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公益訴訟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審判規則的構建 |
2016-06-21 17:48:03 |
作者:王政勇
一、關于消費公益訴訟的司法理念
所謂消費公益訴訟,又稱消費者公益訴訟,是指旨在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公共利益,制止和懲罰消費侵害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針對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法經營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依法判定和追究民事責任的活動。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提起訴訟的主體是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法律規定的與消費者權益相關的機關和組織。首先,提起訴訟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其提起消費公益訴訟的權利來源是基于法律的授權。其次,這些機關和組織必須與消費者權益相關,其職能或設立宗旨具有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再次,提起訴訟的主體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起訴主體是本案的受害人或與本案有其他的直接利害關系,則不屬于消費公益訴訟而歸入一般民事訴訟的范疇。第二,訴訟所保護的對象是消費者的公共利益。傳統民事訴訟是以消費者私權作為保護對象,而消費公益訴訟立足于對消費者的公共利益的保護,訴訟目的的公益性是區別消費公益訴訟和傳統民事訴訟的最根本的特征。第三,提起訴訟的前提是不法經營行為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對消費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消費公益訴訟來源于經營與消費行為的矛盾對立,只有當經營者的不法經營行為已經造成對消費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或者存在著侵害消費者公共利益的現實危險,才屬于消費公益訴訟的范疇。如果沒有對消費者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不存在侵害消費者公益利益的可能,或者侵害行為不是來源于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如與經營者無關的,對社會不滿者的惡作劇,則不在消費公益訴訟之列。
從上述可以看出,消費公益訴訟是有別于傳統民事訴訟的新型訴訟,作為消費公益訴訟的審判者,其秉持什么樣的司法理念,決定了審判的走向和結果。消費公益訴訟司法理念是審判者在審判消費公益訴訟案件時必須遵循的基本法則,其貫穿于消費公益訴訟全過程,是消費公益訴訟的靈魂。筆者認為消費公益訴訟的司法理念主要有以下4個方面。
(一)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司法權行使的核心價值
公益訴訟制度設計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訴訟程序,以審判的方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即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或者恢復、修補受到損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實質是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權的行使參與社會治理的一種司法機制。作為審判者必須將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貫徹于訴訟的全過程,司法權的行使不得悖離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旨。同時,在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空白領域甚至在現行規定明顯與設立公益訴訟制度的宗旨相違背時,作為審判者也要從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填補規則的空白或打破現有規定的藩籬,達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終極目標。特別在現在公益訴訟剛剛出臺,法律規定極為原則,尚無相應的程序規范和審判規則的情況下,更加應該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旨趣,發揮審判者的主觀能動作用。在消費公益訴訟中往往混雜著社會公共利益、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個體利益三者之間的紛爭與權衡。在世界各國日益重視社會公共利益的大趨勢下,在利益取舍與衡平時,側重或者優先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也就成為司法權行使的應有之義。但要注意的是,這并不是意味著就可以漠視或踐踏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個體利益,而應本著依法平等保護的原則,在三者利益存在沖突,必須有所取舍的情況下,采取一般利益優于特殊利益,并兼顧特殊利益的處理原則。
(二)以職權主義作為司法權行使的主要方式
如前所述,作為一種新型訴訟,公益訴訟的立足點不僅在于解決民事糾紛,更側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不同于以個體私益沖突為基本對象的傳統民事訴訟,其涉及眾多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因此,有的國家將公益訴訟稱之為“行為調查模式”的“公共訴訟”[1]是有一定道理的。如果按照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和現行訴訟法的規定,奉行當事人主義和民事權利的處分原則,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審判者僅以消極、被動的姿態出現是遠遠不夠的,達不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消費公益訴訟中且不說作為公益訴訟起訴方的社會組織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大型企業或跨國公司之間在信息來源和訴訟能力上存在著不對稱,甚至作為與案件本身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益訴訟起訴方能否象維護自己私益那樣盡心盡力而不考量各種案外因素都是值得考慮的。審判者只有將職權主義作為司法權行使的主要方式,將案件事實的探明權和訴訟程序的控制權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在案件的受理、審判、執行等各個階段能動地發揮自身的職能作用,才能最大限制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公益訴訟的目的。公益訴訟制度設立的本身就是對傳統訴權理論、訴之利益理論等傳統訴訟理論的重大變革,如果說司法能動主義在傳統民事訴訟中因悖離司法的被動性和中立性,廣受詬病而無其生存的土壤,那可以說司法能動主義在公益訴訟中找到了其生存的空間。
(三)以法官自由裁量作為司法權行使的重要補充
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目前尚無一部法律法規能夠準確界定其內涵和外延,即使在學術界也未能取得共識,更不要說描述出法律意義上所體現出來的所有的權利型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知,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社會觀念下隨時處于變化中。有學者將公共利益這一特點概括為公共利益的主體不明確和公共利益沒有自己確定的、具體的利益內容,具體表現為“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及“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兩個方面。[2]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諸如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等的評判和認定,也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所處時期的公共政策、民意和道德標準加以斟酌和裁量。立法的滯后性也決定了自由裁量權在公益訴訟中的重要地位。而公益訴訟較之傳統民事訴訟簡單地通過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進而依法裁判不同,公益訴訟更多表現為一種事實評價,法官主要考慮的往往是“立法性的“,而非“裁判性的“事實。[3]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僅在第55條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既無操作性的規定,也無相應司法解釋的跟進,實體法方面也僅有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省級以上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訴訟主體地位進行了明確,司法實踐尚處于探討和摸索階段,這都需要法官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來應對法律的空白。針對消費公益訴訟中錯綜復雜的社會公共利益、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個體利益三者之間關系的取舍和衡量,如何最大限度地滿足各方的利益訴求,在確保優先利益的同時,將讓位利益的犧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需要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來實現??傊?,法官自由裁量權在公益訴訟中的廣泛運用,既是公益訴訟的自身特點所決定的,也為那些先行的法制發達國家的司法實踐所證明。所以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賦予法官更加寬泛的自由裁量權是公益訴訟的法律價值真正能夠得以實現的一個重要方面。
(四)以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作為司法權行使的合理限制
消費公益訴訟中一個重大問題就是正確處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之間的關系?!吨泄仓醒腙P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必須加快形成企業自主經營、公平競爭、消費者自由選擇、自主消費,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平等交換的現代市場體系,著力清除市場壁壘,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減少國家干預,通過市場的手,推動資源配置依據市場規則、市場價格、市場競爭實現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優化。[4]這對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消費者和經營者作為消費矛盾的對立雙方,各自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都謀求對自身權益的強力司法保護,審判者要正確區分企業行使經營自主權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兩者之間的界限,在權衡兩者利益之時可以有所側重,但不能偏廢。作為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該與中央的現行政策相一致,不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名,運用司法權隨意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特別在競爭充分的開放性的行業和市場環境下,消費者往往有許多的選擇,企業選擇什么樣的經營方式和營銷策略是企業行使其經營自主權的范疇,如果其不符合市場規律,不為廣大消費者所能接受,自會面臨市場的懲罰和淘汰,過多的司法干預只會走上國家干預市場的老路。
二、關于消費公益訴訟特殊審判規則的構建
公益訴訟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特別是現代工業、交通、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社會聯系日益緊密,某些個體行為的后果常常超出一定范圍,造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公益訴訟興起于上世紀中葉,某種程度上說是工業化社會的產物,與植根于傳統農業社會的傳統民事訴訟有很大的不同。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就是對傳統訴權理論、當事人理論、訴之利益理論的突破,而上述理論正是傳統民事訴訟的重要理論基石。而公益訴訟原告提起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更是與傳統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大相徑庭。要實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當事人意思自治、處分原則、審判者嚴守消極、被動之本分等傳統做法必然要有所改變。雖然關于公益訴訟是否適用非訟法理,是否應在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基礎上制定一套特別程序,還存在爭議。但公益訴訟無法完全沿用傳統民事訴訟程序來實現其訴訟目的,已成為不爭的事實。時值《民事訴訟法》剛經過修訂,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考慮公益訴訟有別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法律再次修訂前,只能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套公益訴訟審判規則來暫時應對公益訴訟的迫切需要。事實上,近年來,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已經就公益訴訟的專門程序立法或審判規則的制定進行了嘗試。[5]筆者認為消費公益訴訟的特殊審判規則的建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關于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在消費公益訴訟起訴方提起公益訴訟時,應采取嚴格審查的原則。公益訴訟的開放性決定了極易招致濫訴。同時,公益訴訟影響具有廣泛性,濫用訴權的結果也極易造成對社會公共秩序和經營者商譽的重大損害。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注意消費公益訴訟除公益訴訟的法定起訴主體(省級以上消費者協會)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外,其他應按該法第119條的一般規定執行,即提起消費公益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但在立案審查中,有以下幾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1.是否所有“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都屬于消費公益訴訟的范疇。筆者認為,并不是只要侵害了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就屬于消費公益訴訟,只有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達到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程度,才屬于公益訴訟。有研究課題從受侵害的消費者人數上來區分,認為如達到200人以上就構成了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可以作為公益訴訟受理。[6]也有研究者認為應以受損害的消費者是否特定為標準,只有發散性地對歸屬某集體的不特定成員的權益形成了一致性侵害才屬于公益訴訟,如果受害者的人數是特定,就不屬于公益訴訟保護范圍。[7]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有片面性,都未抓住侵害社會公共利益這個公益訴訟的本質特征,例如某會員制俱樂部侵害其會員利益,會員人數雖超過200人,但其實行會員制并非開放性俱樂部,侵害僅限于與其有合同關系的會員,并未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就不宜作為公益訴訟案件受理。又如某社會服務型公司侵害了數10萬顧客的合法權益,雖然其顧客是特定的,均是該企業的客戶,但涉及范圍廣,造成巨大的社會影響,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就應該作為公益訴訟受理。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所以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之后,又續之以“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這樣的表述,就是表明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并不是公益訴訟的唯一條件,只有同時達到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程度才可以作為公益訴訟受理。
2.消費公益訴訟能否包括損害賠償之訴,即公益和私益可否一并受理。從歐盟、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實踐來看,消費公益訴訟僅以“禁令訴訟“或稱“不作為訴訟“為限,一般不涉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所謂純粹型公益訴訟)。歐盟《關于為保護消費者提起不作為訴訟的指令2009/22》、2000年日本《消費者合同法》、德國2001 年《消費者權利和其他權利損害禁令(停止侵害)訴訟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均有明確的規定。[8]筆者認為消費公益是眾多消費者個體私益的集合,眾多消費者個體私益集合在一起,達到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程度,就發生了量變到質變。消費公益訴訟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訴訟時往往會一并代表眾多消費者就其受損的個體私益要求賠償,即所謂的公私益混合型公益訴訟,或在公益訴訟開始后,受害人要求加入訴訟,要求將自己私益部分一并納入審理或者公益、私益(個體損害賠償)分別受理后,當事人要求合并審理。筆者認為公益和私益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審理,消費公益訴訟限定為純粹型公益訴訟為宜。如前所述,公益訴訟與保護當事人個體私益的傳統民事訴訟無論在審判理念、審理規則等諸多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傳統民事訴訟奉行當事人主義和民事權利的處分原則,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公益訴訟尊崇職權主義、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對處分原則的合理限制,強調的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如果兩者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勢必造成混亂。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已設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對侵害消費者個體私益的部分,對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完全可以向受害的當事人釋明讓其通過代表人訴訟方式來解決。案情各異或損害各不相同的,可以通過個別訴訟的方式解決,如果允許公益訴訟原告代表眾多的消費者就其受損的私益主張權利,其不一定得到全體受害人的授權,在未授權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被代表“,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我國的法制原則。另外,受害人人數和范圍不一定能夠確定,各受害人準備主張的損失范圍也不一定一致,有些損失還需受害人舉證,如果允許每個受害人都作為當事人加入訴訟或合并審理,會使訴訟很繁瑣,試想如果三鹿奶粉事件如果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受害人廣布各省,造成的損害輕重不同,調查取證將是一個浩繁復雜的過程,有的可能還要通過司法鑒定來確定損害后果,如果在一件案件中一并審理,不當消費公益訴訟原告力有不逮,任何一個法院的人力物力都不可能承受這樣的重負,更會造成審理過程的曠日持久和久拖不決,所以考慮由受害人另行主張,在另案中解決較妥。雖然對消費公益訴訟中是否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立法上有的國家和地區出現松動和一定程度的延伸,但一般是通過消費者授權或訴訟信托方式(如德國、我國臺灣地區)以及請求概括性給付判決和判決清算程序方式(如巴西、日本),其并非是真正意義上的合并,考慮到我國尚處在公益訴訟的起步階段,還是應該分別訴訟為宜。
3.關于消費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問題。實踐中消費公益訴訟可以是合同之訴,也可能是侵權之訴、確認之訴等,事由可能基于不正當競爭、壟斷、網購等,實際情況紛繁復雜,如果按照各自案由的地域管轄原則,則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可能會形成多頭起訴、多頭受理的局面,另外如銀行、通訊等性大型企業,總部都在北京、省會城市等大型城市,還會形成案件集中在某一家法院受理的情況。最高法院的傾向性意見是公益訴訟案件應由損害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9]筆者理解這是將侵權行為和合同行為都看著為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由損害行為地法院管轄便于就近調查取證,便于當事人訴訟,同時也可使多頭受理的現象少一些。級別管轄涉及到哪一級法院受理一審案件問題,如果考慮到消費公益訴訟案件都是一些影響重大、涉及面廣案件,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消費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為省級以上的消費者協會,與之相應,審級也應相應提高,可以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一審消費公益訴訟案件。受理案件后,受理法院應當將受理情況向全社會公布,并書面通知中消協及各?。ㄖ陛犑?、自治區)消協,以避免多頭起訴、受理和多頭判決。
(二)關于案件審理
當消費公益訴訟進入案件審理階段,涉及到審判者在哪些方面可以突破當事人主義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的限制,主動依照職權主導案件的進程和走向、訴訟雙方證明責任的劃分及對調解、庭外和解撤訴的限制等問題。
1.關于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主導案件審理問題。由于公益訴訟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其終極目標,決定了審判者必須突破當事人主義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的桎梏,以達成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甚至有的研究觀點認為公益訴訟原告僅有公益訴訟的程序啟動權,案件一旦進入審理,審判者完全依職權主導審判。 “對雙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當事人不主張的事實,如果涉及公共利益的保護,人民法院應當主動審理,并可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自由裁量。 ”[10]筆者認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即使當事人未申請,也可以主動采取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措施,并且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對案件重要事實雙方未能舉證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對公益訴訟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尚不足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向原告釋明,其仍不愿變更訴訟請求的,也可以依職權突破訴訟請求限制,進行裁判。另外,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的行為保全,應該在消費公益訴訟中得到廣泛的運用,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一旦可以確定被訴對象已經構成危害公共利益行為的,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依職權,作出民事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以禁止被訴對象繼續實施違法行為,這些情形包括:(1)被告的行為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危險;(2)被告行為如果持續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害;(3)被告行為如果持續將加重對公共利益的損害。
2.關于訴訟雙方證明責任問題。消費公益訴訟的原告應就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并造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或存在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現實危險承擔舉證責任。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了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服務,6個月內發現瑕疵,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確立了特殊商品或服務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加大了對消費者的保護,這一立法精神應當在消費公益訴訟中加以體現。由于消費公益訴訟的原告并非直接利害關系人,與經營者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大量證據往往掌握在經營者手中,人民法院在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加重消費公益訴訟被告的舉證責任,經營者應當就不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現實危險及其行為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3.關于對調解、庭外和解撤訴的限制問題。從司法實踐來看,一般調解意味著權利人就合法權益作出放棄、讓步和妥協,消費公益訴訟原告能代表眾多消費者提起公益訴訟但并不意味著其可以對公共利益作出讓步、放棄和妥協。原告由于各種因素,調解極有可能犧牲公共利益,而且調解結案后,還意味著其他公益訴訟主體不能再訴,這就會造成對公益利益的維護不到位甚至無可挽回的損害。公益訴訟的社會關注度較高,以判決形式作出,向社會公布,可以發揮判決的宣示效應,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能起到一般預防的效果,所以筆者認為消費公益訴訟原則上不適用調解。訴訟雙方庭外和解撤訴雖然在撤訴后可以再訴,但也存在同樣的問題,而且重復起訴、撤訴,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筆者認為對庭外和解撤訴的,應嚴格依職權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允許撤訴。即使允許庭外和解撤訴,人民法院也應嚴格依職權審查,看社會公共利益是否確實得到了維護,受到損害的公共利益已完全得到了恢復和修補,并將庭外和解協議的內容,在準予撤訴的裁定書中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筆者之所以主張消費公益訴訟原則上不適用調解,而可以有條件地適用庭外和解撤訴的理由還在于一旦調解結案,意味著其他主體不能再行起訴,否則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將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協議公開并同意撤訴,訴訟主體可以在和解協議沒有切實履行的情況下可以再訴。
(三)關于案件裁判
消費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原則上以恢復、修補受到損害的公共利益作為侵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2款的規定判令被告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修理、重作、更換(包括召回)、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法院的裁判可以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判決主文與訴訟請求不必具有對應性,審判者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多判、漏判不構成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同時,應慎重適用以賠償或補償方式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宜以賠償損失替代恢復、修補受到損害的公共利益,更不允許判決由消費公益訴訟原告代為受償。有研究者認為消費公益訴訟中應擴大懲罰性賠償的范圍,以體現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威懾和對提起消費公益訴訟的激勵作用。[11]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隨意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是對法治的破壞,無異于審判者可以隨意剝奪經營者的財產權。筆者并不反對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種需嚴加禁止的違法行為的懲罰,但應以依法為前提,除了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外,可以考慮適用《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通過對被告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進行收繳的方式對違法被告進行相應的民事制裁,以體現懲罰性。
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既判力問題,由于傳統民事訴訟解決的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糾紛,既判力只能及于參加訴訟的各方,如果判決的及于案外的第三方,實際上就侵犯了第三方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而公益訴訟不同于傳統民事訴訟,其出發點在于公益的維護,如果公益訴訟原告勝訴,既判力可以及于訴訟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產生所謂的對世效力。這一觀點已得到理論界的普遍認同。但在民事公益訴訟原告敗訴的情況下,既判力是否僅具有單向性,在理論界則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判決作出后,公益訴訟原告應當受判決的程序性約束,其他當事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又以相同事實提起相同請求的,也適用該判決裁定,不得重新起訴。這種程序性拘束力實際上是判決既判力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擴張與延伸。另一種意見認為公益訴訟判決僅具有單向既判力,即公益訴訟原告勝訴的,判決有既判力;否則,不具有既判力。[12]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在消費公益訴訟原告勝訴時,無疑是正確的,也為學界廣泛認同,但關鍵是消費公益訴訟原告敗訴時,怎么辦?筆者認為承認公益訴訟裁判的單向既判力,無異于為濫訴打開了方便之門,重復訴訟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受害人提起與公益訴訟相關的私益部分的訴訟時,如果不受公益訴訟判決的約束,則可能出現兩個自相矛盾的判決。但我們也要考慮公益訴訟的特殊性,而且公益訴訟原告敗訴的原因也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有的是因證據不足而敗訴,案件事實也并非是一成不變的,人民法院應從寬把握,對其他當事人基于新的事實和理由又起訴的,也可以受理。
(四)關于訴訟費用負擔和執行
1.訴訟費用負擔
由于消費公益訴訟的原告并非出于維護私益提起訴訟,原則上應鼓勵提起公益訴訟,參照其它國家的通行做法,在訴訟費用的交納收取方面應對原告一方予以適當傾斜。(1)民事公益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原告減交、緩交或者免預交訴訟費用,如果原告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判決其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但濫用訴權、惡意起訴的除外。(2)民事公益訴訟中,勝訴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申請專家出庭、收集證據等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執行
在公益訴訟案件的執行方面,應嚴格按照判決的內容執行,原則上不適用執行和解,以賠償損失等其他方式代替判決內容的履行也應嚴格控制。公益訴訟案件的執行應以判決內容已得到全面履行為結案標準。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或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仍未申請執行的,審理該案的審判人員應向有關當事人釋明,告知其申請執行的權利,當事人仍未申請執行的,審判人員應主動移送執行。(2)人民法院執行民事公益訴訟判決原則上應嚴格按照判決內容執行,不宜以賠償損失等執行方法替代判決確定的內容,但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結合判決的目的、判項的內容、判決的理由以及強制執行時的客觀實際情況,以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等替代履行方式,代替被執行人自己履行,以實現判決所確定的內容。(3)民事公益訴訟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準許。公益訴訟原則上不適用執行和解。(4)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執行在被執行人仍有履行能力,或被執行人仍有恢復履行能力的可能的情況下,以判決內容已得到全面履行為結案標準。(5)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民事公益訴訟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對侵權人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第313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實現維護公共利益社會效果的最大化。
【注釋】[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頁。
[2]顏運秋:《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頁。
[3]孫立智:“論民事公益訴訟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權”,載《福建法學》2013年第3期。
[4]《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11頁。
[5]趙紅梅:《私法與社會法:第三法域之社會法基本理論范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81、432頁。
[6](上海)消費公益訴訟程序研究課題組:《關于提起消費公益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系中消協消費維權公益訴訟及有關問題研討會交流論文。
[7]趙紅梅:“有關消費者公益訴訟的三個關鍵性問題”,載《中國審判》2013年第6期。
[8]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22頁。
[9]參見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頁。
[10]同上注,第87頁。
[11]潘申明:《比較視野下的民事公益訴訟》,華東政法大學2009年博士學位論文。
[12]同注[9],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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