長在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會上強調“要從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的各項工作充分體現民意,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新要求、新期待。要把人民群眾的呼聲作為第一信號,把人民群眾的需求作為第一選擇,切實改進人民法院工作”。參見陳永輝:《要不斷總結經驗創新形式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http://www.chlnacourt.org中國法院網,
[3]民意審判的代表性人物當數何兵教授,他認為民意判決代表了法律的“人民性”,是法律力量之所在。參見王玉瑞:《何兵:法律的力量從哪里來》,http://wyrl.fyfz.cn/blog/wyrl/
[4]作者列舉的民意表現形式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建議、提案、議案;鄉規民約、風俗習慣、行業協會章程及慣例;媒體、網絡及其他各種普遍性的社會輿論形式。參見《關于加強涉案民意收集分析運用引導的指導意見》,江蘇省法理學憲法學2008年年會文件。作者是一名法官,為避免不必要的誤解,隱去其名,請包涵。
[5]有學者提出:“法律文本對法官來說,只是法官發現法律的場所,是具有權威性的法律資料,而不是法律本身。法律應當是社會中的法律,而不是文本上的法律,不是法學家論著中和口頭上的法律。法律不能脫離它將要適用的社會生活實踐。法官也不應該被法律所奴役,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擺脫教條主義的束縛,超越紙上的規范,去科學地自由地發現社會生活中生成的‘活法’,發掘法律現實的客觀意義,以尋求個案公平妥當地解決,維護法的妥當性?!彼M一步指出:“生活中的‘活法’指的是什么?這就是‘民意’。因為法律本身就是民意,法律來源于民意,民意是法律之母。法律條文中的民意,都是固定下來的民意,是過去的民意,‘前人’、‘古人’的民意,因此,也可以說是人們的一種‘遺意’,是僵死的民意。而現實生活中活生生的民意才是具有最強大生命力的民意,也才最符合現實生活的實踐,最適用于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各種問題。這就要求我們法官要時刻關注、留心、了解和掌握民意……”參見仇慎奇:《“案結事了”的二元論認識》,《人民法院報》
[6]參見《民主和法制——謝覺哉同志日記摘抄》,《人民日報》
[7](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鄧正來等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734頁,public opinion條。
[8]盧梭把意志分為個別意志、團體意志、眾意和公意。個別意志是個人的意志,他總是傾向偏私;團體意志是社會集團的意志;眾意是個別意志的總和,總是相互沖突;公意是眾意中去掉了相抵觸的部分。盧梭的公意就是法律。參見(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36頁。
[9]同前注[7],《牛津法律大辭典》:第942頁,Will條。
[10]通常說法律是“人民意志”,法律中其實是理性成分占優勢的。這涉及另一個主題,即法律是什么。為了論述的方便。這里從眾。
[11]參見(法)古斯塔夫·勒龐:《烏合之眾》,馮克利譯,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1307年版,第52頁以下。
[12]同上注,第75頁以下。
[13]如何指稱“公眾涉訴案件的意愿”在法學界未見討論,也沒有一致的用語,顧培東教授稱之為“公眾判決”,筆者覺得“涉案民意”所表達的內容更為全面,姑且用之。
[14]在法國的“九月慘案”中,一群人來到一所監獄執行殺死囚犯的命令。他們完全相信自己是在完成一項愛國主義任務,他們表現出群體的率直和幼稚的正義感??紤]到受指控的人數眾多,他們決定把貴族、僧侶、官員和王室仆役一律處死,沒有必要對他們的案件一一進行審判。其他人將根據他們的個人表現和聲譽做出判決。當時有一人抱怨說,女士們安排得太近了。使在場的人中只有很少的人享受了痛打貴族的樂趣。于是大家決定讓受害者在兩排劊子手中間慢慢走過,讓劊子手用刀背砍他以延長其受苦的時間。在福斯監獄,受害人被剝得精光,在半小時里被施以“凌遲”,直到每個人都看夠了以后,再來上一刀切開他們的五臟六腑。在屠殺了1200到1500個“民族的敵人”之后,有人提議說,那些關著老年人、乞丐和流浪漢的監獄其實是在養著一些沒用的人,因此不如把他們全都殺掉,他的建議立刻就被采納。囚犯被無一例外地處死了,其中包括50名12歲到17歲的兒童。當一周的工作結束時。他們深信自己為祖國立了大功,于是前往政府請賞。參見前注[11],勒龐書,第162頁以下。類似的一幕在中國的“文革”中見得還少嗎?
[15]舉一個現代民主國家的判例也許是有說服力的。在美國Sheperd訴Florida案中,報紙發布新聞聲稱,黑人被告已經承認自己犯了強奸罪,同時也發表一張卡通片,上寫“沒有余地——嚴懲”。一些人燒了被告的家,黑人被迫逃走,要抉的人群聚在法院周圍。在這種氛圍下,法院被迫宣告被告有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撤銷了有罪的判決,理由是陪審團的選舉過程中存在歧視黑人的問題。see Shepherd v.State of Florida,U.S.50(1951),參見前注[3],孫笑俠、熊靜波文。
[16]在哈爾濱警察將體育學院學生當街毆打致死一案中的民意突變具有典型意義。
[17]當年影響最大的報紙說:“黨的八屆擴大的十二中全會宣布把劉少奇這個叛徒、內奸、工賊永遠開除出黨……完全說出了我們的心里話,我們工人階級一千個擁護,一萬個擁護!我們偉大領袖毛主席和以毛主席為首、林副主席為副的無產階級司令部最了解我們工人階級的心情,最能反映我們工人階級的要求,最能代表我們工人階級的利益。我們早就恨透了劉少奇這個老反革命!”參見《徹底肅清劉少奇的反革命修正主義思想》,《人民日報)
[18]日本就發生過所謂“授意提問”的丑聞。政府為確保類似聽證會的官民對話會議能夠按照政府方面的意圖進行,預先安排好參加者和發言人,從而操縱民意。在2001年6月至2006年9月小泉純一郎任首相期間,官民對話會議共舉行了174場,其中有105場對話會議是政府方面事先安排好聽證者發言的。在被委托發言的365人中,有65人各拿到了5000日元的“謝禮”。此外.在15場對話會議上還有總計53人的發言內容都是由政府方面擬定的。聽證會造假內幕直到2006年才被曝光(參見《安倍自罰三月薪水》,《揚子晚報》
[19]在耶穌落到猶太教的大祭司手中后,大祭司和眾長老為了將耶穌置于死地,絞盡腦汁編造假罪證,唆使一些人作偽證。但是生殺大權掌握在羅馬帝國委派的總督彼拉多手中。審判開始后。彼拉多先詢問原告以什么事控告耶穌?大祭司和長老們回答:他煽惑民眾抗稅,還自稱是猶太人的王。接著,彼拉多訊問被告,耶穌據理反駁,不承認有罪。彼拉多對大祭司和長老們說:我查不出耶穌犯了什么罪。按照慣例,逾越節前夕猶太民眾可以請求總督釋放一名囚犯。彼拉多想乘機釋放耶穌。當時有一名叫巴拉巴的囚徒。彼拉多問民眾:耶穌和巴拉巴放哪一個?民眾異口同聲要求釋放巴拉巴。彼拉多感到民心難違、眾怒難犯,為安撫民眾,提出一個“折衷方案”:雖然不能查明耶穌犯了死罪,但可以對他施以鞭刑,然后釋放。對耶穌施以鞭打后還用荊棘編成一個“冠冕”戴在他頭上,又給他穿上紫色的袍子,以示懲罰和侮辱。然后,彼拉多再一次對民眾表示:我查不實耶穌的罪行。但是,大祭司和長老們還是不買賬,要求把耶穌釘上十字架。彼拉多再一次強調查不出耶穌犯了什么罪,不能把他釘在十字架上。大祭司和長老們不達目的不甘休,又喊道:依照律法,他該處死。當彼拉多再次想釋放耶穌時,大祭司等人轉而將矛頭對準彼拉多,高喊:你若釋放耶穌,就不是羅馬帝國皇帝愷撒的忠臣!這句話起了作用。面對強烈的民意,彼拉多判令釋放巴拉巴,把耶穌交給大祭司和長老們去釘上十字架。
[20]《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隆重開幕》,《人民法院報》
[21](德)G·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王樸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附錄二。
[22](美)保羅·卡恩:《當法律遇見愛》,付瑤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頁。
[23]因為所謂民意審判實際上是指依據民意否定法律,如果民意與法律規定一致則不存在民意審判問題。
[24]在刑事案件中,考量的民意主要是對罪犯不利的所謂“民憤”,只有對極少數所謂“大義滅親”的犯罪才會考量于罪犯有利的民意(請求從輕處罰,而這是很容易被操縱的)。在注重“嚴打”的政治氛圍下,民意必然成為多判死刑的砝碼,對那些依法不該判死刑的罪犯來說,是侵犯了他的生命權。
[25]參見(意)布魯諾·菜奧尼等:《自由與法律》,秋風譯,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頁。
[26]同前注[27],卡恩書,第10頁。
[27]在中國的體制下當然也可以是掌控法官的權力主體。因為民意審判大多為所謂“疑難案件”或者“重大影響”的案件而這些案件的真正審判者常常不是法官而是高于法官的權力主體。
[28]正常情況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議案都是“多數”而不是全部,多數決議是在整體行為中形成的,所以盡管同意的人只是“部分”,但是參與議案制定的人是全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9]一位學者說,為什么民間對“許霆案”的一審無期徒刑判決不服?一是因為判決太狠,考驗全民的良心;二是因為法律上撲朔迷離……有人說這個案件是媒體審判,判決結果是法院屈從于媒體。但實際上這個案件反映出司法的人民性問題。王勝俊院長說法院判決要看人民的感受,很多人不理解,看看這個案件就清楚了。如果法院的判決老是與人民的感受拗著勁,那法律的力量從哪里來?如果人民群眾都反對,法律哪有什么力量?參見前注[3],王玉瑞文。
[30]一個極端的例子是巴基斯坦的民意審判。2008年在巴基斯坦的巴布瑞安瓦拉發生了一個案子:兩個女孩的父親與其表妹私奔了,表妹的家人要求拿他兩個年幼的女兒“還債”。于是鄉村委員會作出仲裁,將9歲和7歲的女孩嫁給他們的表叔。裁決作出后,約30名男子在當地委員會以及一位村中長者的帶領下沖入9歲女孩納齊亞·納瓦茲的家中,強迫她和7歲的妹妹沙齊亞嫁給家族中的兩個成年男性親戚。幸好納齊亞家的其他家庭成員迅速趕來阻止了妹妹沙齊亞的婚禮,但納齊亞已被迫嫁給了24歲的表叔。參見《父親與其表妹私奔》,《揚子晚報》
[31]舉兩個極端的例子:印度年輕寡婦殉夫曾經是長期的習慣,我們難道能依據這一事實來證明殉夫規則的正當性么?中國從秦始皇起就行帝制,我們能以此“鐵的事實”來證明帝制的正當性么?
[32]審判的目標當是公平正義,不應當是息訟服判。息訟服判背后隱藏的是中國傳統的訴訟觀念??鬃釉唬骸奥犜A,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這在專制的時代自有其理由。在現代,法官理當樹立起“為了正義,哪怕天崩地裂”的訴訟觀念。息訟服判常常以“社會效益”的面目出現,其實背后是法官和其他當權者的私利,即政績及由政績決定的其他利益。這是另一個主題,當另論。
[33](澳)布倫南、(美)布坎南:《憲政經濟學》,馮克利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頁。
[34]這里的民意是“混沌的民意”,不存在大眾民意、法律民意的區分。
[35]最有代表性的判例當數蘇格拉底之死案,處死蘇格拉底后不久,雅典人民認識到自己犯下了一個天大的錯誤。
[36]中國的情與理是個十分復雜且不確定的概念,它有公平正義的成分,更多的則是特權、意識形態、情感等因素。關于這方面,參見范忠信等:《情理法與中國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探微》,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37]例如在美國,如果法院認為輿論偏向可能危害公正審判,可對案件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直到有偏見的輿論壓力消除或減弱后再啟動審判程序。如果審判地點已造成偏頗的輿論時,法院可將案件移送到尚未受到輿論壓力的其他法院管轄。聯邦法院規定,州法院審理的案件可在本州易地進行;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可在美國境內易地進行。美國甚至在陪審員遴選程序中考量了“避開民意”:如果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已從新聞媒體的審前報道中形成了先入為主的印象,并有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應該主動中請退出該案的審理;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參見周甲祿:《傳媒與司法關系的制度構建》,《新聞記者》2005年第7期。
[38]與西方存在古典民主制度不同,中國古代文明史從開始就具有專制色彩,因此,中國的民意規則有別于西方直接民主制下的民意,這個民意常常被少數人操控。
[39]該大綱第10條規定,司法權“遵欽定法律行之,不以詔令隨時更改”。
[40]該條規定:“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SPAN lang=EN-US>
[41]該指示第5項規定:“在無產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主體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下,國民黨的六法全書應該廢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國民黨的六法全書為依據,而應該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據。在人民新的法律還沒有系統地發布以前。應該以共產黨政策以及人民政府與人民解放軍所已發布的各種綱領、法律、條例、決議作依據。目前在人民的法律還不完備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的辦事原則應是:有綱領、法律、命令、條例、決議規定者,從綱領、法律、命令、條例、決議之規定;無綱領、法律、命令、條例、決議規定者,從新民主主義的政策。同時司法機關應該經常以蔑視和批判六法全書及國民黨其他一切反動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視和批判歐美日本資本主義國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學習和掌握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的國家觀、法律觀及新民主主義的政策、綱領、法律、命令、條例、決議的辦法來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42]民意規則下的“審判”造成了不可計數的冤假錯案,以致1978年恢復重建的檢察院不得不從平反冤假錯案開始工作。從1979年到1984年,全國各級檢察機關直接或協同有關部門平反糾正冤假錯案共計40余萬件,數十萬蒙冤者恢復自由。參見《首接萬言書替人洗沉冤》,《新京報》
[43]1982年《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边@一條是從1954年《憲法》第78條演變而來,從司法獨立的角度來看,它是對1954年《憲法》的倒退,當屬“文革”遺留。但是在審判元規則的意義上,它堅持了1954年《憲法》的規定,是值得贊賞的。
[44]這一討論發生在1980年代前期,其得以開展本身也是思想解放的結果:提倡法律唯一在當年是典型的右派言論。為這一討論作出最大貢獻的當數著名法學家李步云教授。標志性論文是李教授發表在《現代法學》1984年第3期上的《政策與法律關系的幾個問題》一文。
[45]參見《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人民日報》
[46]賈奮勇等:《“嚴打”取得階段性成果》,《人民日報》
[47]陳力丹:《妥善處理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關系》,《人民日報》
[48]參見曉雨:《唯法至上——記“人民滿意的好法官”袁蔭杰》,《人民日報》
[49]肖揚大法官在總結法院工作時說:“對瘋狂制假售假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順民心、合民意?!眳⒁娦P:《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50]傅達林:《讓人民陪審員制度規范化》,《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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